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聲再,4,2020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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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英春、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請本案重審等等。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此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經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因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7 號訴訟救助事件、109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聲請再審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前開規定,係屬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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