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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嘉丁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邱秋梅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萬5,5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5,939 元,及其中331 萬5,539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40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竹山鎮(下不引縣、鎮)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鄉路5 之12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往路邊偏駛準備停靠,適原告沿同路同向步行,而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自其左側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受損、右胸鈍挫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無恢復之可能,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第205 號提起公訴,為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56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持續至竹山秀傳醫院、成大醫院、藝群皮膚科診所、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陳裕程眼科診所就診治療,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另致罹患憂鬱症而須定期就診,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 萬2,110 元。
⒉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使用之ASUS ZENFONE 3手機(型號:ZE553KL 64GB,下稱系爭手機)、配戴之眼鏡、衣物,均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使用,爰就系爭手機部分請求9000元之賠償;
就眼鏡、衣物部分,各請求7,000 元、4,000 元之賠償。
是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合計為2 萬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人全日看護一個月,故請求107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合計6 萬6,000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持續追蹤治療,但右眼視力已無恢復可能,而屬一目失能之失能情形,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8 ,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61.52 。
原告為50年3 月13日生,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7歲,距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8 年,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0 萬7,829 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視力無法復原,僅存單眼導致無立體感、無法辨識遠近距離,致生活不便及安全顧慮,更因此罹患憂鬱症,所受身體、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1 萬5,939 元。
㈢被告就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能力及責任較單純為行人之原告更高,倘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避免事故發生,系爭事故非不可避免,故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90,餘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
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2 萬2,110 元,惟就其他請求項目及數額為否認,意見如下:⒈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不得准許其請;
倘仍認原告得請求,則就該等財產之各使用年限,不能以全新金額請求賠償,應按使用年限予以扣除折舊。
⒉原告係由家屬看護,應屬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且夜間休息期間並不需要看護,如均以全日特別醫療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應屬過高,而應以每日1,100 元為計算為妥適。
⒊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如失能第8 級為360 日),與失能第1級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加以核算,以百分之30(計算式:360 日÷1200日=30%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並且委由專業醫療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作為可信基礎,況且,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收入減損情形,及損害賠償係補償原告損失,如原告無法證明,請求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請求酌減之。
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對於使原告受有傷害深感自責,但原告驟然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被告僅以老年年金度日者實屬過高,懇請本院酌減。
㈡被告雖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然原告於道路上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行進動線,亦為肇事次因,原告應就系爭事故按其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爰主張過失相抵。
又被告自認有百分之60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40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另如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則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請求自賠償總額中扣除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16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鄉路5 之12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沿同路同向行走,未注意應緊靠路邊,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其左側擦撞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受損、右胸鈍挫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無恢復之可能,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第205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56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 萬2,11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㈡原告未緊靠路邊行走之行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沿同路同向步行,竟未注意車前有行人行走之狀況,而自原告左側擦撞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2,11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收據1 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5張、樂群藥局收據1 張、藝群皮膚科診所收據1 張、陳裕程眼科診所收據6 張、陳眼耳鼻喉科診所收據3張、心樂活診所收據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財產損害部分:①原告使用之系爭手機: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間購入系爭手機,當時建議售價為1 萬4,900 元,然因系爭車禍而毀損,致其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外盒(盒上記載製造日期為106 年3 月)及受損後照片、ASUS官網建議售價畫面為憑(見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系爭手機於106 年3 月出廠時之建議售價為1 萬4,9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機出廠日106 年3 月間,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7 年12月間,已使用約1 年9 月,則系爭手機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6,8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損壞之損害6,800 元,核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②原告配戴之眼鏡、衣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惟辯稱就已使用年限部分,不能以全新金額請求賠償等語,則本件依原告受系爭事故撞擊情形及傷勢,其主張所著衣物及眼鏡業已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再衡諸一般人日常購買衣物及眼鏡未保留購買憑證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令原告就各項受損財物一一提出購買憑證,是審酌原告請求財物之品項、一般市價及折舊情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著衣物及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500 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人全日照顧一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故於107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合計6 萬6,000 元,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見附民卷第83頁)為據,然依前開診斷證明記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約4 公分撕裂傷經縫合術後,右眼創傷性視神經受損,右胸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疑頸椎損傷」、「病人於2018年12月22日19時23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12月22日22時38分離院,於12月24日、12月31日回診,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宜有專人協助照護一個月」,固可認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離院後,宜有專人協助照護1 個月,但原告主要傷勢為右眼創傷性視神經受損,其餘肢體或有鈍挫傷,對其日常行動應無重大妨礙,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右眼視力誠然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然尚與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間,夜間睡眠時亦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依原告在家看護期間所受看護密度及需求,認原告於上開在家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為合理,則就107 年12月22日離院後一個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 萬6,000 元(計算式:1,200 ×30=36,000)。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之減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4 份為據(見附民卷第83頁至第89頁),經查:原告於因系爭事故致右眼受有創傷性視神經受損之傷害,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治療後,於108 年12月間測得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8 ,視野檢查中心30度,右眼均差為負30.77dB ,左眼為負1.17dB,並經診斷右眼視力無恢復之可能等情,有該院108 年12月3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9頁),足資認定。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見附民卷第95頁),應屬「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之情形,失能等級應判定為第9 級。
