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訴,37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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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莊紹洲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莊淙孝
曾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4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43-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經由被告共有同段7地號土地(下稱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下稱A路線),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7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43-6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通往道路最近之方式係經由被告共有7地號土地之A路線通行至南投縣竹山鎮昭德街(下稱昭德街)對外聯絡。

原告於被告在7地號土地連接昭德街處設立鐵門,致原告無法出入前,原告係自其所有43-6地號土地通行A路線之空地至昭德街。

㈡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原43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經多次分割,故現況以前者均稱原43地號土地,現況者下稱43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21日分割出同段43-1地號土地(下稱43-1地號土地),於75年11月13日分割出同段43-2地號土地(下稱原43-2地號土地),於77年2月9日分割出同段43-3地號土地(下稱43-3地號土地),原43-2地號土地於77年2月9日分割出同段43-4、43-5地號土地(下稱43-4、43-5地號土地,原43-2地號土地分割出43-4、43-5地號土地後即為現今之同段43-2地號土地,下稱43-2地號土地),原43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4日分割出43-6、同段43-7地號土地(下稱43-7地號土地),同段9地號土地(下稱9地號土地)、43-4、43-5地號土地於93年2月19日併入同段8地號土地(下稱8地號土地),8、43-3地號土地於99年3月18日併入7地號土地。

可見原43地號土地於75年11月13日分割出原43-2地號土地後,原43地號土地之南北側雖有約55公分寬之土地相連,然實質上南側部分需要通過原43-2地號土地通往昭德街,已形成袋地,而南側部分即現今43-6地號土地大致所在位置,故應認43-6地號土地於原43地號土地在75年11月13日分割出原43-2地號土地後即形成袋地。

原告於80年5月22日取得原43地號土地,其取得原43地號土地前5年,當時原43地號土地於現今43-6地號土地部分已成為袋地,43-6地號土地成為袋地非屬任意行為所致。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7地號土地之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43地號土地於75年11月13日分割出原43-2地號土地後,原43地號土地南北側仍有相鄰,並未完全遭原43-2地號土地阻隔。

43-4及43-5地號係於77年2月9日自43-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43-6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無關,43-6地號土地係於81年5月14自原43地號土地分割出而形成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43-6地號土地若欲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43地號土地或43-7地號土地,即使43地號土地未臨路,仍可經43-7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縣竹山鎮和平巷(下稱和平巷)、集山路3段(下稱集山路3段)對外通行。

蓋土地分割係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所有人既得預見袋地之形成,自應另作安排,而不得損人利己,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共有7地號土地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於法無據。

㈡縱原告陳稱現今43-6地號土地位置係因原43地號土地於75年11月13日分割出原43-2地號土地而形成袋地一節可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43-6地號土地僅得通行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8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下稱B路線),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共有7地號土地。

㈢縱原告所有43-6地號土地得對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A路線使用被告共有7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通行B路線則使用訴外人即原告二姊謝莊素蓉所有43-2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通行B路線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顯然較少,且原告為4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行經43-7地號土地連接至和平巷亦不會侵害他人權益,故B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43-7地號土地與和平巷相連接、靠近21地號土地處,蓋有於86年10月27日建築完成之同段5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顯係原43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4日土地分割出43-6地號土地後方興建完成。

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使用,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孟峰、莊孟衡,此2人經原告移轉應有部分而成為4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系爭房屋有妨礙B路線經43-7地號土地通行至和平巷,亦係43-7地號土地共有人自行造成,其不利益自應由其等負擔。

況且,B路線仍可行經43-7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同段22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通行至和平巷,無庸使用他人之土地,B路線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43-6地號,面積455平方公尺土地為商業區,原告於80年5月22日經贈與取得;

7地號,面積851平方公尺土地為商業區,被告莊淙孝於99年2月3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曾美霞於99年3月18日夫妻贈與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

㈡43-6地號土地為袋地。

㈢原43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21日分割出43-1地號土地,於75年11月13日分割出原43-2地號土地,於77年2月9日分割出43-3地號土地;

原43-2地號於77年2月9日分割出43-4、43-5地號土地;

原43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4日分割出43-6、43-7地號土地;

9、43-4、43-5地號土地於93年2月19日併入8地號土地,8、43-3地號土地於99年3月18日併入7地號土地。

㈣原告為4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74分之399,43-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1人所有,分別於101年、107年贈與給其配偶陳秀美及兒子莊孟峰及莊孟衡。

