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訴,14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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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48元,及自民國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原告主張:
  11. ㈠、被告洪偉翔、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曾洪裕、林宇辰、
  12. ㈡、原告因被告被告洪偉翔等11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至竹山秀
  13. 二、被告方面:
  14. ㈠、被告蕭圍友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不用賠償。當天伊沒
  15. ㈡、被告曾洪裕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打的是原告的朋友,
  16. ㈢、被告陳科宇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開的金額不合理。
  17. ㈣、被告賴偉政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沒有損毀系爭車輛,
  18. ㈤、被告杜啟熏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賠償的金額不合理
  19. ㈥、被告林宇辰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受傷跟系爭車輛毀
  20. ㈦、被告黃宜賢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沒有毆打原告,也沒
  21. ㈧、被告張家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薪資、精神賠償金額太
  22. ㈨、被告謝權松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伊承認
  23. ㈩、被告洪偉翔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全部的金額都不合理,
  24. 三、本院之判斷:
  25.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6. ㈡、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27.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8.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29.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0.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
  31.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3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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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曾品樺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洪偉翔
謝權松
邱昱翔
陳科宇
曾洪裕

林宇辰
賴偉政
黃宜賢
蕭圍友
杜啟熏
張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48 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偉翔、謝權松、邱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偉翔、謝權松、邱昱翔、陳科宇、曾洪裕、林宇辰、賴偉政、黃宜賢、蕭圍友、杜啟熏、張家齊(下稱被告洪偉翔等11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23時許及107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許,分別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南投縣水里鄉南光村民族路與民族路149 巷口之水里國小旁,共同毆打原告,並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受有頭皮多處鈍傷、雙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雙手部挫傷、右側上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外生殖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縫合傷口,但因全身多處受傷、更傷及頭部,嚴重影響生活,故於107 年4月16日及107 年4 月23日,因身體不適分別再度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仍有「急性外傷後頭痛,非頑固性」、「頭暈及目眩」等後遺症。

被告洪偉翔等11人共同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被告洪偉翔等11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5 元;

上開原告被毆打之事實發生之際,原告任職於永譽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月薪為每月5 至6 萬元,因上述傷勢,尤因頭部傷勢造成嚴重暈眩,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止,共達25天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 萬1,833 元。

另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等人毀損,支出修理費用9,200 元。

而原告遭被告洪偉翔等11人分持木棍、安全帽等兇器瘋狂毆打,全身是傷,被告洪偉翔等11人同時還以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生活也受到重大影響,頭部之傷勢還不斷出現後遺症,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喻,反之被告洪偉翔等11人還不斷推卸責任,態度惡劣,故請求被告洪偉翔等11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偉翔等11人連帶賠償原告84萬2,628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2,628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圍友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不用賠償。當天伊沒有打到原告、沒有靠近系爭車輛。

伊是在拉開雙方。

起初是原告帶人過來吵架,伊等只是在7-11超商那邊聊天而已,而且當天在超商時是互毆,不是圍毆等語。

㈡、被告曾洪裕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打的是原告的朋友,伊當時也沒有站在車子旁邊,車子不是伊等弄壞的等語。

㈢、被告陳科宇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開的金額不合理。伊有打原告,但沒有打到系爭車輛。

㈣、被告賴偉政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沒有損毀系爭車輛,也沒有打原告,伊打的是原告的朋友許世郁。

㈤、被告杜啟熏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賠償的金額不合理,醫藥費不否認,其他伊也否認。

伊有打原告,但沒有打到系爭車輛等語。

㈥、被告林宇辰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受傷跟系爭車輛毀損與伊無關,當時伊打的不是原告等語。

㈦、被告黃宜賢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沒有毆打原告,也沒有損害系爭車輛,當時伊來不及到現場。

㈧、被告張家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薪資、精神賠償金額太高。

伊承認有打原告,但沒有毀損車子等語。

㈨、被告謝權松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伊承認有打原告,但伊沒有損害他的車子等語。

㈩、被告洪偉翔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全部的金額都不合理,薪資部分那是他們家自己開的公司。

