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訴,330,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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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陳廸

被 告 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昀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邱聖文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受 告知人 張佳倖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大禾公司間前因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大禾公司(下稱大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大禾公司即有677,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就債務人大禾公司方面稱系爭債務);

而大禾公司前於102年1月間,由訴外人即大禾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濬岳出面,向訴外人黃金桃購入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邱聖文(下稱邱聖文)名下,而與邱聖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大禾公司怠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致影響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而有代位大禾公司行使權利必要,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代位大禾公司終止與邱聖文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邱聖文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大禾公司,倘邱聖文未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大禾公司,即應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給付6,000,000元予大禾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5,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不能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邱聖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禾公司;

前項義務如給付不能,邱聖文應給付大禾公司6,000,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300,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辯略以:㈠大禾公司抗辯略以:大禾公司為法定代理人陳美昀所設立,所有投資人均係由陳美昀邀同投資,陳美昀為大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僅為登記負責人,陳濬岳雖曾任大禾公司代表人,僅係仰賴其專業而由其暫任代表人,大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仍係陳美昀;

邱聖文為大禾公司股東,與大禾公司存有借款關係,系爭房地係由邱聖文購買,後因大禾公司與邱聖文間就系爭房地曾有整修重建計畫,遂由大禾公司、邱聖文簽立還款合建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大禾公司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後該合建計畫雖因故取消,但因邱聖文有借款予大禾公司,故仍由大禾公司償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作為清償大禾公司之欠款,系爭房地仍係邱聖文購入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邱聖文抗辯略以:大禾公司經理陳濬岳與其為友人,大禾公司曾因公司營運需求,於101年5月21日向其借款4,0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其並於同日匯款4,000,000元至大禾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其同為大禾公司之債權人;

於102年2月間,其透過陳濬岳介紹向訴外人黃金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價款7,500,000元,先由其支付3,959,746元頭期款,餘款則以貸款方式支付,再由其與大禾公司約定,由大禾公司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以抵銷大禾公司先前積欠其之4,000,000元借款;

然大禾公司並無按月償付系爭房地貸款情形,僅有給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所餘款項均係由其支付,系爭房地自為其所有;

而系爭房地現由其實際管理使用,並出租與訴外人張耀仁經營餐廳使用,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與大禾公司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大禾公司之債權人。

㈡陳濬岳曾於102年間擔任大禾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㈢陳濬岳為打瞌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打瞌睡公司)負責人。

㈣邱聖文為大禾公司登記之股東。

㈤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邱聖文所有。

㈥系爭房地之前手為黃金桃。

㈦邱聖文曾於102年2月21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1,000,000元,經新光銀行於同年月26日撥款1,000,000元至邱聖文申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邱聖文新光銀行帳戶)內。

㈧邱聖文曾於102年2月18日邀同訴外人邱聖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5,00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於同年月23日撥款1,576,510元、963,744元至黃金桃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帳號尾數分別為081號、083號帳戶,下合稱黃金桃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6日撥款2,459,746元至邱聖文之帳戶(帳號尾數544號帳戶)內。

㈨系爭房屋2樓現經營打瞌睡背包客棧,於網頁留存之匯款資訊為打瞌睡公司名下金融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大禾公司購入後借名登記於邱聖文名下,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代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聖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大禾公司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事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聖文給付大禾公司6,000,00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大禾公司之債權人,陳濬岳曾於102年間擔任大禾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其並為打瞌睡公司負責人,邱聖文為大禾公司登記之股東,系爭房地原為黃金桃所有,於102年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邱聖文所有,邱聖文曾於102年2月21日向新光銀行借款1,000,000元,經新光銀行於同年月26日撥款1,000,000元至邱聖文新光銀行帳戶內,邱聖文並於102年2月18日邀同邱聖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5,00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於同年月23日撥款1,576,510元、963,744元至黃金桃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6日撥款2,459,746元至邱聖文之金融帳戶內,系爭房屋2樓現經營打瞌睡背包客棧,於網頁留存之匯款資訊為打瞌睡公司名下金融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0頁),且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埔地一字第1090012316號函暨申請登記案卷、新光銀行109年12月10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90085543號函暨貸款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9年12月14日新壽放款字第1090000103號函檢附之放款、撥款清償資料、打瞌睡民宿網頁列印資料、大禾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中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8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9頁至第253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終止其與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第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大禾公司借名登記於邱聖文名下,大禾公司對其存有系爭債務,其為大禾公司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禾公司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聖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禾公司,及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邱聖文給付6,000,000元暨遲延利息。

