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重國,1,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黃美莉
複 代理人 龔英斌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景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法定代理人 胡忠一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金針菇舍農業設施(下稱系爭建物)遭拆除,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分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分別稱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惟先、後經南投縣政府以府行救字第1080118394號函及草屯鎮公所以草鎮民字第1080019065號函拒絕賠償,原告再於108年6月27日再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農糧署以農糧企字第1081038564號函亦拒絕賠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判決,係指本案之終局判決而言。

是本案之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查:原告前以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建物申請案之審查階段,未善盡詳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貓羅溪行水區暨相關規定,致草屯鎮公所以88年7月21日88草鎮農字第17090號函復已經轉准農糧署核復同意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設施容許使用(下稱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原告即依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申請建築農業設施,經草屯鎮公所於核發89草鎮建(造)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受有興建、拆除系爭建物暨機械損失等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新臺幣(下同)8,414,088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因南投縣政府有前開情形,依相同之法律關係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8,414,088元暨遲延利息部分等等;

其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與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88年4月間,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下稱審查核定事項),向草屯鎮公所申請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草屯鎮公所審核後函轉南投縣政府審核,並由南投縣政府於88年6月30日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下稱農委會中辦,其於93年改隸屬農糧署),再由農糧署於88年7月13日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核定,南投縣政府復以88年7月17日88投府農務字第106893號函復草屯鎮公所,由草屯鎮公所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

原告即依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申請建築農業設施,經草屯鎮公所核發系爭建照,原告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完成。

㈡嗣經濟部於98年10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68410號處分書(下稱410號處分書),以系爭建物坐落於河川行水區域而足以妨礙水流,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現為第78條第4款)規定為由,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乃與經濟部、南投縣政府討論徵收或補償救濟方案等事宜,經濟部、南投縣政府並多次來函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併同徵收,原告信賴於此,未拆除系爭建物;

詎經濟部於106年4月11日再以經授水字第10602026813號處分書(下稱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建物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原告未能拆除,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遂於106年6月30日代為履行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完畢。

㈢惟系爭申請案之核定、後續建造執照之核發,均係因被告未於審查階段,依內政部88年10月5日頒訂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8、19點、審查核定事項第5點、已廢止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善盡查明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貓羅溪行水區內,農糧署未就原告所為申請,依規定徵詢斯時水利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後權限移轉至經濟部水利署)意見,即予核定,南投縣政府依為地方水利主管機關,亦未依法審查,僅憑農糧署之函文,逕將農糧署核定乙事副知草屯鎮公所,草屯鎮公所未依規定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及審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有無合於規定,即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並據以核發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原告遂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後因前開原因遭強制拆除,係因違法核發之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照所致。

㈣臺灣省政府於71年12月10日已公告堪定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未依法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河川地」,亦有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原告所受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害,經前案承審法官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興建、拆除暨機械費用損失為84,414,088元,被告即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1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南投縣政府抗辯略以: ⒈南投縣政府就系爭申請案,僅係層轉機關,並非受理或核定機關,原告不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其所受損害;

且依審查核定事項第4點規定審查項目,並未包含「是否在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且系爭土地並非坐落在「水道」範圍,亦非平時水流通行之地區,無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之適用,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亦無違法情形;

又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核定容許使用面積為3,226.5平方公尺,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樓板面積則為7,924.58平方公尺,其中不僅有住宅,且增建2樓部分之面積亦高達1,834.46平方公尺,顯非原核定容許使用而興建之建物,系爭建物應予拆除、重建,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與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無涉;

再原告主張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請求錯誤興建農業設施而支出之營建費用,並因原告於系爭建物有因營業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

另原告於89年間即已依系爭容許使用許可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請求權時效,應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草屯鎮公所抗辯略以:⒈系爭申請案核定機關為農糧署,非草屯鎮公所,草屯鎮公所係依農糧署核定結果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暨系爭建照,草屯鎮公所就前開申請案無審查權限,自無原告所指之過失情形;

再系爭建物遭拆除,係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8年9月2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於98年10月13日以410號處分書命拆除,並非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照違法所致,與草屯鎮公所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410號處分書已於98年10月13日作成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如認草屯鎮公所核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照有疏失情形,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收受410號處分書、系爭建照時點開始計算;

則原告直至108年6月始向草屯鎮公所請求賠償,已逾請求權時效,草屯鎮公所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等語。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農糧署抗辯略以: ⒈草屯鎮公所、南投縣政府審查系爭申請案,已依審查核定事項第4條第2項審查項目規定,已會同地政、環保、水利、自來水公司與農糧機關審查;