伊承認有打原告,但伊沒有損害車子等語。

、被告邱昱翔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

伊沒有打原告,伊打的是他朋友許世郁。

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是三月份,但案發時間是四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偉翔等11人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偉翔等11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張家齊、陳科宇、杜啟熏、洪偉翔、謝權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有打原告之事實,就此部分,原告毋庸舉證外,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賴偉政、邱昱翔、蕭圍友、黃宜賢、曾洪裕、林宇辰有共同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及被告洪偉翔等11人有共同為恐嚇原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或過失損害系爭車輛之事實即有為侵權行為成立之各該要件,均應由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主張引用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事證外,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考勤表、系爭車輛修護明細表各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52頁),茲就被告賴偉政、邱昱翔、蕭圍友、黃宜賢、曾洪裕、林宇辰友有共同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論述如下:⒈就被告賴偉政是否有共同毆打原告曾品樺部分:經查:共同被告曾洪裕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 日偵查庭訊問時結證證稱:「(問:是否有於107 年4 月10日晚上11時至水里鄉中山路一段54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答:有,是黃宜賢叫我去那裡說要找人談判,所以我就過去。

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起來,我們這邊約5 、6 個人。

(問:你們那些人有參與毆打對方?)答:謝權松、邱昱翔、黃宜賢、杜啟熏和我,我們是空手打對方。

(問:107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在水里國小旁巷子,你有無參與曾品樺、許世郁遭毆打事情?)答:我人有在,但我沒出手打他們。

(問:在水里國小有哪些人毆打對方?)答:謝權松(手持木棍打人)、邱昱翔、杜啟熏(手持安全帽打人)、賴偉政、林宇辰(手持木棍打人)。」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一第146 至147 頁);

另共同被告張家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 日偵查庭訊問時結證證稱:「(問:在水里國小毆打曾品樺、許世郁的有哪些?)答:我、陳科宇、邱昱翔、洪偉翔、賴偉政、曾洪裕、杜啟熏。」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一第279 至280 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賴偉政有參與毆打原告曾品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就被告邱昱翔是否有共同毆打原告曾品樺部分:經查:被告邱昱翔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 日偵查庭訊問時自陳:「(問:你是否有於107 年4 月10日晚上11時至水里鄉中山路一段54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參宇毆打曾品樺、許世郁之行為?)答:有。

我是讀水里商工夜校,當晚10點15分下課,下課時邱巾哲跟羅元鴻發生衝突,邱巾哲的朋友罵羅元鴻,謝權松就罵回去,當時約有十幾個人在那裡互嗆,但沒有打起來,警察來之後,兩邊的人才離開。

之後我就跟他們一起去7-11,曾品樺打電話給謝權松,說要跟他談,結果電話掛沒多久,曾品樺、許世郁就剛好到這間7-11,曾品樺叫謝權松向許世郁道歉,謝權松拒絕,曾品樺作勢要打謝權松,我就出手打曾品樺的臉,接下來我雙方的人就開始互毆。

(問:你現場打有哪些人?)答:我空手打曾品樺、許世郁。

(問:你們這邊的人,在7-11的現場有誰動手打曾品樺、許世郁?)答:我記得還有謝權松、杜啟熏、蕭圍友、黃宜賢有動手打曾品樺、許世郁。

(問:107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水里國小旁巷子,你有無參與毆打曾品樺、許世郁之行為?)答:有。

因為在7-11那邊他們的人比較多,我們這邊的人比較少一些,所以我們又再去找更多人來助陣。

我忘記聽誰說曾品樺他們在水里國小那邊,所以又找其他人來助陣,我們這邊人數應該有20個人。

..... 我們就一群人先打許世郁,許世郁倒地後,我們就改打曾品樺。

我是徒手毆打他們兩人,但是打哪個部位,我也忘了。

整個毆打如何結束,我也忘了,往印象中沒有去砸車子。

(問:你們這邊的人有哪些人有動手打曾品樺、許世郁?)答:張家齊、賴偉政、杜啟熏、林宇辰、我、謝權松。」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二第231 至234 頁);

另共同被告謝權松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 日偵查庭訊問時結證證稱:「(問:在7-11的現場還有誰動手打人?)答:邱昱翔、黃宜賢、蕭圍友、杜啟熏有動手打許世郁及他帶來的朋友。」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一第92頁);

及共同被告曾洪裕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 日偵查庭訊問時結證證稱:「(問:是否有於107 年4 月10日晚上11時至水里鄉中山路一段54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答:有,是黃宜賢叫我去那裡說要找人談判,所以我就過去。

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起來,我們這邊約5 、6 個人。

(問:你們那些人有參與毆打對方?)答:謝權松、邱昱翔、黃宜賢、杜啟熏和我,我們是空手打對方。

(問:107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在水里國小旁巷子,你有無參與曾品樺、許世郁遭毆打事情?)答:我人有在,但我沒出手打他們。