本件原告雖未經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然其失能情形業經認定如上,再參以卷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附民卷第97頁),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一般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如能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尚非不能作為核算之參考。
本件原告自陳於50年3 月13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原經營商行已辦理歇業,而屬無業狀態,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不具有特殊之專長或技能,亦無因其性向、年齡或教育等因素而有需特別調整前開給付標準之情況,是本院參酌前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依其失能等級第9 級之情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53.83 。
②原告雖陳稱其失能情形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記載「一目失明者」之程度,失能等級應判定為第8 級,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61.52 等情;
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關於「失明」定義為「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別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原告經治療後之失能情形,已達一目失明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核猶與所舉證據不符,自難憑採。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如失能第8 級為360 日),與失能第1 級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加以核算,以百分之30(計算式:360 日÷1200日=30%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並且委由專業醫療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作為可信基礎。
然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
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雖非不得資為重要參考材料,惟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二、三項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雖分屬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840 日,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否則第二、三障害項目將成為減少勞動能力1200分之1000及1200分之840 ,而非與第一障害項目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被告所辯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核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無足取。
③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
又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就此,原告主張其為50年3 月13日生,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經營商行已辦理歇業,復因發生系爭事故,中斷原定退休計劃,請求以109 年基本工資每月2 萬3,800 元計算其勞動能力等語,雖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對價,然基本工資乃我國勞工於通常情形下依法所應領取之最低工資標準,自非不得以之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
是本院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就業情形,以及系爭事故發生時迄今之各年度基本工資數額調整情形,即107 年每月2 萬2,000 元、108 年每月2 萬3,100 元、109 年每月2萬3,800 元,作為計算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應屬適當。
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為每月1 萬1,843 元(計算式:22,000×53.83 %≒11,84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108 年間為每月1 萬2,435 元(計算式:23,100×53.83 %≒12,435),於109 年為每月1 萬2,812 元(計算式:23,800×53.83 %≒12,812)。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820 元(計算式:11,8 43 ×10/31 ≒3,820 );
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萬9,220 元(計算式:12,435×12=149,220 );
自109 年1 月1日起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9 年1 月16日(見附民卷第103 頁)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613 元(計算式:12,812×16/31 ≒6,613 );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17日起至屆滿被告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5 年3 月12日止,原告尚可工作73月又23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萬6,144 元【計算方式為:12,812×63.00000000+(12,812 ×0.00000000) ×(64.00000000-00.00000000)=826,0000000000000 。
其中63.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4.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28=0.00000000)。
】。
④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985,797(計算式:3,820 +149,220 +6,613 +826,144 =985,797 )。
⒌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右眼留存創傷性視神經受損之傷害,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更因此於108 年1 月23日起罹患憂鬱症而持續看診中(見附民卷第101 頁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月為商行負責人,從事車燈製造,每月營業所得約1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 年4 月間辦理商行歇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學歷為中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收入7,0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筆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允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導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竹山鎮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撞擊行走於同路同向為閃避路旁停放車輛、未緊靠路邊行走之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並妥採安全措施,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繞過路旁停放之車輛而未能緊靠路邊行走致妨礙原告車輛行進動線,應為肇事次因。
又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然原告為閃避路旁停放車輛而未緊靠路邊行走,致妨礙被告車輛行進動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百分之1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適用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 萬6,977 元【計算式:(22,100+6,800 +1,500 +36,000+985,797 +1,800,000 )×(1 -0.1 )≒2,566,977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 月1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03 頁),另就追加起訴醫療費用400 元部分,原告於109 年7 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該遲延責任,就起訴經法院認定數額256 萬6,093 元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7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至原告追加請求並經本院認定醫療費用400 元部分,因原告為自行送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予被告,未陳報本院送達日期,故應以本院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作為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計算起日。
是原告請求其中256 萬6,5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17日起,其中400 元自109 年8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 萬6,977 元,及其中256 萬6,577 元自109 年1 月17日起,其中400 元自109 年8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手機、衣物、眼鏡損害賠償,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系爭手機依定律遞減法扣除折舊額計算折舊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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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00×0.369=5,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00-5,498=9,402第2年折舊值 9,402×0.369×(9/12)=2,6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02-2,602=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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