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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李浚宏
被上訴人 李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應提出上訴狀表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457元;
本院前於111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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