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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張益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劉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另於107 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再於107 年3 、4 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均已交付借款。
108 年間,原告認為借貸時間過久,乃數次向被告催討借款,每當原告向被告催告清償債務時,被告總已過幾天清償為由,藉故推延清償。
嗣原告於108 年8 月間再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撰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被告自行決定書寫「以每個月50000元如劉駿弘有多餘現金可追加償還,償還3 年內把五百萬償還完畢」」等,甚至於立書人處故意撰寫錯誤地址,並有意將責任推卸為法人債務,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無一部清償之權利。
且切結書內容係由被告簽字簽名,並無公司大小章,可徵系爭借款實際上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且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債務金額為500 萬元,被告自行撰寫分期清償惡意拖延清償,原告於被告108 年8 月21日立切結書前已向被告催討債務之事實。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以此起訴狀繕本再次向被告催告,被告負有清償原告500 萬元債務之義務,並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玉山銀行張凱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切結書、本票2 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49至53 頁 )。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於被告108 年8 月21日立切結書前已向被告催討債務之事實,如前所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依前開說明,原告縱其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被告自該日後1 個月即108 年9 月21日起,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準此,被告應在108 年9 月21日前返還上開借款,其未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自10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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