(問:在水里國小有拿些人毆打對方?)答:謝權松(手持木棍打人)、邱昱翔、杜啟熏(手持安全帽打人)、賴偉政、林宇辰(手持木棍打人)。」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一第146 至147 頁);

共同被告張家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 日偵查庭訊問時結證證稱:「(問:在水里國小毆打曾品樺、許世郁的有哪些?)答:我、陳科宇、邱昱翔、洪偉翔、賴偉政、曾洪裕、詹宇宏、杜啟熏。」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一第279 至280頁);

另訴外人詹宇宏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日偵查庭訊問時結證證稱:「(問:是否有於107 年4 月10日晚上11時至水里鄉中山路一段54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毆打曾品樺等人?)答:當時我有去那裡。

(問:有那些人參與這次一對一的打架?)答:謝權松、邱昱翔、黃宜賢、杜啟熏,其餘我沒注意看。」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一第24至25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邱昱翔有參與毆打曾品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就被告蕭圍友是否有共同毆打原告曾品樺部分:經查:如前所述,共同被告謝權松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日偵查庭訊問時結證證稱:「(問:在7-11的現場還有誰動手打人?)答:邱昱翔、黃宜賢、蕭圍友、杜啟熏有動手打許世郁及他帶來的朋友。」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一第92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蕭圍友有參與毆打曾品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就被告黃宜賢是否有共同毆打原告曾品樺部分:經查:如前所述,共同被告謝權松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日偵查庭訊問時結證證稱:「(問:在7-11的現場還有誰動手打人?)答:邱昱翔、黃宜賢、蕭圍友、杜啟熏有動手打許世郁及他帶來的朋友。」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一第92頁);

而被告黃宜賢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 日偵查庭訊問時結證證稱:「(問:在統一超商的時候,你和謝權松、杜啟熏、曾洪裕都有出手?)答:都有出手。

(問:你是怎們出手?因為有人從我頭打下去,我手就亂揮。

(問:其他三人?現場一團亂,我無法確定他們怎麼出手。

(問:你是否有於107 年4 月10日晚上11時至水里鄉中山路一段54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答:有。

(問:現場你們那些有那些人?)答:謝權松、杜啟熏、曾洪裕及我。

(問:你和謝權松、杜啟熏、曾洪裕都有出手?答:都有出手。

(問:你是怎們出手?)因為有人從我頭打下去,我手就亂揮,印象中有打到人。」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一第314 至317 頁);

另訴外人詹宇宏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 日偵查庭訊問時結證證稱:「(問:107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水里國小旁的巷子,你有無參與曾品樺、許世郁遭毆打的事情?)答:我到場時,他們已經開始打人了,我看到許世郁被打,有另一人被打,我沒注意,接下來我將許世郁扶到旁邊,其他人沒有繼續打許世郁,他們就換打另一人,我不清楚他們是空手打或有拿武器打人。

我沒有看到有人砸車。」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一第24至25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黃宜賢有參與毆打曾品樺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就被告曾洪裕是否有共同毆打原告曾品樺部分: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曾洪裕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日 偵查庭訊問時結證證稱:「(問:是否有於107 年4 月10日晚上11時至水里鄉中山路一段54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答:有,是黃宜賢叫我去那裡說要找人談判,所以我就過去。

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起來,我們這邊約5 、6 個人。

(問:你們那些人有參與毆打對方?)答:謝權松、邱昱翔、黃宜賢、杜啟熏和我,我們是空手打對方。

(問:107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在水里國小旁巷子,你有無參與曾品樺、許世郁遭毆打事情?)答:我人有在,但我沒出手打他們。

(問:在水里國小有拿些人毆打對方?)答:謝權松(手持木棍打人)、邱昱翔、杜啟熏(手持安全帽打人)、賴偉政、林宇辰(手持木棍打人)。」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一第146 至147 頁);

佐以共同被告張家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 日偵查庭訊問庭時結證證稱:「(問:在水里國小毆打曾品樺、許世郁的有哪些?)答:我、陳科宇、邱昱翔、洪偉翔、賴偉政、曾洪裕、詹宇宏、杜啟熏。」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一第279 至280 頁),被告曾洪裕有參與毆打曾品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⒍就被告林宇辰是否有共同毆打原告曾品樺部分:經查:被告林宇辰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 日偵查庭訊問庭時結證證稱:「(問107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水里小那邊,當時衝突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動手?。

