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訴,9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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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黃先松
黃智賢
黃美惠
顧玉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列被告黃先松、顧玉葉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先松、顧玉葉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顧玉葉就附表編號1 至7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顧玉葉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振忠( 下稱被繼承人黃振忠) 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智賢、黃美惠為被告,另於109 年5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增列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A8、A9、AA、AB、AC、AD,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先松、黃智賢、黃美惠、顧玉葉等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10至1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顧玉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先松、黃智賢、黃美惠、顧玉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黃先松前向原告申請信用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0萬6,245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黃振忠(已歿)留有附表所示遺產,且被告黃先松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

而被告黃先松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被繼承人黃振忠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對南投縣南投事務所出具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顧玉葉就如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黃先松則不為登記。

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先松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顧玉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以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顧玉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黃先松、黃智賢、黃美惠、顧玉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顧玉葉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10至13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顧玉葉及黃先松抗辯略以:被繼承人黃振忠於104 年4 月15日歿,其繼承人有被告黃先松、黃智賢、黃美惠、顧玉葉。

被繼承人黃振忠生前即叮囑3 名子女,為安頓被告顧玉葉餘生之生活所需,其身後之遺產均要移轉於被告顧玉葉,其子女均不得繼承取得。

是被告黃先松、黃智賢、黃美惠於被繼承人黃振忠死亡後,同年7月13日即將被繼承人黃振忠之遺產協議移轉登記與被告顧玉葉,並無原告主張所稱被告黃先松係為逃避原告追索而為贈與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黃智賢及黃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被告黃先松之債權人,而被告黃先松未辦理拋棄繼承,與被告顧玉葉、黃智賢、黃美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顧玉葉分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及10至13之財產;

另由被告黃先松、黃智賢、黃美惠分得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現金各1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不動產登記第一、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83至107 頁、第75至141 頁、第175 至181頁),上揭事實亦為被告顧玉葉及黃先松所不爭執,被告黃智賢及黃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 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

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四) 第320 至324 頁)。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上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經查:1.被繼承人黃振忠為被告黃先松之父,而被繼承人黃振忠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顧玉葉與其子女即被告黃先松、黃智賢及黃美惠,共同協議將被繼承人黃振忠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之分配分別由被告顧玉葉分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及10至13之財產;

另由被告黃先松、黃智賢、黃美惠分得如附表所示編號9 之現金各1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繼承人黃振忠於104 年4 月15日死亡後,其生前叮囑3 名子女即被告黃先松、黃智賢及黃美惠應將遺產均分配予被告顧玉葉,且被告4 人亦遵循被繼承人黃振忠之遺願,除現金3萬元分配予被告黃先松、黃智賢及黃美惠外,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及10至13之財產均分配予被告顧玉葉,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1 頁)。

上開遺產分割本得由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生前遺願、家庭成員貢獻、對於被繼承人黃振忠年逾70歲之配偶即被告顧玉葉之負擔,及負責照顧被告顧玉葉之被告黃先松、黃智賢、黃美惠可能形成之負擔等情,對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分配或不予分配遺產之行為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是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分割協議,其形式上固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兄弟情誼、母子情感等人倫、情感之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

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日後再以其對被告黃先松之債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將可能使被繼承人黃振忠之配偶即被告顧玉葉日後因房屋及土地遭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無法繼續居住,流落街頭,此無異侵害被告黃先松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渠等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2.況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拋棄其繼承權;

而被繼承人黃振忠係於104 年4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9頁),至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繼於同年7 月21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5 至181 頁),是若准許原告於逾被告黃先松得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間過後,再以其未拋棄繼承為由,訴請撤銷其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使被告黃先松及其餘繼承人蒙受無法預期之身分權上損害。

再者,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黃先松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從而,被告4 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黃先松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原告僅為被告黃先松之債權人,竟請求撤銷被告顧玉葉、黃智賢、黃美惠及黃先松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基於被告黃先松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被告4 人就被繼承人黃振忠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4 人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4 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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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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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4,238平方公尺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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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    │3,024平方公尺 │    2分之1  │
├──┼───┼────────────────┼───────┼──────┤
│ 3  │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    │2,105平方公尺 │    3分之1  │
├──┼───┼────────────────┼───────┼──────┤
│ 4  │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    │3,509平方公尺 │    3分之1  │
├──┼───┼────────────────┼───────┼──────┤
│ 5  │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 │3,237平方公尺 │    3分之1  │
├──┼───┼────────────────┼───────┼──────┤
│ 6  │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 │3,865平方公尺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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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建物 │南投縣○○鄉○○○段000○號(門 │              │    全部    │
│    │      │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永平路│              │            │
│    │      │452 之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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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            │24,0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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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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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承租權│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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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承租權│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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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承租權│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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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承租權│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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