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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温仁傑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法扶律師)
被 告 溫萬明
訴訟代理人 陳瓊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系爭房地係原告繼承自養父温清一之應有部分而來,原告與養母潘智惠與叔叔即被告溫萬明、嬸嬸(被告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陳瓊珍)及其二個女兒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因與被告女兒相處不睦,且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有1/2,但使用空間卻比較少,感覺不公平,原告現已遷出與女友及女友父親同住。
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爰請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利管理與使用收益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分配2分之1。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兩造為親戚,原告養父温清一與被告是兄弟關係。
系爭房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之前是4個兄弟共有,因為大伯的兒子欠錢而被查封,由原告養父及被告將貸款還清,所以登記為各1/2。
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只有1個樓梯,樓下由被告使用,2樓由原告及養母潘智惠居住使用,原告自己有房間,其養母住在隔壁房間,2樓神明廳、3樓晒衣空間及1樓客廳是共同使用。
原告今年過年前才沒有住在系爭房屋。
㈡如果房子賣掉,原告養母潘智惠及被告都沒有地方可以居住。
原告養母潘智惠為中低收入戶,有中度的智能障礙,沒有工作能力,亦無經濟能力,目前靠殘障津貼生活。
原告之前工作都沒有給其養母生活費,都是其養母自行賺取生活費,生病住院原告也沒有照顧,都是由被告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瓊珍)幫忙照顧,潘智惠出院後就沒有再去工作。
原告養母平常生活起居由被告配偶照顧,沒有共食,原告養母會自己煮,因為很省,目前殘障津貼足以支持生活。
原告養母嫁過來就住在系爭房地,與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了。
倘原告執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非但被告夫妻需另尋住所,原告養母亦恐無容身之處,被告夫妻年事已高,經濟不佳,希望不要分割維持現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反言之,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倘有礙難分割之情,或定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即不得請求分割。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由以上規定可知,共有物分割,大致可分為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二種方式。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由以上裁判意旨可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仍應考量原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之利益,如共有人對共有物於情感上、生活上與經濟上對共有物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強行以變價方式變賣共有物,非但悖於公平原則,亦且有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㈢經查: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67年7月17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建築,各樓層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另卷附照片觀之,系爭房屋為獨棟建築,僅有單一門戶可供進出,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又系爭房屋僅有單一樓梯可供上下各樓層,其中1樓設有神明廳,其餘房間由被告使用,2樓設有神明廳,其餘房間由原告及其養母使用,3樓晒衣間,1樓客廳、2樓神明廳及3樓晒衣間均為兩造共用使用空間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由以上事證可知,系爭房屋依其功能與結構,顯然無法切割為兩部分而供不同之共有人使用,是本件自有礙難為原物分割之情。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惟:⑴原告與被告為叔姪關係,系爭房地為兩造祖先所遺留,原為原告養父與被告及其他共4位兄弟共有,因其他共有人欠債而被查封,由原告養父及被告貸款還清,因而登記於其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2。
嗣原告養父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原告因故遷出後,原告養母與被告家人仍共同居住該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自陳其為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其每日所得僅堪供自己及同住之養母三餐及生活所需之事實,有起訴狀可稽;
