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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吳雨洋
被 告 嚴秀盆
黃惠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郭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查原告對於係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同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2120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李侑珅因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21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09 年3 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109 年4 月21日進行分配,被告嚴秀盆及黃惠津,分別為第1 順位及第2 順位抵押權人,分別以土地謄本債權金額優先分配,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13 萬2,325 元在案。
㈡被告2 人主張對李侑珅有債權存在,應證明其債權存在,否則應認為其不存在。
又被告2 人等之債權係本票債權,其時效應為3 年,而非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被告2 人於87年9 月30日為第5 次公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於87年11月18日仍有第6 次拍賣,故時效重行起算日應以87年11月18日為準。
是被告2 人之本票債權,自87年11月18日起重行起算3年,業於90年11月18日罹於時效,被告2 人於98年及107 年間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具中斷時效之效力。
縱認被告2 人之債權為借款債權,適用一般時效15年,惟就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2 人於98年聲明參與分配後,遲至107 年使再行聲明參與分配,其所得請求之利息應以5 年內所發生之利息為限。
綜上,被告2人之抵押權及債權應已消滅,應不得列入分配。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嚴秀盆以及被告黃惠津設定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二筆土地之抵押權已消滅;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1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4 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4 分配予被告嚴秀盆之113 萬2,325 元以及次序5 分配予被告黃惠津之113 萬2,325 元整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2 人對於李侑珅確實存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李侑珅至今已清償50幾萬元,尚有40幾萬及利息未還。
被告2 人於87年間自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人應買,致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迄今雖未再自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然於98年及107 年受執行處通知時,被告2 人均依程序,於98年3月13日及107 年4 月27日聲請參與分配,是被告2 人均係在107 年11月18日前聲請參與分配,並於參與分配時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不論被告2 人對李侑珅之債權或抵押權,均未逾時請求、亦不生抵押權消滅之問題。
原告於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李侑珅因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21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09 年3 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109 年4 月21日進行分配,被告嚴秀盆及黃惠津,分別為第1 順位及第2順位抵押權人,分別以土地謄本債權金額優先分配,各分得113 萬2,325 元。
而被告嚴秀盆及黃惠津對李侑珅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84年5 月25日在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被告2 人對李侑珅之債權。
洪瑞韓曾分別於84年8 月23日及85年5 月23日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共同債務人洪瑞韓所簽發之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本票2 張( 下稱系爭本票) 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22120 號卷宗屬實,復有本院109 年3 月19日函文、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6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4號卷宗所附之本票影本2 張)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對李侑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被告2 人據以列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4 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4 分配予被告嚴秀盆之113 萬2,325 元以及次序5 分配予被告黃惠津之113 萬2,325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節。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抵押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提出均於84年5 月23日,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共同債務人洪瑞韓所簽發之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共2 張( 見本院卷第35頁) ,其簽發日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所記載之「存續期間」即自84年5 月23日至84年8 月22日之間,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 ,則洪瑞韓及李侑珅既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共同債務人,應可認被告2 人對於李侑珅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否則洪瑞韓不會簽發系爭本票及登記為共同債務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上,另審酌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被告2 人提出債權之書面證明為必要,且被告2 人與李侑珅及洪瑞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洪瑞韓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2 人多次對李侑珅聲請強制執行時,李侑珅及洪瑞韓均未提出債權不存在之爭執或表示異議,故被告2 人主張對於李侑珅之40幾萬及利息之借款債權存在,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告主張,則不足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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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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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 人曾於98年3 月13日( 見本院98年度司法執字第1054號卷所附參與分配狀)及107 年4 月27日( 見本院107 年度司法執字第1669號卷所附參與分配狀) ,分別向本院具狀聲明就對於李侑珅之債權參與分配,若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4年5 月23日至84年8 月22日來推認被告2 人與李侑珅約定清償日之末日,即應為84年8 月22日,是被告2 人對李侑珅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應於99年8 月22日時效消滅,然被告2 人分別於98年3 月13日及107 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參與強制執行,均已分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2人對李侑珅之借款債權,顯未罹於系爭債權中之15年時效期間,也無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權消滅之事由,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縱認被告2 人對李侑珅之債權存在,亦應為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僅為3 年,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等節,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即借款請求權),被告2 人亦得另行對李侑珅主張,且該原因關係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該借款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故原告上揭主張被告2 人之請求權應已消滅,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主張縱認為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嚴秀盆以及被告黃惠津設定於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二筆土地之抵押權已消滅;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1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4 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4 分配予被告嚴秀盆之113 萬2,325 元以及次序5 分配予被告黃惠津之新臺幣113 萬2,325 元整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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