依前開說明,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即大禾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將大禾公司為被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其對於大禾公司之起訴,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惟債務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㈣原告主張陳濬岳為大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地係大禾公司透過陳濬岳購入,僅借用邱聖文名義登記,後由大禾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濬岳經營打瞌睡民宿使用等等。

經查:⒈證人黃金桃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其委託仲介出售,當時都是由仲介處理,其僅於買賣契約簽名而已,不曉得出售給何人,其僅有跟仲介說要實拿7,000,000元,其餘仲介費、稅金、貸款均由仲介處理,鑰匙也是交付給仲介,由其辦理點交,其對於陳濬岳並無印象,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匯入其金融帳戶內,匯入多少要看銀行明細,當時簽約時其也不知道誰是邱聖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9頁)。

是黃金桃係全權委託仲介處理系爭房地之現場帶看、出售、貸款、稅金給付及點交等事宜,黃金桃雖有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但對於何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主並不知悉。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大禾公司購入乙節,自黃金桃前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再證人即代書陳素梅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為代書,黃金桃、邱聖文有來其事務所,稱要辦理房屋土地買賣登記及邱聖文貸款事宜,邱聖文係自己向銀行申請貸款,其僅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當時黃金桃、邱聖文簽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其有在場,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其助理繕打,約定內容則由黃金桃、邱聖文決定,價金如何給付其已忘記,因為時間太久,邱聖文並未告知其購買系爭房地原因,其不知道系爭房地係何人介紹購買,陳濬岳僅有在辦理貸款過程中,到其事務所詢問系爭房地貸款進度,但其僅回答正常辦理中,其猜是邱聖文委託陳濬岳來關心貸款進度,陳濬岳是其客人,其不知道陳濬岳與黃金桃、邱聖文的關係,陳美昀、陳濬岳、大禾公司也未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地係借用邱聖文名義購買,其沒有保存系爭買賣契約,因為資料很多沒有辦法保存,系爭房地點交時間、如何點交其均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是系爭房地之登記、貸款事宜,係由黃金桃、邱聖文與陳素梅接洽,陳濬岳僅因與陳素梅曾為舊識關係,代邱聖文探詢貸款情形,陳濬岳、大禾公司、陳美昀均並未曾向陳素梅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情形,故依陳素梅前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證人陳濬岳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其介紹邱聖文購入,其一直有跟邱聖文合作買賣房地產,合作方式就是由其介紹邱聖文購買物件,當時因為邱聖文在彰化地區的房產有獲利,當埔里仲介介紹其系爭房地時,其就推薦給邱聖文,其有帶邱聖文前去查看,邱聖文也覺得不錯,所以就委託其處理買賣事宜,系爭房地是邱聖文要購買,系爭買賣契約之邱聖文署名、印文是其簽署,當時是邱聖文委託其書寫,其有在系爭房地2、3樓經營民宿,其跟邱聖文說系爭房地整修費用由其支付,如果有經營民宿起來,會給邱聖文租金,1樓部分則由邱聖文自行出租經營餐廳,後來因為民宿無法經營起來而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

而依系爭賣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就系爭房地之價款給付方法,黃金桃、邱聖文係約定由買方即邱聖文分別給付定金750,000元、第2期款1,250,000元及以貸款給付第3期款6,500,000元,邱聖文並於簽約時交付現金50,000元、面額700,0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後邱聖文即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後,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於102年2月23日撥款1,576,510元、963,744元至黃金桃帳戶,再於102年2月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959,746元至黃金桃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等節,亦有新光銀行匯款回條聯㈡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3頁、中院卷第159頁)。

是系爭房地之價款係由邱聖文以現金、系爭支票及貸款方式給付7,25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3,959,746元+1,576,510元+963,744元=7,250,000元)予黃金桃,亦屬可認。

至於邱聖文給付之價額雖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數額不相符合,然依黃金桃前開證述內容,黃金桃與仲介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價額,其欲實拿7,000,000元,所衍生之仲介費用、稅金等等費用均由仲介處理,故邱聖文所交付予黃金桃款項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款之差額,應僅為仲介、黃金桃及邱聖文三方就仲介、稅金等等費用所為之約定所致,與系爭房地之價款已經邱聖文給付黃金桃完畢乙節,並無影響。

是依陳濬岳前開證述及系爭房地之價款給付內容,堪認系爭房地僅係由陳濬岳介紹邱聖文購入,並由邱聖文委託陳濬岳處理購屋事宜,但系爭房地之價款等等,則均由邱聖文出資或貸款後交付予黃金桃。

