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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109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豐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皓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109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
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陳威翰、謝丰源、陳宥叡即陳柏榮、陳伯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俊皓新臺幣(下同)3,084,412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2、3、4項則分別判命原審被告陳重偉即陳岳澤、吳阿妮、陳煜昌應分別與上訴人、謝丰源、陳伯誌連帶給付3,084,412 元本息,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判決主文部分,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3,084,4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386 元。
又原審被告謝丰源(下稱謝丰源)前已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如上訴人或謝丰源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
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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