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 二、經查:原告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下
- 三、至被告雖亦為陳仲适之繼承人之一,然因其已身處於被告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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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陳志充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華即陳修文
原 告 陳沅敬
陳亭予
陳定嫻
陳柏廷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陳志奕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志充、陳沅敬、陳亭予、陳定嫻、陳柏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志充、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下稱原告5人)起訴主張,係本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仲适(下稱陳仲适)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陳仲适原有之訴外人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源公司)股權60股(下稱系爭股權),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對於陳仲适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為無欠缺。
原告5人具狀聲請裁定命將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陳志成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檢送該狀並請表明對於是否追加為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76、87頁),惟因陳志成未具狀表示意見或追加為原告,本院遂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裁定命陳志成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89 至92、97頁),然陳志成逾期而未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與原告5人已一同起訴。
三、至被告雖亦為陳仲适之繼承人之一,然因其已身處於被告地位,於法律上當無再成為原告之理,且其復為原告5人請求之對象,於事實上亦無可能再立於繼承人之地位同意對自身行使提起本件訴訟權利,應認無庸將其同列為原告,本件訴訟亦屬合法,方符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5人部分:⒈緣陳仲适於生前原有仲源公司之股權125股,其於95、96 年間為爭取擔任仲源公司董事長職務,而仲源公司選舉係以股東人數為表決權數、以股東舉手方式表決(即一人一票),其遂將其中60股(下稱系爭股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以求當選,是系爭股權讓與之原因,並無任何贈與或對價關係存在,乃借名登記契約。
⒉嗣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死亡,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返還,而該返還請求權,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陳仲适於死亡時,訴外人即其配偶陳余草、其長子陳志立均已於103年12月23日、106 年6月20日先死亡,是陳仲适繼承人為陳志立之子女即原告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陳沅敬,及次子被告、三子原告陳志充、四子原告陳志成(下稱視同原告)。
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權返還予陳仲适之全體繼承人,並協同向仲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仲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視同原告部分:陳仲适本就係將系爭股權給被告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其無欲提出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緣陳仲适於生前,即已就其部分財產為分配;
長子陳志立(即原告陳沅敬、陳定嫻、陳亭予、陳柏廷之父親)分得土地、水井,享有出售灌溉水予農民之收益;
次子即被告分得系爭股權;
三子即原告陳志充早年曾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對外負債,不能再將權利登記於其名下,故其嗣分得車輛、土地之耕作收益;
四子即視同原告則因膝下無子,故未受有財產權移轉。
且被告於年輕時雖長居於宜蘭縣蘇澳鎮謀生,然於父母親年邁後,即每周定時返回南投縣老家陪伴照顧父母,陳仲适因感念被告之照顧,故於95年間將系爭股權贈與被告。
從而,系爭股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乃陳仲适生前就財產所為分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舉證此節,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仲适與配偶陳余草生有4子,即陳志立、被告、原告陳志充、視同原告等4人。
陳志立亦生有4名子女,即原告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等4人。
陳余草、陳志立於103年12月23日、106年6月20日死亡後,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死亡,故陳仲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5人、視同原告、被告共7人,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陳仲适所遺權利義務關係。
㈡陳仲适於95、96年間,將系爭股權讓與被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陳仲适將系爭股權讓與並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權返還全體繼承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仲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並經證人陳中和、陳本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至219、286至292頁),復有陳仲适之死亡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仲源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陳仲适及陳余草暨陳志立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59至85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23、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6、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