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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楊翊
被 告 吳葉品
陳金猜
吳林凉
吳素娥
吳麗淑
吳佩庭
吳麗華
吳博軒
陳振森
陳明昌
陳秀穎
陳秀筠
吳綺涵
吳惠蓉
吳仁傑
陳冠穎
吳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仁宏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代位人吳仁宏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民事聲請暨更正聲明狀㈡,撤回對吳仁宏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因吳仁宏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原告前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吳仁宏、吳葉品、陳金猜、吳林凉、吳素娥、吳麗淑、吳佩庭、吳麗華、吳博軒、陳振森、陳明昌、陳秀穎、陳秀筠、吳綺涵、吳惠蓉、吳仁傑、陳冠穎、吳有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嗣於109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代位人吳仁宏、被告吳葉品、陳金猜、吳林凉、吳素娥、吳麗淑、吳佩庭、吳麗華、吳博軒、陳振森、陳明昌、陳秀穎、陳秀筠、吳綺涵、吳惠蓉、吳仁傑、陳冠穎、吳有福(下合稱被告吳葉品等17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被代位人吳仁宏與被告吳葉品等17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葉品等1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陳月嬌於86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分別稱466、58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吳有福、吳素娥及訴外人吳有章、陳東山、吳有縣為陳月嬌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嗣吳有章於89年1 月27日死亡,以被告吳葉品、吳麗淑、吳佩庭、吳麗華、吳博軒及訴外人吳麗紅為吳有章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陳東山於93年12月23日死亡,以被告陳金猜、陳振森、陳明昌、陳秀穎、陳秀筠為陳東山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吳有縣於97年4 月16日死亡,以被告吳林凉、吳綺涵、吳惠蓉、吳仁傑及被代位人吳仁宏為吳有縣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另吳麗紅於103年9月30日死亡,以被告陳冠穎為吳麗紅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故系爭遺產係由被代位人吳仁宏與被告吳葉品等17人共同繼承,且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為被代位人吳仁宏之債權人,迄至108 年12月12日止,被代位人吳仁宏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12,341 元、270,736元、1,044,128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被代位人吳仁宏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代位人吳仁宏為陳月嬌之合法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5分之1 ,然因被代位人吳仁宏迄未請求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之關係,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被代位人吳仁宏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系爭債權,且被代位人吳仁宏除系爭遺產之外,業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法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吳仁宏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吳仁宏、被告吳葉品等17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吳仁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6717號發給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執字第002161號債權憑證、97年6月30日投院霞97執孝字第10020號債權憑證乙節,有卷附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2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而吳仁宏之被繼承人陳月嬌於89年9月9日死亡,其配偶吳籃先於其死亡,並以訴外人吳有章、陳東山、吳有縣、被告吳有福、吳素娥為繼承人,嗣吳有章於89年1月27日死亡,以被告吳葉品、吳麗淑、吳佩庭、吳麗華、吳博軒及訴外人吳麗紅為吳有章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陳東山於93年12月23日死亡,以被告陳金猜、陳振森、陳明昌、陳秀穎、陳秀筠為陳東山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吳有縣於97年4月16日死亡,以被告吳林凉、吳綺涵、吳惠蓉、吳仁傑及被代位人吳仁宏為吳有縣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另吳麗紅於103年9月30日死亡,以被告陳冠穎為吳麗紅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2日投地一字第109000070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79頁、第195頁至第227頁、第239頁至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9頁)在卷可參。
被繼承人陳月嬌之繼承人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國稅局南投分局)申請核定遺產稅,陳月嬌遺有系爭遺產乙節,則有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3月31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9120182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
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
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1.原告主張其對吳仁宏存有系爭債權,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等節,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7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執字第002161號債權憑證、97年6月30日投院霞97執孝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度綜合財產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 頁、證物帶內之財產所得資料)。
是吳仁宏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原告主張吳仁宏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有理由。
2.吳仁宏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吳仁宏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吳仁宏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吳仁宏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吳仁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吳仁宏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吳仁宏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遺產為陳月嬌所遺留,其中系爭遺產認對繼承人即被告、吳仁宏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吳仁宏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陳月嬌死亡已逾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告主張將陳月嬌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被告與吳仁宏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被告與吳仁宏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吳仁宏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仁宏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仁宏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吳仁宏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吳仁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陳月嬌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吳仁宏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南投縣名間鄉南大庄段│6,727.71平方公尺│1分之1 │由被告與吳│
│ │466地號 │ │ │仁宏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
│2 │南投縣名間鄉南大庄段│3,433.95平方公尺│4分之1 │分比例分割│
│ │580地號 │ │ │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1 │吳仁宏│25分之1 │
├──┼───┼─────┤
│2 │吳葉品│30分之1 │
├──┼───┼─────┤
│3 │陳金猜│25分之1 │
├──┼───┼─────┤
│4 │吳林凉│25分之1 │
├──┼───┼─────┤
│5 │吳素娥│5分之1 │
├──┼───┼─────┤
│6 │吳麗淑│30分之1 │
├──┼───┼─────┤
│7 │吳佩庭│30分之1 │
├──┼───┼─────┤
│8 │吳麗華│30分之1 │
├──┼───┼─────┤
│9 │吳博軒│30分之1 │
├──┼───┼─────┤
│10 │陳振森│25分之1 │
├──┼───┼─────┤
│11 │陳明昌│25分之1 │
├──┼───┼─────┤
│12 │陳秀穎│25分之1 │
├──┼───┼─────┤
│13 │陳秀筠│25分之1 │
├──┼───┼─────┤
│14 │吳綺涵│25分之1 │
├──┼───┼─────┤
│15 │吳惠蓉│25分之1 │
├──┼───┼─────┤
│16 │吳仁傑│25分之1 │
├──┼───┼─────┤
│17 │陳冠穎│30分之1 │
├──┼───┼─────┤
│18 │吳有福│5分之1 │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25分之1 │
├───────┼────────┤
│被告吳葉品 │30分之1 │
├───────┼────────┤
│被告陳金猜 │25分之1 │
├───────┼────────┤
│被告吳林凉 │25分之1 │
├───────┼────────┤
│被告吳素娥 │5分之1 │
├───────┼────────┤
│被告吳麗淑 │30分之1 │
├───────┼────────┤
│被告吳佩庭 │30分之1 │
├───────┼────────┤
│被告吳麗華 │30分之1 │
├───────┼────────┤
│被告吳博軒 │30分之1 │
├───────┼────────┤
│被告陳振森 │25分之1 │
├───────┼────────┤
│被告陳明昌 │25分之1 │
├───────┼────────┤
│被告陳秀穎 │25分之1 │
├───────┼────────┤
│被告陳秀筠 │25分之1 │
├───────┼────────┤
│被告吳綺涵 │25分之1 │
├───────┼────────┤
│被告吳惠蓉 │25分之1 │
├───────┼────────┤
│被告吳仁傑 │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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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冠穎 │30分之1 │
├───────┼────────┤
│被告吳有福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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