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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映蓁
被 告 莊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90,000 元,借款期間為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於貸款撥付次月21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1 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7 月11日繳納最後一次款項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26,472 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含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4 月5 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將上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 日將上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28072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㈡原告受讓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即94年7 月11日起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未超過15年,尚未罹於時效,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是否罹於時效,請依法審酌。
爰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926,472 元、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472 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應該是有收到民事準備書㈠狀,不同意原告請求,其向安泰銀行借款,債權人安泰銀行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沒有意見,但該借款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可拒絕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 件及95年4月5日民眾日報節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撥款金額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準備書狀回執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向安泰銀行借款1,090,000 元,嗣未依約還款及債權讓與等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借款請求權,法律未定期間較短之時效,其消滅時效即15年;
利息依上開規定為5年;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亦明。
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4年7 月11日,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則抗辯借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經查:⒈原告係於109年1月1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起每期支付19,586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4,009元,於貸款撥付次月21日,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7 月11日,於同月21日即未約定繳足該期應繳金額,此有原告所提前揭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撥款金額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可參。
則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六、之約定,被告於94年7 月21日既未依約繳納應繳款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自94年7 月21日開始起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09年1月15日尚未罹於15年時效。
則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本金部分時效已消滅之抗辯,並不足採。
⒉原告就本件借款係請求自94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係於10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逾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09 年1月15日前5年部分,即104年1月15日以前部分之利息,其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提出時效未中斷之事由,是原告請求關於104年1月15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至於違約金約定按固定週年利率之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僅為其金額計算之方式,仍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之債權。
故違約金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自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被告自94年 7月11日繳納本息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原告係請求始期自94年12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因違約金時效為15年,則上開違約金自94年12月31日起算,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09年1月15日,尚未超過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926,472 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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