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重訴,12,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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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許淇城


特別代理人 林 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蘭興全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甲○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乙○○之妻即原告甲○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向本院聲請為原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甲○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是本件自應由原告乙○○特別代理人即原告甲○代理原告乙○○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7月1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乙○○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右轉中正巷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側與原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硬膜上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身上多處擦傷、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及中重度失智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重傷害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交上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是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⒈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乙○○因系爭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54,451 元。

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因被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長期就醫、復健需要,且有相當之可能除固定之醫療費用外,尚有其他門診或急診的費用。

故原告乙○○每年醫療費用以30,000元計算,原告乙○○為42年3月2日生,現約67歲,依107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乙○○平均餘命尚有16.97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為375,592元。

⑵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原告乙○○因系爭侵權行為已支出之醫療器材、營養食品費用為152,662 元。

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部分,則以每年5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為625,986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乙○○已花費交通費用為9,000 元。

原告乙○○因系爭侵權行為,日後亦有每3 個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之必要,每年至少需花費6,000 元交通費用(計算式:每次計程車費用1,500元×4=6,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來交通費用為75,118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乙○○因系爭侵權行為已支出看護費用193,295 元,因其達不能自理之程度而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未僱請看護之時,即由原告乙○○之配偶即原告甲○照護,於107年7 月21日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雖係由原告甲○照護原告乙○○,仍應以每日2,500 元計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合計原告乙○○已受有看護費用1,258,295元之損害(計算式:193,295元+1,065,000元=1,258,295元)。

關於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終身均需全日專職照護,看護費用以1日2,5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912,500 元(計算式:2,500元×365日=912,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來看護費用為11,424,248元。

⑸精神慰撫金: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乙○○為65歲,其因系爭傷害致失能無法自理生活,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損及原告乙○○及家人之終身幸福;

且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從未給予原告乙○○或家屬有任何實際補償之舉,導致原告乙○○身心受創甚為嚴重,精神上實受有極深之痛苦,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⑹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7,075,3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4,451元+未來醫療費用375,592元+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152,662 元+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625,986元+交通費用9,000元+未來交通費用75,118元+看護費用1,258,295 元+未來看護費用11,424,2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17,075,352 元),扣除已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798,886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276,466元(計算式:17,075,352元-1,798,886元=15,276,466元)。

⒉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乙○○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認知功能重度退化,患有嚴重失智症之外,更是時常伴隨癲癇等症狀,對於主要照顧者原告甲○而言須全職照顧原告乙○○外,尚有經濟上之龐大壓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關於系爭侵權行為肇事因素,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有前開過失所致,系爭侵權行為肇事主因應歸咎於被告,被告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至少應為70%。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27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雖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原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其已通行路口,方遭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自小貨車右後方,系爭侵權行為亦經鑑定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至多僅需負擔20%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乙○○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關於原告乙○○已支出醫療費用154,451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關於原告乙○○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以原告乙○○僅有每3個月至臺中榮總就診之醫療費用340元計算,並無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每年為醫療費用應為1,360元(計算式:340元×4=1,360元),原告乙○○現約67歲、現居南投縣,依107 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6.25 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乙○○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應為16,483元。

⒉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關於原告乙○○已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部分於24,38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其餘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乙○○108 年以後並無使用尿布等醫療器材需要,營養品亦非其必需之物品,故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被告均否認之。

關於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部分,原告乙○○並未舉證係因系爭事故所「額外」且「必需」之物品,故被告全部否認之。

⒊交通費用:關於原告乙○○已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其中9,000元(計算式:計程車費用1,500元×6=9,000元),被告不爭執。

關於未來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乙○○現約67歲,針對住家與臺中榮總間的往返交通費用,被告同意以每次1,500元,每年4次計算,每年為6,000元(計算式:1,500 元×4=6,00 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乙○○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應為72,718元。

⒋看護費用:關於原告乙○○已發生之看護費用部分,其中已支出193,295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惟就家人看護部分,被告否認之。

蓋原告乙○○係無需要看護,方將外勞居家看護辭退,縱然原告乙○○有需要看護,亦無需要全日看護之程度,且以每日2,500 元為家人看護之計算基礎,遠高於市面之看護費用行情不合常理。