⒊原告雖以新光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部分貸款係由大禾公司償付,主張系爭房地為大禾公司購入、借名登記於邱聖文名下等等。

惟:⑴原告主張前開貸款部分係由大禾公司償還乙節,固為邱聖文所不爭執,但依邱聖文舉證之系爭意向書,明載「茲邱聖文先生購入埔里鎮慈恩街1號,房貸約400萬元整(含信用貸款),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及邱聖文先生雙方同意如下:⒈房貸部分:由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支付(包含利息),所繳金額為支付先前借款,分期償還。

⒉雙方同意,邱聖文所購入金額750萬元,可與大禾國際建築公司合建,由大禾國際建築有限公司出資建築,邱聖文成本為750萬元。

⒊房屋預定可售金額為0000-0000萬,若出售後,依成本(土地、建築成本)為比例,分擔利潤,實際獲利以實際金額及建築成本另定合約。

⒋合建期間預定至104.2止。」

等語(見中院卷第163頁);

經核其內容,核與陳濬岳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曾擔任大禾公司代表人,當時因陳美昀委託其處理開發案,陳美昀認為其較懂此領域,所以請其擔任代表人,後因很多事情其都無法決定、處理,且其本身欲設立其他公司經營民宿,所以其不願意繼續擔任大禾公司代表人,其知道邱聖文為大禾公司股東,邱聖文是由其介紹給陳美昀認識,陳美昀有向邱聖文借錢,先後應該是400餘萬元,時間是在100年或101年,當時陳美昀已經積欠邱聖文400餘萬元,因為陳美昀找不到股東成立公司,所以透過其詢問邱聖文,邱聖文有向其表示如果再投資500萬元,這樣前、後就是800萬元,所以並無同意,後來陳美昀來拜託其,稱其無法馬上還邱聖文款項,邱聖文才同意擔任大禾公司股東,邱聖文出資額是400萬元,其印象中是邱聖文又再拿400萬元,其並無經手此款項,係邱聖文、陳美昀自己談的;

但陳美昀一直無法償還邱聖文借款,考量系爭房地已老舊,陳美昀認為可以拆除重建,經計算重建費用、獲利情形後,大禾公司遂與邱聖文簽立合建契約,但邱聖文心裡不是很願意,所以約定陳美昀需分期還款,邱聖文即以系爭房地有貸款,要求陳美昀償還各期貸款,等到合建完成後,再來計算陳美昀還款若干,結果扣除已經償還之貸款,陳美昀仍積欠邱聖文200餘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13頁)。

⑵而邱聖文持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之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5,000,000元,並經新光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200,000元、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埔地一字第1090008985號函檢附之土地申請案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9頁);

邱聖文、大禾公司於系爭意向書僅約定大禾公司於前開貸款金額4,000,000元之範圍內願為給付,大禾公司復無全數給付前開貸款金額完畢,所餘貸款仍係由邱聖文給付,亦有原告舉證之大禾公司明細資料、邱聖文舉證之還款明細可參(見中院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87頁)。

依上開情形,倘系爭房地為大禾公司購入,並與邱聖文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何以大禾公司未給付全數貸款?且邱聖文於大禾公司未給付貸款之際,其若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需如自身財產般關注,僅需任由新光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取償,然邱聖文竟繳納前開貸款未經大禾公司償付之部分?若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以有此舉措?故本院審酌陳濬岳、陳素梅、黃金桃前開證述,及系爭房地購買、貸款及價金給付情形,認邱聖文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購入所有,僅因其與大禾公司間存有系爭意向書及借款、投資款糾葛,方由大禾公司償還部分貸款乙節,應係真實可採。

原告以大禾公司有繳納部分貸款等等,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已非可採。

⒋原告再以陳濬岳為大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認系爭房地由其經營民宿,且訴外人即打瞌睡民宿之員工邱芳瑩薪資係由大禾公司給付,而認系爭房地為大禾公司購入等等,然參以原告舉證之其與邱芳瑩之聊天紀錄,僅見原告於110年3月30日詢問邱芳瑩稱「1樓諾亞餐廳和2樓打瞌睡民宿,大禾都是一起工作的不是嗎!」,經邱芳瑩回稱「嗯嗯對~老闆的副業」,原告再以「妳們當時是進入大禾公司辦公室上班打卡的嗎?」,再經邱芳瑩回稱「不是~早上直接到餐廳,除非需要開會或是有事情佈達才會需要到公司」,後原告再詢問「陳老闆是指陳濬岳嗎?」,經邱芳瑩回稱「對,陳姐我剛剛看了一下,薪水是領薪資袋的只有最後1次因為我離職才用轉帳的」,原告再回以「所以算是大禾公司給妳們的薪資」,再經邱芳瑩稱「應該是」,後又稱「記得那時候是店長上班前去大禾公司找老闆拿薪資袋,或是老闆拿到餐廳給我們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313頁)。