㈤43-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樹木生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7地號土地之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7地號土地上之A路線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有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竹山地政109年7月23日竹地一字第1090003564號函附43-6、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竹山地政109年9月30日竹地一字第1090005063號函、110年3月8日竹地一字第1100000855號函附原43地號土地歷次分割或合併之歷次地籍圖及7、8、43-3、43-4、43-5地號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255頁至第320頁、第361頁至379頁),復經本院函囑竹山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0年5月1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

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自無償通行權制度觀察,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㈢經查:⒈同段6、45-1、45地號土地(下稱6、45-1、45地號土地)位於昭德街,7、43-1、同段44地號土地(下稱44地號土地)西鄰昭德街,7地號土地由西北起為電子遊藝場及鐵皮屋,43-1地號土地上有1透天建物,7與43-1地號土地間為空地,被告於臨路部分設有鐵門禁止他人進入,經該鐵門走入7地號土地南側,7地號土地南側現況為空地(寬度為5.95米),其上有部分鐵架及採光罩,直走後往東南亦為空地,東南側設有1面鐵皮,鐵皮南側與43-6地號土地接近處之部分設有水塔,43-6地號土地為空地,43-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0號建物,該建物南側設有鐵皮圍籬,圍籬與建物間有空地,原告於43-6、43-2地號土地與43-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鐵閘門,經該鐵閘門可通往43-7地號土地,同段21、21-1、21-2地號土地(下稱21、21-1、21-2地號土地)坐落和平巷,43-7地號土地靠近21地號土地處有原告使用、登記於其子莊孟峰及莊孟衡名下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北側鄰集山路3段,南側為原告子女使用之白色鐵皮屋,43-6地號土地位於竹山市區,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復經本院函囑竹山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0年5月1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9頁、第127頁)。

⒉依附圖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6、45-1、45地號土地位於昭德街,43-7地號土地東臨和平巷,北臨集山路3段。

又依原43地號土地歷次分割或合併之歷次地籍圖及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79頁、卷二第127頁),原43地號土地西臨昭德街,東臨和平巷,北臨集山路3段,於71年12月21日分割出43-1地號土地,於75年11月13日分割出原43-2地號土地後,原43-2地號土地與原43地號土地地界線未相交,原43地號土地仍得往西經由昭德街,往東經由和平巷,往北經由集山路3段對外聯絡,原43地號土地於77年2月9日分割出43-3地號土地,原43-2地號同時分割出43-4、43-5地號土地後,原43地號土地仍得往西經由昭德街,往東經由和平巷,往北經由集山路3段對外聯絡,原43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4日分割出43-6、43-7地號土地,斯時43-2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界線往南延伸與同段42地號土地地界線相交,延伸線長度0.55公尺,此際使43-6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43-7地號土地得往東經由和平巷,往北經由集山路3段對外聯絡,原43地號土地於同年分割出同段43-8地號土地(下稱43-8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於同年合併43-8地號土地。

足認原43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4日分割出43-6、43-7地號土地前,得往西經由昭德街,往東經由和平巷,往北經由集山路3段對外聯絡,於81年5月14日分割出43-6、43-7地號土地後,分割出之43-6地號土地始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

⒊原告於80年5月22日經其母莊李燕贈與取得原43地號土地所有權,原43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4日分割出43-6、43-7地號土地後,原告仍為分割後之原43、43-6、4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43地號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卷二第143頁)。

足見,原43地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原43地號土地得對外聯絡,並非袋地,而原告於81年5月14日分割原43地號土地後,致分割出之43-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顯見43-6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係因原告自己之任意分割行為所致,其斯時就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所得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原告不能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原告現主張其就被告共有7地號土地之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無異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之,自非公允。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43地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原得往西經由昭德街,往東經由和平巷,往北經由集山路3段對外聯絡,嗣因於81年5月14日分割出43-6、43-7地號土地而致43-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原告所有43-6地號土地僅得主張通行原43、43-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自不能就81年5月14日分割前之原43地號土地以外土地主張通行權。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被告共有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43-6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其所以成為袋地,係因原告於81年5月14日將原有臨路之原43地號土地割成數筆,故原告僅得通行原43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4日分割出之原43、43-7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7地號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7地號土地之A路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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