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訴,1,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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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奕辰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埔簡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於原告,並經原告派駐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榮醫院)擔任保全人員。

被告並於106 年1 月6 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同意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及聘僱人員保證書。

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06 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於值班時間按規定至埔榮醫院各定點巡邏,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值班日,擅自進入被告放置於埔榮醫院急診室警衛桌上之電腦,無故變更記載其巡邏打卡紀錄之EXCEL 檔案電磁紀錄,偽造不實之巡邏打卡紀錄,足生損害於埔榮醫院全體醫護人員、病患及被告對管理保全人員值勤紀錄之正確性。

嗣經被告發現有異,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各別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1.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既於在職期間有偽造、行使不實巡邏打卡紀錄之情事,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是被告所為符合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2.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與埔榮醫院間簽立共同供應契約案,原告當依約確實履行,不能有違約情事。

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埔榮醫院全體醫護人員、病患外,更足生損害於原告對管理保全人員值勤紀錄之正確性,埔榮醫院即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而認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有違約行為,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此違約情事,招標機關臺灣銀行以108 年4 月15日銀採購乙字第1080 0022411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雖依法提出異議,然遭招標機關臺灣銀行及訂購機關埔榮醫院駁回異議,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仍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申訴。

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遭埔榮醫院終止契約,並導致刊登政府公報之結果,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將有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可能,被告確有侵害其商譽即公司人格權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既係約定:「乙方不得於利用職權行使不當得利之情事。」

否則被告是否違反該條項約定,而須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自應以被告是否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為斷。

而本件被告雖有變更電磁紀錄,未至埔榮分院各巡邏定點打卡巡邏,然被告係依循保全組陋習而怠於職務未至各定點打卡巡邏。

是被告雖有前揭怠於職務之情,然被告於上班時間仍有出勤值班,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受領薪資仍係有法律上原因,不得謂不當得利。

充其量,被告僅係違反工作規則之規定,應受申誡乙次罰500 元。

則系爭承諾書僅係在規範員工有利用職務謀取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顯不可採。

㈡又原告遭處分之理由係偽造教育訓練、及偽造巡邏打卡記錄,惟處分原告偽造巡邏之時間為105 年各月份,然被告經法院刑事判決其偽造巡邏記錄之期間為106 年10月4 日至106年12月31日,由此可知,原告遭行政院工程會公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經鈞院刑事庭判決事實無涉。

況原告除未舉證其實際上損害之具體事證外,原告之保全組長及員工王明陽亦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此係原告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原因,故原告之商譽原本即有瑕疵,此並非被告所造成。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於原告,並經原告派駐於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擔任保全員。

㈡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同意承諾書、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及聘僱人員保證書。

㈢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1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原告有遭埔榮醫院認原告於共同供應契約案履約過程中有違約行為,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通知招標機關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此違約情事,招標機關臺灣銀行以108 年4 月15日銀採購乙字第10800022411 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依法提出異議,然遭招標機關臺灣銀行及訂購機關埔榮醫院駁回異議,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仍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申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照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遭臺灣銀行及訂購機關埔榮醫院以108 年4 月15日銀採購乙字第10800022411 號函決議刊登政府公報是否受有商譽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於原告,並經原告派駐於埔榮醫院擔任保全員。

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同意承諾書、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及聘僱人員保證書。

本件經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原告有遭埔榮醫院認原告於共同供應契約案履約過程中有違約行為,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通知招標機關即臺灣銀行採購部此違約情事,招標機關臺灣銀行以108年4 月15日銀採購乙字第1080002241 1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依法提出異議,然遭招標機關臺灣銀行及訂購機關埔榮醫院駁回異議,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仍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申訴,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度任職人員基本資料、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2 月10日函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7頁至24頁,本院卷第95至143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照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1.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不得於利用職權行使不當得利之情事。

否則乙方應賠償因違反本項約定致甲方所受一切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依該條項約定之文義解釋,被告就懲罰性違約金責任,應以被告「利用職權」而有「不當得利」之積極行為發生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雖於106 年10月4 日至106 年12 月31 日間共49日有多次變更巡邏之電磁紀錄,且未至埔榮醫院各巡邏定點打卡巡邏,業經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然被告之行為,屬於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出勤值班卻怠忽職守之行為,雖可能致原告公司以雇用保全人員為業的服務品質降低,但被告除取得勞力上之節省外,尚無獲得一定不法利得,且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有怠忽職守之行為並未排除支領薪資之權利,即難謂須對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約定負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空以上開規定,認被告已構成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顯不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依聘僱人員保證書5 條規定只要被告怠忽職守,原告除依相關規定處分,被告仍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何況本件原告迄今未對被告裁罰,倘要裁罰依照辯論意旨狀第9 頁金額至少40萬以上,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的賠償並無過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 頁) ,惟原告對員工之裁罰本屬內部約定之事項,尚與被告之行為依照兩造之約定須負何種責任無涉,故被告之行為既未符合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則原告自不得以此約定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遭臺灣銀行及訂購機關埔榮醫院以108 年4 月15日銀採購乙字第10800022411 號函決議刊登政府公報是否受有商譽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針對臺灣銀行以108 年4 月15日銀採購乙字第10800022411 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依法提出異議,然遭招標機關臺灣銀行及訂購機關埔榮醫院駁回異議,再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下稱系爭申訴) ,惟仍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申訴判斷書之理由中,認定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的時間包括在第10頁於106 年11月10日之行為,及第11頁於106 年12月3 日之行為,所以原告確實是因為被告偽造不實的巡邏紀錄導致遭停權及刊登政府公報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 頁) ,被告則辯稱不實巡邏紀錄還有其它員工,與被告之行為無直接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 頁) 。

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就其中兩次遭系爭申訴理由中載明之部分,是否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仍有疑義。

2.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同法第102條規定「1.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2.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3.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4.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 章之規定」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等內容,可知原告如因被告於106年10月4 日至106 年12月31日間共49日有多次變更巡邏電磁紀錄,且未至埔榮醫院各巡邏定點打卡巡邏,致臺灣銀行以108 年4 月15日銀採購乙字第1080 0022411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雖依法提出異議,然遭招標機關臺灣銀行及訂購機關埔榮醫院駁回異議,原告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仍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申訴。

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遭埔榮醫院終止契約,並導致刊登政府公報之結果,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將有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可能。

原告既主張被告偽造巡邏電磁紀錄,且未至埔榮醫院各巡邏定點打卡巡邏,致原告有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可能,當可提出機關所為之通知、遭拒絕投標等相關資料以佐,而非僅泛稱「有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可能」等語,且被告又係以自己名義偽造之巡邏電磁紀錄,在原告未提證據證明其商譽權與名譽權確有因被告偽造巡邏電磁紀錄受有損害之情況下,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3.縱認原告之商譽權確有因被告偽造巡邏電磁紀錄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未就損害額部分主張因被告偽造巡邏電磁紀錄之行為,致原告106 或107 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較105 、106 年度減少。

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即足以回復其名譽,尚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參,故原告既屬法人組織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其商譽損害部分當僅得請求回復名譽,而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應受有刑事上之處罰,然於民事侵權行為之部分,原告既未可證明被告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乙情同未得證之,且原告主張損害填補之部分亦有疑義,即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共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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