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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 告 陳黛玉
王郁翔
王瑜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德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進德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分5 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9.6926%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
王進德於107 年4 月12日死亡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分別為王進德之配偶及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既為王進德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進德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已於107 年6 月22日受讓遠東商銀之系爭借款債權,此債權讓與已依法通知被告,系爭借款已合法讓與原告。
然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08 年3 月8 日,嗣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078,379 元之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債務。
爰依民法金錢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王進德於106 年6 月8 日向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1,500,000 元,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分5 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9.6926%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王進德於107 年4 月12日死亡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已自遠東商銀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而被告為王進德之繼承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08 年3月8 日,嗣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1,078,379 元之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王進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3 月4 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0383號函、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7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王進德於107 年4 月12日死亡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為王進德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王進德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3 月8 日,尚積欠原告1,078,379 元之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屆期,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8,379 元之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之民法金錢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8,379 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附表:
┌──────┬──────────────┬───────┐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
│(新臺幣) │ │(週年利率%) │
├──────┼──────────────┼───────┤
│1,078,379 元│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9.692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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