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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吳銘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民國99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0 年2 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利息123,033 元、代書費用3 萬元,合計1,053,033 元,及其中90萬元自99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5 頁、第209 頁),揆諸前揭規定,借款本金90萬元、代書費用3 萬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利息123,033 元及以本金90萬元自99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㈡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為93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 元後,尚應補繳3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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