答:我知道我跟邱昱翔均有動手。」

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卷二第136 頁),被告林宇辰有參與毆打曾品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被告洪偉翔等11人先後於107 年4 月10日晚上11時至水里鄉中山路一段54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107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在水里國小旁巷子,參與曾品樺、許世郁遭毆打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共同毆打原告曾品樺致其受有頭皮多處鈍傷、雙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雙手部挫傷、右側上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外生殖器挫傷等傷害,就原告曾品樺所受系爭傷害,雖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原告曾品樺所受傷勢確實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洪偉翔等11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偉翔等11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偉翔等11人共同毆打原告,原告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受有系爭傷害,並縫合傷口,但因全身多處受傷、更傷及頭部,於107 年4 月16日及107 年4月23日,因身體不適分別再度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仍有「急性外傷後頭痛,非頑固性」、「頭暈及目眩」等後遺症。

原告因被告洪偉翔等11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9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且經核原告於上開醫療機構住院及門診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均屬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洪偉翔等11人應給付醫藥費用1,595 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永譽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月薪為每月5 至6 萬元,因受有系爭傷害,並縫合傷口,但因全身多處受傷、更傷及頭部,造成嚴重暈眩,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止,共計25天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 萬1,833 元等語,惟為被告洪偉翔等11人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107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⒈頭皮多處鈍傷、⒉雙側前臂多處挫傷、⒊右側肩部擦挫傷、⒋雙手部挫傷、⒌右側上背挫傷、⒍左大腿挫傷、⒎外生殖器挫傷;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入本院急診診治驗傷,傷口縫合一針,宜休息並門診追蹤。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再觀之原告另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107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⒈急性外傷後頭痛,非頑固性、⒉頭暈及目眩。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及107 年4 月23日來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則依原告提出之2 份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計25天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雖提出任職於營造公司打卡考勤表,依該考勤表記載原告有於107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5月5 日期間未打卡之情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再觀之原告提出之107 年3 月份考勤表(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3 月22日也未打卡上班,自難以上開考勤表上有原告曾品樺未打卡上班之情事,遽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致有25天不能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於107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客觀上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再本院審酌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情形,及醫囑需休息之情形、原告就診之期間,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最後去竹山秀傳醫院追蹤門診日期為107 年4 月23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洪偉翔等11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就醫看診,並依醫囑休息之必要,確實有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止計13日,客觀上不能工作之情形。

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永譽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8,200元,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8,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16,553元(計算式:38,200÷30日×13日=1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原告自107 年4 月23日以後並無何就診之資料提出供本院審酌,原告既未就診治療,自難認系爭傷害尚未痊癒,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洪偉翔等11人連帶賠償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至107 年5 月5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洪偉翔等11人前述共同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皮多處鈍傷、雙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雙手部挫傷、右側上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外生殖器挫傷等傷害,對身體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高中肄業,任職於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為5 至6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一部;

被告張家齊為高職畢業,目前做工,日薪800 元,每月收入約16800 元;

被告陳科宇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

被告林宇辰為高中畢業,打工,日薪1,000 元,月入約15,000元;

被告杜啟熏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月入約25,000元;

被告曾洪裕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被告黃宜賢為國中畢業,並在家裡幫忙麵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有2 萬元,名下有機車一部;

被告蕭圍友高職畢業,日薪約為70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洪偉翔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並有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7頁、第119 至127 頁;

第129 至137 頁;

第179 至18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內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洪偉翔等11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洪偉翔等11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另原告主張被告洪偉翔等11人以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部分,為被告洪偉翔等11人否認,且此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5 號恐嚇等案件認被告洪偉翔等11人犯罪嫌疑不足,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5 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8頁;

第145 至149 頁),此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洪偉翔等11人以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請求被告洪偉翔等11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不足採信,為無理由。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曾品樺主張被告洪偉翔等11人共同毆打原告,並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護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第51頁),惟詳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內事證,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偉翔等11人有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對屬實,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65 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8頁;

第145 至149 頁),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修護明細(本院卷第51頁),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洪偉翔等11人故意或過失所損壞,其憑信性應屬有疑,本院自難遽信。

故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形成確信之心證,應認其舉證猶有不足,本院既無從形成確信原告主張事實之心證,即便被告洪偉翔等11人就其抗辯事實無從證明,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68,148元(計算式:1,595 +16,553元+150,000 =168,148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4日、15日分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91頁),被告林宇辰、邱昱翔均於本院109 年4 月30日到庭,被告等最遲於109 年4 月30日前即已知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原告同意以109 年4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2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洪偉翔等11人應給付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偉翔等11人連帶給付原告168,148 元,及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欲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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