原告養母潘智惠亦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亦有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核(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9頁);
被告則為38年7月10日生,年逾七十,為中低收入戶之事實,亦有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復稱:原告養母為中度智能障礙,沒有工作能力,亦無經濟能力,平常生活起居由被告配偶協助照顧,目前靠殘障津貼生活,如果賣掉系爭房地,原告養母及被告將沒有地方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顯見兩造境況不佳,均為經濟上之弱勢,系爭房地為其安身立命之場所,就生活上及經濟上而言,對系爭房屋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⑶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就原告養母有無可能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致流離失所,及原告之工作所得是否得以盡其對母親生活之維持義務予以訪視。
其訪視紀錄及評估略以:「案主(即原告養母潘智惠)領有身障手冊和每月身障津貼5,065元,目前幫忙一對視障按摩姊弟,每個月大約有4,000元收入(原告養母到庭表示:去那邊幫忙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訪視內容與事實尚有出入)。
案長子即原告大學畢業後原先在桃園環保局擔任約聘雇人員,後來回到埔里妮娜巧克力擔任採購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因今年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減薪為26,000元,每月還要支付信貸6,000元和居住在女友家中的一些生活費用。
案小叔(即被告)罹患肝硬化,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案小嬸即被告配偶,平日打零工貼補家用,收入不豐,還需要協助被告就醫。
案小叔大女兒平日在學校合作社工作,薪水2萬多元,勉強維持家計。
案小叔二女兒,領有身障手冊,每月領身障津貼5,065元,目前待業中。
案小叔三女兒打零工,工作不穩定,每月領1萬多元,與男友在外租屋居住」;
「案主和案小叔(小嬸)兩家,過往經濟狀況不佳,長期都是社福單位協助的對象,皆不定期提供物資,截至目前為止,西門里長還是會不定期前往關懷兩家人的日常生活並給予協助,以減輕案主和案小叔(小嬸)兩家人的經濟負擔」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9年7月28日府社工字第1090176243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及建議(下稱訪視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
依上述訪視結果可知,兩造家庭均經濟窘迫,除依靠政府發放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生活外,猶不時須仰賴社福機構及里長之濟助,方得維持其生活。
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兩造是否有餘力行使優先承買權,殊有疑義。
縱一方勉強以超乎其資力所及之貸款方式行使優先承買權,他造仍不免被迫遷離其向來賴以遮風蔽雨之場域。
⑷再參諸原告養母潘智惠於其配偶死亡後,並未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時,復悉數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歸由原告取得,此由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
而原告養父温清一並未遺留其他財產,復據原告養母潘智惠到庭證述甚明。
倘原告養母潘智惠依法主張之權利,其就温清一所遺應有部分,應可取得4分之3之權利。
其未為主張,盡數交由原告取得,自有託付終老之意,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之行使,猶應以潘智惠之利益作最優先考慮,此亦是為人子女最基本的道理。
設如系爭房地經變價分割,為第三人拍定,或經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養母潘智惠將被迫他遷。
有關原告養母潘智惠日後居住之處所,原告雖稱其會另作安排,惟依其陳述之內容,均僅為概括之想法,其中部分想法,可能近乎不切實際(例如原告109 年6月15日調解期日表示:其想要在臺中或埔里買1000至1500萬元之房子,以變價分割所得付頭期款,以後再按月繳貸款等語,然原告自承每月薪資33,000元,現在因疫情影響,每月所得減為26,0 00元,每月復有信貸6,000元要繳納,又因住於女友家中,於訪視時表示會貼補一些費用,倘再扣除個人生活開銷,訪視報告亦認原告「恐收入結餘不多」,如何負擔日後高達六百到七百萬元之房貸本息?);
其部分想法,則尚無具體安排(原本稱將安排母親與外婆同住,嗣為外婆所婉拒,參訪視報告)。
潘智惠於本院詢問時,雖反覆陳稱:一切聽任原告之安排等語,但言語之間,難以掩飾其對未來之不安與憂慮,於詢問過程,並多次暗自流淚(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原告亦承:其與養母就搬家一事討論時,其養母潘智惠亦覺得原告的地方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何處方屬適合原告養母潘智惠終老之場所,不言可喻。
