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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謝淑惠
馬那維帕維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邱鈺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淑惠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柒元、馬那維帕維斯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柒元、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依序為原告謝淑惠、馬那維帕維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鄰居且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其店外門口招牌遭人移動,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先徒手拉扯原告謝淑惠之左側肩膀後,再徒手揮打原告馬那維帕維斯之臉部、拉扯其右側肩膀及手臂,並朝其丟擲三角錐,致原告謝淑惠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馬那維帕維斯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肩膀及上臂挫擦傷等傷害。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謝淑惠本身患有糖尿病,且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傷,導致傷口遲遲無法恢復,治療期間長達7 個多月,並因而罹患焦慮症而無法正常作息,致身心嚴重受創;
而原告馬那維帕維斯本身亦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傷,且見原告謝淑惠無法正常作息,身心倍受煎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淑惠、馬那維帕維斯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7 元、830 元及請求慰撫金各100 萬元、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淑惠1,000,907 元、馬那維帕維斯500,83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刑案已判決確定,且被告亦執行完畢;
又原告係挑起本件事端之人,目的在於威脅被告在系爭刑案噤聲,手段並非正當,且原告謝淑惠所患之焦慮症係舊疾,與被告之上開行為無涉;
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鄰居且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其店外門口招牌遭人移動,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先徒手拉扯原告謝淑惠之左側肩膀後,再徒手揮打原告馬那維帕維斯之臉部、拉扯其右側肩膀及手臂,並朝其丟擲三角錐,致原告謝淑惠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原告馬那維帕維斯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肩膀及上臂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謝淑惠、馬那維帕維斯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907 元、83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謝淑惠、馬那維帕維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5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鄰居且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其店外門口招牌遭人移動,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先徒手拉扯原告謝淑惠之左側肩膀後,再徒手揮打原告馬那維帕維斯之臉部、拉扯其右側肩膀及手臂,並朝其丟擲三角錐,致原告謝淑惠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害、原告馬那維帕維斯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肩膀及上臂挫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應依前述規定,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原告謝淑惠、馬那維帕維斯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907 元、83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因懷疑其店外門口招牌遭人移動,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往原告之住處先後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原告謝淑惠雖主張其所受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炎傷害因本身所患糖尿病而治療長達7 個月,致身心嚴重受創等等;
惟衡以原告謝淑惠所受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炎,理應無因糖尿病而影響傷口癒合之情形;
復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關於原告謝淑惠所受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炎傷害是否會因本身所患糖尿病而影響治療期間、治療期間是否可能長達7 個月?該院回函略以:原告謝淑惠主訴於107 年12月12日因拉力導致左肩膀疼痛,經X 光檢查及口服藥物治療後,於108 年1 月8 日、3 月12日、4 月2 日、4 月10日、4 月22日、4 月23日、4 月25日、5 月8 日、5 月9 日至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105頁至第107 頁),此有該院109 年7 月15日中總埔企字第1090600694號函在卷可參。
足見原告謝淑惠固因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炎於107 年12月12日至108 年5 月9 日之期間持續至該院治療,惟僅經該院以X 光檢查並以口服藥物治療,然該院並未就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炎是否因本身所患糖尿病而影響治療期間、治療期間是否可能長達7 個月等情提供醫理見解。
是原告謝淑惠此部分主張,尚屬有疑。
因此,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且本件僅因被告懷疑其店外門口招牌遭人移動而發生糾紛,被告卻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進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兩造關係惡化而對簿公堂;
又原告謝淑惠所受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併肌腱炎、原告馬那維帕維斯所受傷勢為頭臉部鈍傷、右側肩膀及上臂挫擦傷等傷勢,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重。
另原告謝淑惠為商專肄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薪約2 萬元;
原告馬那維帕維斯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3 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小吃店,月薪約5 至6 萬元;
暨原告謝淑惠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及財產總額為1,383,550 元、原告馬那維帕維斯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及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6,942 元及財產總額為1,764,82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59頁至第65頁)。
是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向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之實際加害情節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持續時間長短,並參酌本件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而故意為上開行為等情,認原告就被告傷害原告謝淑惠、馬那維帕維斯之行為請求慰撫金各1萬元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謝淑惠、馬那維帕維斯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10,907 元、10,83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謝淑惠、馬那維帕維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10,907元、10,8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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