故關於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之請求並無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乙○○雖受有系爭傷害,但經日常復健後已能自理,所殘存者為認知功能的退化,原告乙○○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乙○○之賠償責任,應依法扣除原告乙○○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之1,798,886元,故原告乙○○之訴,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巷與和育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通行前揭路口,致與原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未經被告爭執,且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參。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⒈關於原告乙○○請求已支出之費用: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54,45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即為可採。

②關於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等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24,38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卷二第179頁)。

至於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癲癇、尿失禁困擾,而有使用成人尿布及服用「好福糖」、「超智王」營養食品需要,並舉統一發票暨購物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5頁)。

則依原告舉證購買尿布之統一發票,其購買日期為109年2月2日、同年月24日、同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再參以臺中榮總於110年1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原告乙○○罹有腦傷性失智症、腦出血疾病,目前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看護與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

堪認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業已影響其生活能力,而需由他人為日常照護及協助,為便利他人照護如廁之便宜需求,有使用尿布之可能,亦屬合於常理。

故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應即係可採。

至於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營養食品「好福堂」、「超智王」費用乙節,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乙○○應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並無記載服用何種營養食品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營養食品顯非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25,282元(計算式:24,388元+298元+298元+298元=25,282元)。

③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故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④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93,2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340 頁至第341 頁),故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關於原告乙○○於107年7月21日及自108年3月1 日起至109年4月30日之每日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部分乙節,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但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致遺有腦傷性失智症,且有他人為日常生活照護及協助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用,即屬可採。

至於原告請求依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雖經原告乙○○舉證「家天使」及「care724」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1頁),但衡以上開網頁資料來源不明且無從得知其計算平均數額之依據,而難為計算之依據。

故參諸現今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及原告乙○○曾利用「關愛臺灣看護」機構所支出之費用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為適當。

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筆看護費用說明如下:就107年7月21日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依臺中榮總於107年8 月1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詳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7年7月1 日至急診求診,於107年7月1 日接受腦部手術,現仍住院治療中,需專人照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原告乙○○於107年7月21日仍在住院治療且有專人照護必要,則其請求該日之親屬看護費用,即為有據;

就原告乙○○請求108年3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親屬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固以原告乙○○於108年3月間有支出外勞服務費等等,抗辯原告乙○○於108年3月間仍有雇請外勞看護之情形,但觀諸原告乙○○舉證之外勞健保費用繳納紀錄暨外勞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61頁),僅繳納至108年2月28日止,是原告乙○○主張於108年3月1 日起即無雇請外勞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參以原告乙○○現仍有他人看護協助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乙○○請求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以425日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看護費用為1,130,495元【計算式:193,295元+(1日×2,200元)+(425日×2,200元)=1,130,495元】。

⒉關於原告乙○○請求將來支出費用部分:①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乙○○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現仍遺有腦傷後失智症、腦出血及憂鬱症等疾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堪認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有於未來支出費用之必要,應屬可採。

再原告乙○○為42年3月2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為67歲11月16日,依原告乙○○舉證之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參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其餘命為16.97年,是原告主張以此計算原告乙○○請求之各項將來支出費用之期間,亦屬適當。

②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未來醫療費用應以每年30,000元計算等等,茲說明如下:關於原告乙○○日後每3 個月有門診追蹤需要,經計算每年門診支出費用為1,36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先予敘明。

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關於原告乙○○之未來醫療費用支出情形,經臺中榮總函覆略以:原告乙○○目前屬中重度失智程度,若情況穩定至少每3 個月需回診追蹤評估,但如病況不穩定則有額外門診、急診必要,且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功能急速掉落,建議其有接受認知復健訓練受損認知功能,一般需由臨床心理師執行且需長達數月,而此治療屬自費項目,費用由診所自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原告乙○○主張其日後有復健需要而有支出醫療費用情形,亦屬可採。

參以原告乙○○使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供之居家復健、困擾行為等相關復健服務請款明細,原告乙○○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負擔之服務費用為3,600元,有南投縣衛生局109年8 月10日投衛局企字第1090022895號函檢附之「個案使用居家復能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原告乙○○主張未來長照服務費用負擔額每月以600 元計算,即屬有據。