於農糧署核定時,亦審查系爭土地並無坐落於水道範圍內,亦非水流通行之地區,農糧署所為核定,並無違反斯時水利法第78條規定,亦不受92年修正後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拘束之餘地,是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並無違法情形;

再系爭建物係因經濟部於98年9月23日至現場勘查後,於98年10月13日以410號處分書命拆除,故本件知悉損害發生之時點,應以原告收受410號處分書時或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作成時,計算請求權時效,則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始為本件之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農糧署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

另倘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應有損益相抵規定適用等語。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8年間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依99年2月22日查詢之土地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㈢原告於民國88年4月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依審查核定事項,向草屯鎮公所申請作金針菇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即系爭申請案),並由南投縣政府層轉農糧署,審查決定是否得作金針菇舍農業設施使用。

㈣系爭申請案經農糧署審查後,於88年7月13日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覆同意核定容許使用興建金針菇舍農業設施,核定容許使用面積為3,226.5平方公尺,其中包括人員管制室120平方公尺、殺菌室90平方公尺、養菌室135平方公尺、放冷室90平方公尺、接菌室90平方公尺、栽培室1,305平方公尺、通道462平方公尺、平台454.5平方公尺、有機肥料堆積場120平方公尺及操作場360平方公尺,並經南投縣政府於88年7月17日以88投府農務字第106893號函復草屯鎮公所,再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88年7月21日以草鎮農字第17090號(即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經轉准農糧署核復同意,草屯鎮公所即於89年3月3日核發系爭建照。

㈤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經南投縣政府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1973790號函廢止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0年4月7日農訴字第099017962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農委會中辦於93年改組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即農糧署)。

㈦經濟部認原告行為時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78條第4款,在河川行水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於98年10月13日以410號處分書,限原告於99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嗣106年4月11日再以813號處分書再次限期命原告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㈧原告因系爭建物遭拆除,於108年5月22日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惟先、後經南投縣政府以府行救字第1080118394號函及草屯鎮公所以草鎮民字第1080019065號函拒絕賠償;

原告再於108年6月27日再向農糧署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農糧署以農糧企字第1081038564號函亦拒絕賠償。

㈨系爭建物經前案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中心鑑定結果,樓地板面積合計為7,924.58平方公尺,其中住宅部分為2層樓,每層面積均為137.7平方公尺(包含陽台部分則為153.9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工廠及倉庫,其中2層樓部分面積合計為1834.46平方公尺。

㈩原告於101年間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前案駁回確定。

原告對於813號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賠償所受損害,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駁回,現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承上,原告就本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並有系爭土地謄本、農糧署88年7月13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南投縣政府88年7月17日88投府農務字第106893號函、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照、(90)草鎮工(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農糧署110年2月8日農糧企字第1101002489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15日府農務字第1100056298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2頁至第278頁、第31頁至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5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29頁、第499頁至第553頁】,首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公告勘定貓羅溪河川區域線乙節,亦有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71府建水字第157391號函公告事項三前段記載「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限制使用。」

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系爭土地坐落貓羅溪之河段,河川區域線係於71年第1次公告劃定,於92年配合南投縣政府新光段農地重劃辦理圖籍更新公告變更,其河川區域線並未變動乙節,亦有經濟部水利署101年11月16日經水勘字第10132034990號函可參(見前案卷一第111至117頁),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再關於系爭建物已經拆除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且有813號處分書、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於作成時即屬違法處分,原告就其因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及系爭建照興建系爭建物,致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等等,經被告以前詞否認,茲說明如下:⒈按72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7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水利法第9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依水利法第98條規定訂定之79年03月16日行政院(79)台農字第04841號令修正公布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規定:「本法第75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

所稱防區,係指第20條第4款規定之防洪區。」

、第142條規定:「本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

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第146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



再72年12月28日修正之水利法第10條規定:「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

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依當時水利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54年12月22日發布、87年3月23日修正(88年11月09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

省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市)管理機關有指導監督權,重大事項應報本府核定。」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含義如左: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

二、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

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第10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提示並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第17條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一、在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者。

二、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者。

但管理機關為防汛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

三、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

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

五、擅自搬運或挪用河川區域內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蛇籠、混凝土塊及其他材料與工具者。

六、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防排水或排洩其土地內餘水致堤防有受影響之虞者。

七、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

八、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

前項第四款足以防礙水流之植物由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公告之。」



依當時水利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88年6月30日發布(91年8月7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條則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

中央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市)管理機關有指導監督權,重大事項應報本部核定。」

、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含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

二、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

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第9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部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第15條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一、在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者。

二、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使用行為者。

但管理機關為防汛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

三、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

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

五、擅自搬運或挪用河川區域內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蛇籠、混凝土塊及其他材料與工具者。

