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訴,46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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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在
訴訟代理人 駱毅
張景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止,應依本院一0八司執平字第一二0八九號移轉命令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李宣昌變更為張文在(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固均消滅,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暨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當庭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03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份起,應依本院109年9月14日108年度司執平字第1208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原應給付訴外人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之電款,交由原告收取(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892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原應給付全宏公司之電款,交由原告收取(見本院卷第397頁);

核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主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與全宏公司簽訂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7-PV-000-0000),由全宏公司出售電力與被告,被告則支付電款與全宏公司(下稱系爭購售契約)。

㈡原告為全宏公司、蔡培津、李淑招、蔡耀儁、蔡曜鍇、蔡尹萱(下合稱蔡培津等5人)之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11至9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全宏公司及蔡培津等5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089至12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9年9月14日合併以108年度司執平字第12089事件就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命將全宏公司對被告每月所享有之電款債權,在債權分配表範圍內,自108年10月起,移轉予原告,並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

㈢嗣全宏公司將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爭購售契約等權利移轉與訴外人陳雨新,經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於108年8月7日以能技字第10800173730號函表示同意前開設備移轉,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以南投字第1108034200號函表示同意系爭購售契約移轉,並自109年9月4日起生移轉效力等語(下稱系爭同意函)。

㈣被告至109年8月31日止,依系爭購售契約原應給付全宏公司之電款為515萬7,586元,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其中494萬1,694元部分,被告已以簽發交付支票與原告之方式給付,且經原告提示獲款,其餘21萬5,892元部分,被告則以扣繳納營業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惟其繳納稅賦,不當然得從電款中扣抵,是被告仍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21萬5,892元給付原告。

㈤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被告同意系爭購售契約移轉之日)之期間,仍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依系爭購售契約原應給付全宏公司之電款給付原告。

至系爭同意函固稱系爭購售契約回溯自109年9月4日起即生轉讓效力,惟將影響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既已取得自109年9月4日至110年3月30日止之每月電款債權,是該回溯部分,已違反系爭移轉命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移轉命令、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請求給付電款,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至109年8月31日止,依系爭購售契約原應給付全宏公司之電款為515萬7,586元,扣除被告依法為全宏公司繳納其銷售電力所生應收電款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21萬5,892元後,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電款僅為494萬1,694元,且經被告給付完畢。

㈡全宏公司將系爭購售契約讓與陳雨新,經被告以系爭同意函表示同意轉讓,並自109年9月4日起生轉讓效力,是系爭購售契約之當事人於109年9月4日起,即由全宏公司變更為陳雨新,全宏公司自斯時起,即未再享有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被告自無庸再依系爭移轉命令,將電款給付原告。

至系爭同意函會表示系爭購售契約自109年9月4日起生轉讓效力,係因全宏公司與陳雨新係於109年9月4日共同簽署「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並將申請轉讓文件備齊送與被告,本應從該時起生轉讓效力。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全宏公司間訂有系爭購售契約,由全宏公司出售電力與被告,被告則支付電款與全宏公司(契約內容詳本院卷第115至220頁)。

系爭購售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除合於法律規定,並經雙方書面合意外,不得轉讓予第三人等語(契約原文如本院卷第127頁)。

㈡全宏公司將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讓與陳雨新,經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能源局申請准予變更;

經能源局於108年8月7日以能技字第10800173730號函表示同意前開設備移轉,而准予變更。

㈢全宏公司將系爭購售契約讓與陳雨新,經依系爭購售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准予變更;

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以系爭同意函發函表示同意前開契約轉讓,且自109年9月4日起轉讓生效等語(函文原文如本院卷第297頁) 。

㈣全宏公司依系爭購售契約至109年8月31日止,對被告享有之電款債權為515萬7,586元,其中494萬1,694元,被告已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其餘21萬5,892元,被告則以繳納營業稅為由而未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截至109年8月31日止,依系爭購售契約原應給付全宏公司之電款515萬7,586元中之21萬5,892元,是否須給付原告?亦即,被告是否會因繳納營業稅,而無庸再給付原告21萬5,892元?㈡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是否須依系爭移轉命令繼續給付原告電款?亦即,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同意系爭購售契約之當事人自全宏公司轉讓陳雨新時,表示以109年9月4日作為系爭購售契約轉讓生效日,對原告是否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為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復有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原告活期存款存摺、全宏食品購電電費支付情況明細表、系爭同意函文、被告109年12月16日南投字第109814065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年5月19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00700889號函及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109年12月11日南投字第1098124706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289、297至307、311至315、331至333、385至387頁),並經本院調取核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陳雨新以本件兩造為被告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事件)卷宗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之執行狀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蔡培津等5人;