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形,再佐以原告乙○○將來門診固定支出費用、先前支出之東華診所、集祥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第71 頁至第73頁)、每月長照費用負擔額,及未來可能支出之額外門診、急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未來醫療費用以每年12,000 元、餘命16.97年計算為適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0,237元【計算方式為:12,000×11.00000000+(12,000×0.97)×(12.00000000-11.00000000)=150,236.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7〔去整數得0.9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乙○○所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以150,237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關於將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將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以每年50,000元計算等等,惟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無服用營養食品必要,已如前述,則依原告乙○○舉證之108年度、109年度醫療耗材、器材購買紀錄,於109年間僅有花費298元購買尿布使用之必要,依上開購買紀錄計算週期,堪認原告乙○○因受有系爭傷害有每隔20日花費298 元購買尿布使用必要,基此計算原告每年應支出之醫療耗材、器材費用應為5,439 元【計算式:298元×(365日÷20)=5,4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餘命16.97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095元【計算方式為:5,439×11.00000000+(5,439×0.97)×(12.00000000-11.00000000)=68,094.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7〔去整數得0.9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乙○○請求以68,09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關於將來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將來交通費用以每年6,000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第238頁),則以餘命16.9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118元【計算方式為:6,000×11.00000000+(6,000×0.97)×(12.00000000-11.00000000)=75,118.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7〔去整數得0.9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乙○○對於將來交通費用之請求以75,118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關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將來有全日看護需要乙節,有前開臺中榮總於110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應係可採。

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其主張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等等,參以原告乙○○有長期照護必要,已如前述,則其應可考量照護情形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為長期照護,參以原告乙○○所提出先前聘僱外籍看護工所支出之費用計有基本薪資17,000元、服務費用1,700元至1,800元不等、就業安定費用每月平均約2,000元、健保費用65元至3,921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等情形,附加計外籍看護工或有臨時性休假衍生之臨時聘僱看護工費用,認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為適當,經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36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360,000元),再以餘命16.9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07,101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1.00000000+(360,000×0.97)×(12.00000000-11.00000000)=4,507,100.68446。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7〔去整數得0.9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乙○○就將來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4,507,10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乙○○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其現仍有反應遲鈍、步態不穩、妄想、語言障礙及頭暈等症狀,且需他人扶助照護日常生活,此有臺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告甲○、乙○○為夫妻關係,因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等生活影響甚鉅,且原告甲○尚需承受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所生之生活不便及情緒問題,兩人所受精神痛苦自非屬輕微。

爰審酌原告乙○○為國小畢業,原擔任務農工作、現已退休、無收入,原告甲○為大專畢業、原任職於工所幼兒園、薪資每月48,000元、現辭職照顧原告乙○○而無收入,被告現專任咖啡烘焙,收入不固定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24頁),及兩造名下財產情形(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系爭侵權行為情狀、原告受害情形、兩造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00元、6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乙○○、甲○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19,779元【計算式:(已支出部分:154,451元+25,282元+9,000元+1,130,495元)+(將來支出部分:150,237元+68,095元+75,118元+4,507,101元)+1,000,000元=7,119,779元】、60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侵權行為係因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右轉中正巷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中正巷,恰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中正巷與和育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路口,致系爭自小貨車右側與原告乙○○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

而本件系爭侵權行為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定被告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原告乙○○無照(越級)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10日投鑑字第1080139536號函暨檢附南投縣區0000000○○○○○○○○○○○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第47至第49頁,本院刑事庭108 年交易字第64號卷第121 頁)。

堪認本件原告乙○○、被告均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且原告乙○○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肇事主因。

⒉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乙○○、被告上開過失情形,認原告乙○○就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爰依法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於計算過失相抵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乙○○、甲○之金額分別為2,847,912元(計算式:7,119,779元×40%=2,847,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40,000 元(計算式:600,000元×40%=240,000元)。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就系爭侵權行為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798,88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所受領之特別補償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茲扣除原告乙○○所領得之特別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9,026元(計算式:2,847,912元-1,798,886元=1,049,026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9日刑事準備程序期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附108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49,026元、240,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乙○○、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本件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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