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訴,14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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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于慶即楊鎮嘉

楊琍琍
張玉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于慶即楊鎮嘉、張玉媚、楊琍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楊于慶即楊鎮嘉(下稱楊于慶)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71,158 元及其中36,226元自民國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其中374,230 元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59,810元自96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與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親楊添吉於102年1 月16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楊于慶未聲明拋棄繼承,應享有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之權利,然被告楊于慶為避免原告之追索,竟與楊添吉全體繼承人即其餘被告於102 年2月8 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楊添吉之配偶即被告張玉媚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2 年3 月5 日辦畢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即為被告楊于慶將其應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玉媚,此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張玉媚於108 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琍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玉媚塗銷102 年3 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楊琍琍亦應塗銷108 年4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2 年2 月8 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 年3 月5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被告張玉媚應塗銷系爭遺產於102 年3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

被告楊琍琍應塗銷系爭遺產於108 年4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楊于慶積欠原告本金671,158 元及其中36,226元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其中374,230 元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59,810元自96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與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即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被繼承人楊添吉於102 年1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楊于慶未拋棄繼承,被告為楊添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張玉媚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嗣於102 年3 月5 日辦畢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6 月8 日投院平99司執勇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109 年1 月30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0136號書函、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163頁至第173 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4日埔地一字第1090003927號函暨分割繼承、贈與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47 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基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及回復原狀等等。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遺產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示,原告於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後,曾於107 年10月9 日、108 年1 月28日、108 年3 月15日、108 年12月4 日、108 年12月23日調閱系爭遺產之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4 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970號函暨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即已知悉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距其知悉顯已逾1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⒉原告主張其雖於107 年知悉系爭遺產經分割繼承由被告張玉媚取得,然其當時不知被告楊于慶有無拋棄繼承,其於本院109 年函覆被告楊于慶並未拋棄繼承時,始知悉其債權受損,故未逾1 年除斥期間等等。

然除斥期間乃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所設,經期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以避免法律關係延宕不決,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即已知悉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應於斯時起算,原告如欲進一步確認被告楊于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其於斯時即應立即確認以確保其債權,然原告竟遲至逾1 年後始向本院函詢被告楊于慶有無拋棄繼承,倘若得因原告自身遲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楊于慶有無拋棄繼承之行為而更易並延後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法律關係將陷於不安定之狀態,顯與除斥期間之立法意旨相違,則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起即處於得隨時查詢被告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甚至提起訴訟之狀態,並無不能行使其撤銷權之情形,是以,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應自107 年10月9 日得行使時起算,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另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該判決意旨並不拘束本院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而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所提上開判決意旨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所示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2 年2 月8 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 年3 月5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張玉媚塗銷系爭遺產於102 年3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被告楊琍琍塗銷系爭遺產於108 年4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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