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聲請以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司執平字第12089號(含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電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內容為:該電款債權在79萬0,048元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禁止全宏公司為收取及被告為清償;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

嗣於109年9月14日對系爭購售契約每月所生電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內容為:該每月所生電款債權在本金2,779萬8,783元、利息、執行費22萬2,391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自108年10月起,移轉與原告;

即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等事實,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屬實,堪認為真實。

㈢截至109年8月31日止,餘未給付之電款21萬5,892元部分:⒈全宏公司依系爭購售契約至109年8月31日止,對被告享有之電款債權為515萬7,586元,其中494萬1,694元,被告已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其餘21萬5,892元,被告則以繳納營業稅為由而未給付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

⒉被告抗辯其已依法繳納全宏公司因銷售電力(即前開電款515萬7,586元之對價)所生應收電款之營業稅款21萬5,892元之事實,有被告109年12月16日南投字第109814065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年5月19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100700889號函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復抗辯其已依法繳納之前開營業稅款,得自其應給付之電款中扣抵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由債權人預納,並得與執行債權同時收取,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且於債權人預納後,得就執行標的物財產優先受償;

得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者,包括代繳之地價稅、遺產稅汽車燃料稅等稅費(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259、273、275、第277至278頁)。

經查:營業人即全宏公司因銷售電力所生電款,應納營業稅,惟其於銷售電力後、尚未收取電款前,已未再營業,且應收電款復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認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取得,則稅捐機關得令買受人即被告繳納全宏公司之營業稅款(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之財政部80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790426916號函釋、稅務入口網頁查詢畫面);

又前開營業稅款,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全宏公司)負擔,且得與執行債權同時收取,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倘由債權人(原告)預納,自得就執行標的物(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優先受償,於本件之情,係由買受人(被告)依法代繳,已如前述,本於同理,自應允其就執行標的物(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加以優先扣抵受償,方符事理之平。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堪採信。

⒋基上,全宏公司依系爭購售契約至109年8月31日止,對被告享有之電款債權515萬7,586元,固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原告享有;

惟其中494萬1,694元,被告已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因清償而消滅;

其餘21萬5,892元,被告則已依法代為繳納營業稅,因得優先扣抵受償而毋庸再給付原告。

㈣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電款部分:⒈系爭購售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除合於法律規定,並經雙方書面合意外,不得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全宏公司將系爭購售契約讓與陳雨新,經依系爭購售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准予變更;

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以系爭同意函表示同意前開契約轉讓,且自109年9月4日起轉讓生效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

⒉被告抗辯全宏公司與陳雨新於109年9月4日共同簽署「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並將申請轉讓文件備齊送與被告之事實,業經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可知,全宏公司與陳雨新係於109年9月4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合意由全宏公司將系爭購售契約讓與陳雨新,而於斯時即完成將系爭購售契約讓與之負擔及準物權行為。

再者,系爭購售契約固約定若無全宏公司及被告書面合意(即須被告書面同意)即不得轉讓等語,惟未約定系爭購售契約經被告書面同意而得轉讓者,即應以被告同意時點作移轉生效時點,是被告依系爭購售契約同意轉讓時,考量系爭讓與契約之完成時點(即系爭購售契約讓與之行為時點)為109年9月4日,併同意以斯時作為轉讓生效時點,尚非法所不許,亦無權利濫用之情;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購售契約之當事人於109年9月4日起,即由全宏公司變更為陳雨新,則全宏公司自斯時起,即不再享有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至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本文。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扣押命令,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

且查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就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固如前述。

然查,系爭扣押命令,僅在79萬0,048元之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予以扣押,逾此範圍者,則未予扣押;

又全宏公司至109年8月31日止,對被告享有之電款債權已達515萬7,586元中,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改給付原告之電款已有494萬1,694元,顯已逾越滿足系爭扣押命令所載79萬0,048元之扣押範圍,則全宏公司自109年9月4日起,對被告原享有之電款債權,顯非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扣押範圍內,將之讓與陳雨新,亦不生違反扣押命令而對原告不生效力之問題。

⒋按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購售契約之當事人於109年9月4日起,由全宏公司變更為陳雨新,全宏公司自斯時起,喪失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已如前述,則系爭移轉命令自斯時起,亦失其效力。

至原告主張被告允許系爭購售契約自109年9月4日起即生轉讓效力,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於109年9月4日至110年3月30日止既已取得之電款債權,已違反系爭移轉命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等等,容有誤會。

⒌基上,系爭購售契約之當事人於109年9月4日起,由全宏公司變更為陳雨新,全宏公司自斯時起,喪失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系爭移轉命令自斯時起,失其效力;

是以,原告僅得依系爭移轉命令、電款債權,請求被告將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原應給付全宏公司之電款,給付與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移轉命令、系爭購售契約所生電款債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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