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訴,15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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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松欣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昇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珠
訴訟代理人 黃米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洪惠珠對於被告昇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有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之營利所得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

查原告主張因洪惠珠與原告和解,願與訴外人黃米才、被告昇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725,300 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洪惠珠等人未清償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程序於107 年2 月12日核發投院美107 司執孝字第2318號執行命令,禁止洪惠珠在3,725,300 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9,80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本件被告昇財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被告昇財公司於107 年2 月22日收受,後未於收受後10日內聲明異議。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8 年12月18日核發投院明107 司執孝字第2318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昇財公司,准許移轉107 年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予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昇財公司於109 年2 月3 日收受,並於109 年2 月10日聲明異議,陳明債務人洪惠珠對被告昇財公司並無營利所得債權存在,是洪惠珠與被告間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3 月之營利所得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

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則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主張僅被告對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借款事件再於108 年12月18日核發投院明107 司執孝字第2318號執行命令,准許移轉107 年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予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昇財公司於109 年2 月3 日收受,並於109 年2月10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洪惠珠對被告並無營利所得債權存在。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確認洪惠珠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存在,而洪惠珠於本院109 年5 月18日到庭亦表示:「107 、108 年我們沒有營利,我有領,但不多,只有4 萬多元。

我庭後於10天內再陳報詳細金額。

109 年還沒有領。」

等語(本院卷第83頁),嗣就其個人亦未表示否認其對被告昇財公司有營利所得存在,洪惠珠既不爭執或否認前述債權存在,洪惠珠與被告就本件訴訟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且依上說明,自無併以洪惠珠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無需併列其為被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洪惠珠(下稱洪惠珠)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於本院106 訴字第258 號返還借款案件在第七法庭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洪惠珠願與訴外人黃米才、被告昇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 萬5,300 元及自106 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後洪惠珠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遂於107 年01月26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洪惠珠對第三人昇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部營利所得,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洪惠珠收取對被告昇財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洪惠珠清償,而本件被告昇財公司於109 年2月10日就上開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洪惠珠對其之營利所得債權存在。

惟洪惠珠為被告昇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惠珠與被告昇財公司間自有系爭營利所得債權存在,且洪惠珠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明載洪惠珠領有被告48萬618 元之營利所得。

另,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 年06月24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92204353號函,檢附之被告107 年01月至109 年04月止之銷項憑證金額,合計334 萬448 元;

107 年01月至109 年03月止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227 萬5,333 元,兩相扣抵後,被告107 年01月至109 年04月止之營利所得合計為106 萬5,115 元。

被告昇財公司於107 年度有給付洪惠珠營利所得15萬2,483 元,且洪惠珠於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每年都有收取3 至4 萬元之營利所得。

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昇財公司107 年起至109 年04月間確有營利所得,並有分配給付洪惠珠之事實,其金額為106 萬5,115 元。

如以洪惠珠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昇財公司至少有支付予洪惠珠「營利」所得15萬2,483元,是洪惠珠對被告昇財公司有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甚明等語。

並聲明:確認洪惠珠對被告昇財公司之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營利所得債權106 萬5,115 元存在。

二、被告昇財公司則以:

㈠、原告以被告昇財公司107 年1 月至109 年4 月之銷項憑證金額計334 萬448 元,107 年1 月至109 年3 月之進項憑證計222 萬7 ,533元,兩相扣抵,被告昇財公司107 年1 月至109 年4 月之營利所得計106 萬5,115 元(計算式:3,340,448 -2,227,533=1,065,115)等云。

然營利所得之計算,除銷項收入扣除進項支出外,尚須扣除①營業費用包括薪資、租金、旅費、運費、水費、電費、郵電費、保險費、稅捐、折舊、伙食費等,及②非營業損失包括利息損失、災害損失、投資資產損失等項目,扣除上開費用及損失後,始得謂營利所得,原告之計算方式,未扣除上開①、②之費用及損失,主張難謂可取。

㈡、又被告昇財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昇財公司107 年度淨損356 萬46元,108 年度淨損122 萬9,614 元,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4 個月期間淨損30萬8,341 元,自無洪惠珠對被告昇財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黃米才、洪惠珠、被告昇財公司即丁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惠珠),前有返還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6 年8 月22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黃米才、洪惠珠、昇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廖松欣新臺幣(下同)3,725,300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26日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洪惠珠就被告昇財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07 年2 月12日核發投院美107 司執孝字第2318號執行命令,禁止洪惠珠在3,725,300 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9,80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本件被告昇財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被告昇財公司於107 年2 月22日收受,後未於收受後10日內聲明異議。

