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訴,245,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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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武昌宮
法定代理人 陳永錡
被上訴人 許國楨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5 號與被上訴人許國楨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不服本院109 年6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參萬零肆百伍拾柒元,合計參萬玖仟零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又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9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則本院如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自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法院如認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得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即明。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 所示約133.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植栽清除,並將如民事起訴狀附圖2 所示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地上物清空後,交付上訴人。

嗣後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9年3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9.18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32.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所栽種之針柏清除後,將上開土地交付予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1,826 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則變更並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4 萬5,454 元,本件上訴人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1,692 元,是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13 元,是本院爰依法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

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國楨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109 年6 月24日本院109 年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194萬5,454 元,則上訴人聲明對判決全部表示不服,上訴利益即核定為194 萬5,454 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3 萬457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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