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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蔡宙霖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枝之繼承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林素枝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林素枝之繼承人,然原告所提供之林素枝身分證字號有誤,未能查得林素枝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迄今均未能提供被告即林素枝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於民事訴訟中,陳報被告住、居所或其他可供辨識之資訊,以供法院通知被告應訴,乃原告開啟訴訟之先決程序要件,原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函詢訴外人即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所有人提供被告年籍資料,然原告所欲函詢之該訴外人是否知悉被告年籍,係原告猜測之結果,非為真實情形;
且該訴外人亦無配合提供被告年籍資料之義務。
是原告應自行查悉林素枝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並向本院補正被告年籍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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