⑸本件原告現雖未於系爭房屋居住,惟其養母潘智惠仍與被告一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潘智惠於西門里里長訪視及社工訪視時雖表示:原告每個月會給母親生活費5,000元等語。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5,000元是自己設立的目標,從有工作開始有省下來2、3千元,都會給母親等語。
但經本院詢問具體時間為何?原告僅稱:大約從五年前開始,但也要看當月是否有錢而定等語。
然則,潘智惠之身障津貼向來都由原告領取,俟被告配偶陳瓊珍發現,將領款帳戶改為潘智惠名義,原告其後才無法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僅將原本潘智惠可領身障津貼5,065元領出,部分交給潘智惠而己,實質上,與未支付潘智惠生活費無異。
另潘智惠雖目前會去視障按摩姊弟經營之養生館幫忙,訪視報告雖稱該按摩養生館之弟弟固表示每個月會給潘智惠4,000元費用等語,然此部分經潘智惠到庭表示:去那邊幫忙沒有領薪水等語,原告亦承其養母潘智惠在傑瑞按摩養生館工作,並無任何收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除政府發送之身障津貼5,065元外,潘智惠別無其他收入,亦無謀生能力。
則潘智惠於遷離系爭房屋後,能否另有安身處所,原告身為人子自不得不予掛意。
⑹又潘智惠於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與被告一家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三十年,平日與被告及其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互動良好,且於潘智惠生病需住院開刀,潘智惠亦稱係被告配偶送伊到醫院且後續亦由被告配偶協助照顧(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
此與被告配偶自述潘智惠平常生活由其照顧,生病亦是由其照顧,已共同生活三十幾年了,且潘智惠患有遺傳性之高血糖症狀,每三個月要拿藥一次,原告都不知道。
每次拿藥都是被告配偶於早上出門工作時,載潘智惠去醫院,回來的時候,潘智惠自己坐車回家(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49頁、第151頁)等情不謀而合。
可知潘智惠與被告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三十餘年,彼此有情感及生活起居相互照顧之依存關係,此由被告配偶於本件陳述其如何在生活上對潘智惠多所扶持,原告當庭未為反對陳述,以及依潘智惠身心障礙證明之聯絡人為被告配偶,並非原告,可見一斑。
反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實質上提供潘智惠生活費用,已如上述,反而領取潘智惠身障津貼花用,甚至今年除夕夜,被告配偶陳稱「過年拜拜完,潘智惠還希望原告會回來與他吃飯,但是原告回來一下就走了」之事實,亦與原告當庭表示因為其工作為服務業,過年要上班,只有打電話給媽媽等語相符。
本院另詢問其是否有與女朋友吃年夜飯?原告答稱:有與女朋友帶飯到學校與女朋友父親小小聚餐等語(見本院第203頁),此情此景,相較於原告母親潘智惠殷殷期盼,原告能返家共同享用年夜飯,原告卻選擇陪女友及女友父親吃飯,只打電話給母親潘智惠,情何以堪。
是潘智惠與被告間之情感依存與生活扶持,較諸原告更為緊密。
應認本件潘智惠於現有住處,在其最熟悉之環境,延續其向來之方式生活,應符合潘智惠之利益。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雖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惟其應有部分,其中應有4分之3,係源自潘智惠隱名之贈與;
另參以原告為潘智惠之養子,對潘智惠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潘智惠則年紀老邁,孤苦無依,身有殘疾,系爭房地則為潘智惠賴以維生之場域,驟然變賣,潘智惠則流離失所。
而被告亦生活窘迫,年逾七十,身罹肝硬化之夙疾,無工作能力,仰賴中低收入生活津貼及社福機構之濟助生活,系爭房地則其僅有安身立命之場所,難以期待其有於變價分割後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資力。
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與強行剝奪原告養母與被告居住之房屋無異。
從而,本件系爭房地依其功能與結構,無法為原物分割;
另就經濟層面、法律層面、事實層面、情感層面,亦無法變價分割。
應認本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109年度訴字第346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
├─┼───┼────┼───┼───┼───┼────┼───┤
│1 │南投縣│埔里鎮 │和平 │ │976 │199.17 │全 部│
│ │ │ │ │ │ │ │ │
│ ├───┼────┴───┴───┴───┴────┴───┤
│ │備考 │財產所有人:温仁傑、溫萬明應有部分各1/2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
│1 │631 │南投縣埔里鎮和│住家用│總面積:212.52 │ │全 部│
│ │ │平段976地號 │、鋼筋│1層 :106.26 │ │ │
│ │ │------------- │混凝土│2層 :106.26 │ │ │
│ │ │西門三巷3號 │造加強│ │ │ │
│ │ │ │磚造、│ │ │ │
│ │ │ │2層 │ │ │ │
│ ├──┼───────┴───┴───────────┴─────┴───┤
│ │備考│財產所有人:温仁傑、溫萬明應有部分各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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