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訴聲,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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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賴世樺
賴世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徵諸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原告之起訴必以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世樺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向訴外人許金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許金汝與聲請人、相對人賴世樺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聲請人、相對人賴世樺間約定相對人賴世樺應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112 年2 月12日止,按月匯款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8,160 元予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以為清償車款。

詎相對人賴世樺為規避上開車款債務,竟於107 年8 月24日將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733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賴世杰,致相對人賴世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上開車款債務,使聲請人獲償不能,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爰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賴世樺所有。

而聲請人為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賴世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賴世樺所有。

核其主張係以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土地、房屋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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