依前開聊天紀錄,其等並未具體陳述其等所稱之任職期間為何時,而無從知悉原告、邱芳瑩聊天所稱情況係描述何段時間之情形,但邱芳瑩所稱之老闆應僅為陳濬岳並非大禾公司或陳美昀,且邱芳瑩雖曾就原告詢問薪資係由大禾公司給付乙事回稱「應該是」,後來又改稱係由店長前往大禾公司向老闆拿取薪資袋,或由老闆拿到餐廳給其,而僅能認邱芳瑩之薪資係由陳濬岳支付,陳濬岳為打瞌睡公司之代表人,邱芳瑩為其員工,自應由其給付薪資予邱芳瑩。

是依前開聊天紀錄內容前、後文觀之,至多僅能認定邱芳瑩之薪資係由陳濬岳給付,就陳濬岳是否為大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系爭房地是否經大禾公司經營民宿使用乙節,實屬未能證明。

至於原告舉證之股東投資證明書,其上固有陳濬岳於「實際負責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9頁)。

然無論陳濬岳係大禾公司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其與大禾公司均係獨立不同之人格,實際負責人、法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行為,並非當然視為法人之行為,而不能以陳濬岳曾為大禾公司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認陳濬岳所為之所有法律行為均歸屬於大禾公司。

而陳濬岳就其得於系爭房地經營民宿乙事,亦於本院具結證述如前,顯見其得使用系爭房地2、3樓部分,僅係基於其與邱聖文約定而為。

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仍應視何人出資購入而定,則系爭房地之價款係由邱聖文給付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因陳濬岳有使用系爭房地情形,認系爭房地必屬大禾公司所有。

⒌原告復執106年度大禾資產預估表(見中院卷第45頁)主張系爭房地為大禾公司所有等等,惟前開資料係陳美昀於前案答辯所提證據資料,其內容實與系爭意向書所載合建成本、獲利相符,應為大禾公司於107年度評估未來可能獲利所製作,前開資料內容應僅為系爭意向書內容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其評估項目有列載「慈恩街打瞌睡」乙事,即認大禾公司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又原告舉證之106年9月28日大禾公司照片、股東會議紀錄,其中照片部分,僅分別攝得陳濬岳、原告及陳美昀(見本院卷二第421頁、第423頁),而無從得知其他內容;

會議紀錄部分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該份會議紀錄復無大禾公司代表人、股東簽名於上,其真實性容有疑問;

且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僅見「打瞌睡損失?未來?」,但就其細部討論內容均無記載,其上亦未記載系爭房地為大禾公司所有、登記於邱聖文名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19頁)。

是依原告舉證之前開會議紀錄、照片,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從而,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邱聖文、大禾公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大禾公司即無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邱聖文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代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邱聖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大禾公司;

及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邱聖文給付大禾公司6,000,000元暨其中5,300,000元部分由其代為受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邱聖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大禾公司;

及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邱聖文給付大禾公司6,000,000元暨其中5,300,000元部分由其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邱聖豪、張耀仁、楊鎮瑝、鐘政築、邱秀燕(見中院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及調取大禾公司、邱聖文、陳濬岳、打瞌睡公司、黃金桃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邱聖文財產所得清單等等(見中院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卷一第89頁、第211頁、第327頁至第333頁、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中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邱聖豪係欲證明打瞌睡公司為大禾公司資產,及傳訊邱秀燕係證明陳濬岳曾表明為大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調取邱聖文財產所得資料欲查明邱聖文名下有無大禾公司之財產等等,參以邱聖豪、邱秀燕均非大禾公司股東,無從得知大禾公司資產運用情形,且就系爭房地購入乙事亦未有參與情形;

邱聖文所得財產收入情形,則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並無直接相關,是上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

原告請求傳訊張耀仁、楊鎮瑝、鐘政築欲證明系爭房地之收取租金、管理之人等等,然系爭房地1樓之租客已將租金繳納紀錄陳報本院,依其收取租金紀錄觀之,多係由邱聖文收取,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是亦無重複調查上開證據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調取大禾公司、邱聖文、陳濬岳、黃金桃、打瞌睡公司名下所有或部分金融帳戶明細部分,形同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清查大禾公司等人資金流向,已逾應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經核亦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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