108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致應就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者,苟能證明間接事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仍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即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若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所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180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證人證言是否可採(即證據力),應綜合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內在制約,以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詞之證據力。
準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借名契約合意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且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㈢原告5人主張陳仲适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⒈陳仲适於95、96年間為爭取擔任仲源公司董事長職務,而仲源公司選舉係以股東人數為表決權數、股東舉手方式表決(即一人一票),故將系爭股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以求當選;
證人陳本源於同一期間,亦將其部分股權登記至其子陳苗隆名下,以求更多選舉權,當可證之。
⒉系爭股權讓與,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且被告並非長子,且長居宜蘭縣,依民間禮俗習慣,當無獨厚被告而未多分配給長子陳志立之理;
⒊證人陳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股權之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等等。
⒋依照仲源公司股利分配表記載方式,將陳仲适與被告同列一欄,且多由陳仲适親自或陳本源代為合併領取。
⒌依陳仲适所持股權及系爭股權所生股利總額之提存書,受取權人僅記載陳仲适;
依陳仲适死亡之總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內容,兩造均同意將股利列為陳仲适遺產收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⒈原告5人前開㈢⒈部分主張,係持證人陳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稱:其為仲源公司董事長;
仲源公司選舉係以股東人頭數即舉手方式記票,陳仲适應該係為當選董事長,故將系爭股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以求多一個人頭等等(見本院卷第209、210、212頁)為其證據。
然而:⑴仲源公司向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證人陳中和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合法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乃先由股東會依股權比例決定表決權數而選舉出董事(當時及現行公司法第174、198條參照),再由董事會依人頭數決定表決權數而選舉出董事長(當時及現行公司法第208條參照),則原告5人及證人陳中和就仲源公司董事長選舉方式之主張及證述,已反於法律之規定,而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陳本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與陳四書、陳仲适、陳中和等4兄弟均為仲源公司股東,各持有股權125股;
陳仲适於96年間將系爭股權登記與被告,是因為陳仲适歡喜(台語)給的,其於相同年間亦將自己股權中之60股登記與陳苗隆,是因為是自己兒子,要給他的,仲源公司選舉若可以用舉手方式計票,就不需要公司法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所證述仲源公司董事長選舉方式、陳仲适將系爭股權登記與被告之原因等節,亦與原告5人主張及證人陳中和證述,不相符合。
⑶況且,證人陳中和又證稱;
股東只要有1股,也可投票,仲源公司及股東私下間均未規定股東人數之上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倘若仲源公司真以股東人頭數為表決權數、以股東舉手方式表決,且陳仲适係為當選董事長,才將系爭股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則衡以常理,陳仲适大可將其股權分散登記於其4子,以獲取更多之股東人頭數,然其卻未以此方式為之;
再參以,陳仲适於生前均居住南投縣,經證人陳本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且有除戶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其長子陳志立(及其多數子女)均居住於南投縣,業經原告5人陳報住居所在卷,且有除戶及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3至69頁),被告長居於宜蘭縣,業經其陳報住居所在卷,且為原告5人所主張,並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倘陳仲适欲覓得一人頭供其借名,而全無併存讓與之意,則衡以常情,其大可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至同居住於南投縣之長子陳志立名下,然其亦未擇此方式為之。
⑷從而,原告5人主張仲源公司係以股東人頭數為表決權數、以股東舉手方式表決,且陳仲适基於為當選董事長之動機,才將系爭股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等等,尚非可採。
繼以,縱使仲源公司真係以前開反於法律之方式選舉,陳仲适亦係基於為當選董事長之動機欲將系爭股權登記予他人,亦不能逕推認陳仲适僅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非出於提前分配財產而為贈與之意,始將系爭股權登記與被告。
基上,尚難憑原告5人此部主張,即認陳仲适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所為。
⒉原告5人前開㈢⒉部分主張,其中關於系爭股權讓與,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稱讓與原因為贈與),固堪信為真實,然而,陳仲适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衡以父母將所有財產無償移轉至子女名下之原因,或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或係基於贈與契約、或係基於信託契約,不一而足,均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況,尚難僅憑系爭股權之移轉,無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逕推論其原因即屬借名登記契約。