六、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防排水或排洩其土地內餘水致堤防有受影響之虞者。

七、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

八、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

前項第四款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告之。」



故農糧署於88年7月13日作成系爭容許使用處分時之水利法及法規授權命令以觀,當時水利法第78條雖有限制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等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其第83條則限制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如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而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則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且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規定,水道防護範圍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而依同細則第142條規定,所稱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同細則第146條則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

是以,當時水利法第78條所稱之行水區與第83條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於河川已築有堤防者,為兩種不同區域,後者範圍應大於前者,並包含前者;

惟於河川未築有堤防者,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即為當時水利法第78條所稱之行水區,此種情形與92年02月06日修正之現行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係以「河川區域內」作為限制行為人特定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之規定相同;

然依當時水利法第1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公布而於88年11月09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於91年8月7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就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等行為,固亦定為保護河防安全所禁止之事項,然依該等條款文義解釋,其概括條款係禁止「施設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

換言之,如經主管機關許可施設之建造物,即不在限制之列。

後92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水利法第78條係以「河川區域內」作為限制行為人特定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之規定,而其同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78條之1(亦同為現行法)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而授予主管機關有於河川區域內(即修法前之行水區內)許可為建築建造物之裁量權限之規定自明。

依上所陳,如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河川行水區域內即非不得建築建造物。

⒉經查:⑴原告申請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之金針菇舍農業設施即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貓羅溪河川區域內,已如前述,即受當時有效之水利法第78條、88年11月09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1年8月7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不得設置。

⑵系爭土地係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適用範圍,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任(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依法受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並得就申請案是否符合該容許辦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予以審認核處,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7日農企字第1020706550號函在卷可參(見前案卷二第29頁)。

是系爭土地乃得作為容許農業設施使用之農地。

又依當時水利法第4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即當時經濟部水利處,在臺灣省則為臺灣省政府,在南投縣則為南投縣政府;

於精省後省政府之該項權責業務,則由行政院各部會之中部辦公室承接。

則系爭申請案於農糧署於88年7月13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說明二,既已載明:本案貴府(即南投縣政府)已會同農糧、地政、水利、環保等單位及當地公所、水利會共同審查,經本辦公室書面複審核符規定,同意依左列事項使用等語,是就系爭申請案坐落貓羅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設置農業設施應否予以限制或禁止乙節,已許可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所記載之農業設施,且依當時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內容,系爭容許使用許可核准之農業設施亦屬合於當時法令規定之設施,而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可言。

因此,草屯鎮公所基於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作成系爭建照,亦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事。

㈢再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係經濟部於98年9月23日查獲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認原告有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房屋,違反92年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而經濟部以410號處分書命原告於99年4月30日拆除,前開處分書未經執行;

經濟部重新調查,再於106年4月11日以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因原告無履行情形,方由經濟部代履行而執行完畢。

是系爭建物係因遭經濟部查獲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即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房屋,方依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課與行為人除去違法狀態,堪認系爭建物係因於98年、106年間查獲有「實質」作為工廠、房屋情形,始遭經濟部以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命拆除系爭建物。

則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造並無違法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建物亦係因其使用違反行為時(即98年、106年)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方經經濟部認定違法,並為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堪認本件損害之發生即與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照核發及系爭土地之地目有無變更「河川地」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即無從就系爭建物未依系爭容許使用許可內容為使用,實質作為工廠、房屋使用,致遭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暨命拆除乙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易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乃以請求權人知悉特定行為人之侵害事實及受有損害時,即開始起算。

且民法第197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前案已主張南投縣政府違法作成系爭容許使用許可,係於98年10月13日經經濟部以410號處分書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而知損害等語(見前案卷一第74頁),依其於前案主張內容,原告於收受410號處分書時,即已知悉損害;

且原告於前案起訴狀主張系爭申請案係經南投縣政府將系爭申請案層轉農糧署,經農糧署核定,再由南投縣政府副知草屯鎮公所,經草屯鎮公所作成系爭容許使用許可、系爭建造後,原告基此興建系爭建物等等,及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系爭建物遭命拆除所生之損失即100,861,370元(見前案卷一第4頁至第13頁),後再就請求金額減縮為84,414,088元(見前案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堪認依原告於前案主張內容,其至遲於前案起訴時之101年9月21日(見前案卷一第4頁本院收文收狀戳),已可得而知賠償義務人,且損害之程度亦呈現底定,而得自斯時計算請求權時效。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於系爭建物於106年6月30日經實際拆除時,方生損害等等,已非可採。

則本件至遲應於101年9月21日計算請求權時效,原告直至108年11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北院卷第9頁收狀戳),依前開說明,縱認本件原告有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請求權,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41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