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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吳素貞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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