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6 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進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第一審時已核定為93萬5,063 元,則上訴人聲明對判決全部表示不服,上訴利益即核定為93萬5,063 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1 萬5,3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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