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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黃鈴蘭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參選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被告自103 年起擔任南投縣埔里鎮大城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城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且同為系爭選舉之侯選人。
又訴外人鄭庚清為原告之弟黃志忠之友人,鄭庚清有意幫原告競選,其認識訴外人即在大城社區發展協會幫忙烹煮食物之唐阿甘,且知悉大城社區發展協會將於107 年6 月間舉辦端午節綁粽子之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乃於107 年6 月14日前先徵得原告同意贊助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唐阿甘之住處將該1,500 元、原告之競選名片及文宣交予唐阿甘,並明確告知唐阿甘該1,500 元係原告欲贊助系爭活動之款項,嗣唐阿甘將該1,500 元、原告之競選名片及文宣拿至附近之公園並詢問被告及訴外人陳惜、周榮吉、黃啟河應如何處理該贊助款後,即將1,500 元交予被告。
㈡惟被告明知該1,500 元為系爭活動之贊助款,顯與系爭選舉無關,被告竟為求勝選而將該1,500 元與系爭選舉掛勾,並於107 年6 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檢舉原告有賄選之情事,且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所述有諸多不實,復對於該1,500 元係用以贊助系爭活動一節隻字未提,即有刻意誣陷之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 8年度選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
因此,原告無端遭被告誣陷,雖能順利當選里長,惟仍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當選無效之訴,且相關訊息亦登上報紙而為大眾所知悉,則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貶損原告名譽,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之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則原告並無名譽受損之情。
又原告及鄭庚清確有交付該1,500 元及競選名片等相關資料予唐阿甘,被告同為系爭選舉之侯選人,基於上開事實自有相當理由懷疑原告涉及賄選之嫌,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再者,被告係被動配合南投調查站而於107 年6 月20日製作調查筆錄,且被告係轉述唐阿甘所告知之內容或陳述自己之意見,並非主動向南投調查站提出檢舉;
另原告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當選無效之訴,亦未採用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
故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之調查筆錄之內容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至南投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
㈢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賂罪嫌提起公訴,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
㈣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起擔任大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㈤鄭庚清於107 年6 月14日交予唐阿甘之1,500 元、原告之競選名片、文宣交予唐阿甘後,嗣唐阿甘將該1,500 元、原告之競選名片、文宣轉交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鄭庚清於107 年6 月14日交予唐阿甘之1,500 元、原告之競選名片、文宣交予唐阿甘後,嗣唐阿甘將該1,500 元、原告之競選名片、文宣轉交被告後,被告107 年6 月20日至南投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如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起擔任大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又鄭庚清於107 年6 月14日交予唐阿甘之1,500 元、原告之競選名片、文宣交予唐阿甘後,嗣唐阿甘將該1,500 元、原告之競選名片、文宣轉交被告;
另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至南投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賂罪嫌提起公訴,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含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
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法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係濫訴而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鄭庚清交予唐阿甘之1,500 元為系爭活動之贊助款,顯與系爭選舉無關,竟將該1,500 元與系爭選舉掛勾,並於107 年6 月20日向南投調查站檢舉原告賄選,且在調查筆錄所述有諸多不實,復對於系爭贊助款係用以贊助系爭活動一節隻字未提,有刻意誣陷之嫌,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經查:⒈觀諸南投調查站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記載略以:「獲得情資時間:107 年6 月15日10時00分」、「所涉案件:現金買票」、「情資來源:自行蒐報」、「涉嫌被告及關係人年籍資料:鄭庚清」、「案情事實:南投縣埔里『大仁藥局』負責人鄭庚清為107 年埔里鎮大城里長參選人黃鈴蘭(即原告)之支持者。
鄭庚清為期原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赴里民唐阿甘之住處,致送唐阿甘1,500元及原告之競選傳單,示意投票支持原告後,即騎車離去」、「初步查證情形:人證:蔡宗成(即被告)調查筆錄乙份;
物證:本站扣押筆錄查扣之現金1,500元(含仟元及伍百元鈔各1張)及競選傳單」等語;
另被告於107年6月20 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南投調查站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0 時3分向其訪談查證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又參以南投調查站調查人員與被告於107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調查人員:『理事長,我們承辦人說,你再考慮清楚,上午的時間決定要不要來檢舉,檢舉一律都是匿名的,你考慮看看,請回覆我』、『你考慮的怎麼樣』,被告:『就照正常配合調查』,調查人員:『好,所以不檢舉對吧?』,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足見南投調查站因自行蒐報關於鄭庚清對唐阿甘涉有行賄之犯罪嫌疑,而初步向被告為訪談查證並於107年6月20日製作調查筆錄後,始向南投地檢署提出本件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且被告亦係配合南投調查站訪談查證,並未向南投調查站提出檢舉。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向南投調查站檢舉原告賄選一節,即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鄭庚清於107年6 月14日下午騎機車到唐阿甘之住處,從信封袋內拿出1,500 元交給唐阿甘並詢問是否會開收據,唐阿甘表示協會沒有開收據,鄭庚清即再拿出原告之競選傳單及競選名片各乙張交給唐阿甘並示意唐阿甘要支持原告,隨即騎車離去;
上開過程係唐阿甘至其家中表示確有此事,唐阿甘心裡覺得不妥並詢問其要如何處理,故唐阿甘即將該1,500 元、原告之競選傳單及名片交予其保管,以免心理壓力過重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陳係唐阿甘至其家中所轉述,且亦有相關物證,並非全然無因,尤非虛構事實無所憑據而為陳述,而係本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情事而認原告於系爭選舉中有賄選之情形。
復衡以鄭庚清於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選舉敏感期間,除交付該1,500 元予唐阿甘以外,尚有將原告之競選名片、文宣交予唐阿甘並示意請唐阿甘支持原告等舉措,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主觀上認原告及鄭庚清有賄選之罪嫌,而配合南投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亦係事出有因,並非全然無因。
則被告是否有故意誣指原告犯罪,藉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尚非無疑。
⒊再者,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南投調查站函送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對原告及鄭庚清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無罪,而前案判決無罪之理由略以:證人唐阿甘於10 7年7 月13日在南投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經勘驗結果,未曾證稱鄭庚清交付之1,500 元係「買票錢」,調查筆錄記載證人唐阿甘於回答時提及「買票錢」一詞部分,均與該日詢問之真實情形不符;
且證人唐阿甘於南投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鄭庚清交付之1,500 元係贊助社區綁粽子活動之費用,並無事後翻異或前後不符之情形;
另檢察官所提出關於本件原告與鄭庚清之行動電話通聯頻率密集或過低,非得作為原告與鄭庚清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仍無從就原告與鄭庚清被訴行求賄賂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第3 頁至第4 頁)。
足見檢察官與前案刑事庭法官本於證據法則對證據評價之結果雖有不同,惟前案刑事庭法官無從就原告與鄭庚清被訴行求賄賂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無罪之諭知,並非認定被告之107 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之內容係出於虛構,足徵原告是否違法尚繫於偵查職務或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人證及物證與否而定,並非因被告於107 年6月20日製作調查筆錄之行為直接受有損害,自難僅憑前案之無罪判決之結果及內容遽論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⒋基上,被告本於107 年6 月20日製作調查筆錄之內容係經唐阿甘轉述而來並本於其主觀上之確信所為之陳述,且不因原告嗣後獲前案判決無罪,即認其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所為之調查筆錄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尚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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