㈣、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借款事件再於108 年12月18日核發投院明107 司執孝字第2318號執行命令,准許移轉107 年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予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昇財公司於109 年2 月3 日收受,並於109 年2 月10日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洪惠珠對被告並無營利所得債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洪惠珠對被告昇財公司之107 年1 月至109 年3 月止營利所得債權1,065,115 元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參)。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2 月12日以投院美107 司執孝字第2318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洪惠珠在新臺幣3,725,300 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9,803元範圍內收取洪惠珠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昇財公司亦不得對洪惠珠清償,並於107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昇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法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押命令自107 年2 月22日起即對被告生效,被告昇財公司即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營利所得債權。

被告昇財公司雖主張對於洪惠珠之營利所得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移轉命令送達時洪惠珠對其並無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語,惟依民法第32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107 年2月12日以投院美107 司執孝字第2318號核發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送達後,洪惠珠對被告昇財公司之107 年、108 年營利所得均尚未分配(被告昇財公司自陳營利所得係在年終分配;

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昇財公司對於第三人洪惠珠之營利所得債務並未消滅;

至於被告昇財公司違反禁止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命令,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是原告主張確認洪惠珠對於被告昇財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茲就洪惠珠對被告107 年、108 年、109 年之營利債權金額為何,分別論述如下:⒈洪惠珠對被告昇財公司有107 年度營利所得債權計152,483元之事實,為被告昇財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 頁),且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昇財公司具狀表示洪惠珠已領迄108 年營利所得,此有被告昇財公司109 年4 月29日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洪惠珠以被告昇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被告昇財公司為訴訟行為時亦自認108 年有領營利所得,只有四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被告昇財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官前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卷第14頁;

第175 頁),無庸舉證,堪信為真。

⒊另關於被告昇財公司主張被告昇財公司發送營利所得時間均為年底,是過年的時候才討論有無賺錢才發放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 頁),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第三人洪惠珠就被告昇財公司之109 年營利所得債權是否發生既仍繫於被告全年之盈虧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而定,債權存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確認洪惠珠對被告昇財公司109 年1 月至109 年3 月止之營利所得債權存在,就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依被告昇財公司進銷項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 年、108 年各項所得及清單內容可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所得1,065,115 元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然查:被告昇財公司107 年1 月至109 年3 月銷項憑證金額3,340,448 元;

107 年1 月至109 年3 月進項憑證金額2,275,33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 年6 月24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92204353號函及其附卷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至130 頁),惟被告昇財公司營業淨利率107 年度為-395.75%,108 年度為-77.64% ,營業淨利107 年度為-3,364,191元,108年度為-1,283,614元,此有被告昇財公司107 年度、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實難遽以被告昇財公司進銷項金額即認該金額為洪惠珠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金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昇財公司對洪惠珠債務除107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107 年度營利所得152,483 元,及洪惠珠代理被告昇財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時自陳108 年有領營利所得4 萬多元外,尚有其他營利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洪惠珠對被告昇財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於192,483 元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昇財公司主張洪惠珠申報所得稅上已經沒有營利了。洪惠珠所說應該是營業金額,不是營利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昇財公司108 年營利所得並非4 萬元,此有被告昇財公司提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1 頁),並有被告昇財公司進銷項申報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 頁至130 頁),再被告昇財公司自陳107 年淨損3,560,046 元,給付第三人洪惠珠營利所得152,483 元,則被告108 年淨損僅1,229,614 元,亦難以此推定被告昇財公司108 年未給付營利所得予洪惠珠。

再者,縱依洪惠珠108 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記載被告有給付108 年營利所得給洪惠珠,惟被告昇財公司具狀表示洪惠珠已領迄108 年營利所得(本院卷第58頁),洪惠珠到庭亦自認有領取被告昇財公司108年營利所得4 萬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記載,亦有可能為被告昇財公司、洪惠珠逃漏稅捐未申報所致,自不得遽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未有被告昇財公司對洪惠珠給付108 年營利所得之記載,即認被告昇財公司自認洪惠珠領有被告108 年營利所得4 萬元與與事實不符,被告昇財公司撤銷自認改主張洪惠珠未領有被告昇財公司108 年營利所得4 萬元等語,依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院上開107 年2 月12日投院美107 司執孝字第2318號核發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昇財公司時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洪惠珠就被告昇財公司107 年營利所得152,483元、108 年營利所得40,000元雖已領迄,因被告昇財公司違反禁止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洪惠珠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對被告昇財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192,483 元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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