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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陳志強
被 告 王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由原告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借據,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5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但因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孝字第11824號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61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已執行原告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41,561 元。
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基於確認之訴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借據金額36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58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61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依原告上開聲明,本件並無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情形,是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
被告係設址於雲林縣○○市○○路000號7 樓之1,是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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