再者,被告抗辯稱陳仲适於生前,即已就其部分財產為分配,由長子陳志立分得土地、水井,享有水之收益,三子即原告陳志充早年曾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因其他原因致不能再將權利登記於其名下,故嗣分得車輛、土地之耕作收益,四子即視同原告則因膝下無子,故未受有財產權移轉等事實,核與證人陳本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8頁,具體內容詳後),且有土地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至311、313至325頁),自足認陳仲适於生前確有將部分財產先為分配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抗辯陳仲适將系爭股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基於財產分配贈與之意所為,亦屬合理,難認有獨厚於被告之反常情況。
從而,尚難憑原告5人此部主張,推論系爭股權移轉之原因,可排除為贈與或其他無償契約之可能。
⒊原告5人前開㈢⒊部分主張,係持證人陳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仲适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是真的要給還是假的要給?)根據其對陳仲适之了解,其不可能白白將東西交出去;
(問:陳仲适於96年間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是否為所為借名登記?)據其所知,應該是這樣子;
(問:為何你認為是借名登記?)因為其了解陳仲适之為人,其不可能沒有代價將東西交給別人等等(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為其證據。
然而:⑴證人陳中和亦證稱:陳仲适於96年間將系爭股票過戶至被告名下時,其居住於臺北市,僅過年過節始會回到南投縣;
其對於陳仲适之財產及分配狀況,並不知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則其是否會知悉陳仲适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之原因,已非無疑。
⑵再者,自證人陳中和前開證述之過程,可知其非於開放性問題中,主動證稱陳仲适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時,證述亦非肯定,並於詢問其認知原因時,均證述係因其對陳仲适之了解,而非植基於對事實之見聞,乃臆測推論之詞,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⑶況且,證人陳中和前開證詞之內容,亦與證人陳本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與陳仲适從小至老均一起居住南投縣;
陳仲适於過世時,留有仲源公司股權65股,因另外60股(即系爭股權)於96年間已登記與被告;
陳仲适生前曾將土地過戶給陳志立、陳志充;
陳仲适生前有跟其說過,系爭股權登記給被告,是陳仲适歡喜(台語)給的;
其有代領過陳仲适與被告之股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291頁),亦不相符合。
參以證人陳本源與陳仲适均同居於南投縣,且對於陳仲适生前就財產之分配狀況亦有所了解,並曾代理陳仲适及被告領取股利分配,暨就系爭股權讓與原因陳稱明確,又其認知係植基於對事實之見聞,其所為證述自較為可採。
⑷從而,尚難憑證人陳中和之證詞,認定系爭股權移轉之原因,係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原告5人前開㈢⒋部分主張,係持仲源公司股利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23至231)之記載方式為其證據。
然而:⑴觀諸該表之記載方式,係將陳仲适與被告之股權及股利分配數額,為分別之記載,能否謂系爭股權仍屬陳仲适所有,已屬有疑。
至雖將陳仲适與被告緊鄰排序於上下,並使其2人共用同一簽名欄,然此類編列方式,除見於陳仲适一房(陳仲适與其子被告)外,亦見於陳本源(陳本源與其子陳苗隆)、陳四書(陳四書之女陳采于、陳燕齡)等房,且依證人陳中和證稱:其不知道陳本源與陳苗隆間是否屬借名登記,陳采于與陳燕齡間非屬借名登記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頁),然而就陳四書、陳本源二房亦採取與陳仲适該房之編列方式,當可推知,該股利分配表之編列方式,僅係製作人本於同房緊鄰排序、共有簽名欄之邏輯所為,尚無法推斷係用以彰顯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故。
⑵再者,鑑於陳仲适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系爭股權又係自陳仲适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縱未實際受領系爭股權股利,亦無法排除其係基於我國人倫之孝道觀念或飲水思源之反饋心態,於受贈系爭股權後,仍願將所生收益即股利歸諸於陳仲适享有之情況;
佐以曾代陳仲适一房領取股利之證人陳本源亦證稱:其所代領股利交給陳仲适後,即與其無關;
系爭股權陳仲适歡喜給被告的,是陳仲适生前有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289頁);
是亦難以此種權利(股權)與收益(股利)歸屬相異之狀態,逕在親密親屬間率予推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原告5人前開㈢⒌部分主張,係持依陳仲适所持股權及系爭股權所生股利總額之提存書、陳仲适死亡之總收入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7、275頁)為其證據。
觀諸該提存書之內容,受取權人固僅記載陳仲适,未記載被告,然而,提存人為證人陳中和;
衡以證人陳中和其是否會知悉陳仲适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之原因,已屬有疑,且其係本於系爭股權移轉原因亦或系爭股權源自房分之邏輯所為,亦非無疑,均如前述,況證人陳中和於提存股利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受領股利(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該函之受催告人除陳仲适外,尚有被告,從而,尚難以該提存書之內容,遽推認系爭股權移轉之原因。
再觀諸該總收入支出明細表內容,固將前開股利陳仲适所持股權及系爭股權所生股利總額11萬2,508元列為陳仲适遺產收入,然而,亦已載明該股利,係來自「陳中和法院扣押金」,並於下一行表明「125股(二哥60股),支出5萬元」等語明確,應係指將系爭股權之股利5萬元支付予被告。
從而,亦難以該總收入支出明細表關於11萬2,508元列入遺產收入之情況,遽推認系爭股權移轉之原因。
⒍另參證人陳中和及陳本源均證稱:被告有出席仲源公司股東會等語一致(本院卷第217、291頁),堪認被告確有本於股東身分,行使系爭股權所生之股東權能,亦可徵其為系爭股權真正所有權人之高度可能性。
⒎基上,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尚不足以推認陳仲适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合意,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難認陳仲适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權返還移轉登記予陳仲适之全體繼承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5人所提起,而視同原告係因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後,仍未為追加,始視為已一同起訴,且其主張亦與勝訴之被告相同,顯見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其雖與原告5人同受敗訴之判決,然本件訴訟費用應僅由原告5人連帶負擔,始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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