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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即黃金美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明
訴訟代理人 郭栢岐
吳慶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3 萬3,68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請求之利息利率改依被告規定之利息計算標準請求(見本院卷第203 頁)。
又於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之金額為983 萬8,086 元,並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8 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對此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468 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下稱信愛幼兒園)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列黃金美為法定代理人,然查信愛幼兒園為黃金美所獨資經營(詳後述),爰逕改列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即黃金美為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愛幼兒園(改制前名稱為南投縣私立信愛幼稚園)於85年9 月14日舉行第13次董事會,與會之董事選任訴外人黃王美容為董事長即負責人,黃王美容於106 年5 月22日死亡,負責人在106 年7 月10日變更為黃金美。
原告與被告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款戶名「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GS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將金錢存入被告處託其保管;
迄黃王美容死亡時止,計有定期存款910 萬元、綜合存款40萬9,274 元(即前開定期存款之利息),而前開定期存款利息總額至109 年11月30日為73萬8,086 元。
然國稅局因故將系爭存款認定為黃王美容之遺產;
經原告派員與被告解釋,並提出存款存摺及留存印鑑,要求提領系爭存款,均遭被告拒絕。
㈡信愛幼兒園之扣繳憑單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扣繳單位組織別」欄雖勾選「獨資」,係因於101 年8 月間申請統一編號編配時勾選錯誤所致。
此由黃王美容之全體繼承人在另案中,均一致主張系爭存款非黃王美容之遺產等情觀之,可知信愛幼兒園顯非黃王美容一人獨資設立經營。
黃王美容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廷堂於另案訴訟中主張黃王美容之遺產不包括系爭存款,且據黃王美容遺產稅申報代理人亦稱黃王美容之繼承人均認定系爭存款是信愛幼兒園的錢;
且系爭存款自黃王美容死亡後,迄今無人提領,另該帳戶印鑑除「南投縣立私立信愛幼兒園」、「黃王美容」外,尚有「曾博盛」,而曾博盛係原告董事會之董事,綜上,可以認定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非黃王美容之遺產。
原告為保障權利,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3 萬8,086 元。
二、被告辯以:㈠依據國稅局核發之黃王美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存款經國稅局認定為黃王美容之遺產,且信愛幼兒園留存於被告處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於「扣繳單位組織別」欄勾選「B 獨資」,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銀行依法辦理,且經向國稅局詢問及查證,國稅局告訴被告不可以把錢給原告,因為獨資視同遺產,原告主張只可以視同負債,應該要以債權債務關係求償。
㈡幼兒園之設立辦法102 年12月31日以前必須要符合新的法規,所以原來的幼兒園部分推測因為此法規之關係,所以才改成獨資。
至於為何會成為獨資,被告沒有辦法追究當時之時空背景。
系爭存款涉及是否屬黃王美容之遺產,自應由原告向黃王美容之全體繼承人訴請解決,與被告無涉,被告只是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在系爭存款尚有爭議之情況下,法院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請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本院依兩造爭點整理結果、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及卷附帳戶資料整理如下):㈠信愛幼兒園原名稱為南投縣私立信愛幼稚園,前於85年9 月14日舉行第13次董事會,選任訴外人黃王美容(已歿)為董事長;
嗣於102 年11月7 日改制為幼兒園,名稱變更為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負責人仍為黃王美容。
黃王美容於106年5 月22日死亡,信愛幼兒園負責人於106 年7 月10日變更為黃金美。
㈡信愛幼兒園前於69年8 月6 日於被告銀行埔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綜存帳戶),於76年6 月23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定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定存帳戶),戶名: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下合稱系爭帳戶)。
截至109 年11月30日,系爭定存帳戶存款金額為910 萬元整,系爭綜存帳戶存款金額為73萬8,086 元整(下合稱系爭存款)。
㈢黃王美容之全體繼承人即受告知人黃廷堂、黃崇哲、黃崇人及黃珮瑜,黃廷堂曾就黃王美容之遺產,對黃崇哲、黃崇人及黃珮瑜,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嗣因黃廷堂死亡而撤回。
四、經查:系爭帳戶戶名為「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信愛幼兒園為黃王美容所獨資經營,系爭存款應屬黃王美容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本件爭點厥為:信愛幼兒園是否為黃王美容獨資設立?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存款含利息,可否主張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茲分述如下:㈠信愛幼兒園於67年2 月16日設立,原名「南投縣私立信愛幼稚園」,嗣於101 年7 月4 日改制為幼兒園,並更名為「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01年7 月4 日府教學字第1010134867號函、102 年1 月7 日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首堪認定。
而信愛幼兒園於101 年間改制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其上「扣繳單位組織別」欄位勾選:「執行業務/ 獨資」,登記原因勾選為「設立登記」,負責人填載為「黃王美容」等事實,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此為101 年8 月間申請統一編號編配時勾選錯誤所致等語,然證人即代理信愛幼兒園辦理扣繳單位登記事宜之稅務代理人黃宜雯到庭證稱:「因為國稅局沿用之前資料勾選獨資,是因為沿用當初教育處之資料就是獨資,我們有打電話再與教育處做個確認,教育處的回答是民國67年辦理的時候,財團法人之設立較為困難,在不動產與動產都有相關限制,所以會有一些幼稚園勾選獨資」等語(見本院卷209 頁至第211 頁),堪認信愛幼兒園自始於67年間設立時,即係以獨資經營之形式為之;
且因信愛幼兒園為獨資型態,每當負責人變更時,即涉及權利主體之變更,故均須向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辦理「設立登記」;
101 年間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5條申請改制為幼兒園時,亦採由黃王美容獨資經營之模式。
是原告主張獨資係當時勾選錯誤所致,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信愛幼兒園為南投縣政府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屬非法人團體,設有董事會,並有董事長為代理人,有當事人能力等語,固非無見。
然信愛幼兒園於黃王美容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均以黃王美容之名義獨資經營,業經認定如前。
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由是可知,信愛幼兒園於設立登記之初,並未申請財團法人登記,幼兒園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歷來均由負責人以獨資方式經營。
黃王美容於85年間擔任負責人時,亦以獨資方式執行業務,權利主體乃黃王美容個人。
而黃王美容過世後,「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即黃王美容」之權利主體即已消滅,董事會雖仍沿用信愛幼兒園之名稱,選任黃金美為董事長,但權利主體則為「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即黃金美」,並向內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時,且於申請書上勾選「獨資」,此亦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9 頁、第451 頁),可見信愛幼兒園歷來均係以獨資之方式經營,如有負責人更異權利主體即有變動而不具同一性,故均須重為稅籍設立登記之事實甚明。
㈢原告雖提出黃王美容之繼承人黃廷堂(已歿)、黃崇哲、黃崇人、黃珮瑜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案件相關書狀、筆錄,主張黃廷堂等人均認系爭存款非黃王美容之遺產,惟此僅為黃王美容之繼承人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尚不能改變信愛幼兒園前係由黃王美容獨資執行業務之事實。
原告復以系爭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除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章、黃王美容之個人印章外,尚有訴外人即幼兒園董事曾博盛之個人印章,主張信愛幼兒園並非黃王美容獨資等語。
惟查信愛幼兒園於黃王美容過世前,係由黃王美容以獨資之方式對外經營,已如前述;
至其另設有董事會,為信愛幼兒園籌置經費、監察財物,或由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埔里教會提供不動產供原告幼兒園教學使用等情,則有南投縣私立信愛幼稚園董事會組織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房屋無償借用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05 頁),固堪認定,然此僅屬黃王美容與董事會或教會間之內部關係,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況黃王美容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亦將系爭存款列為黃王美容之遺產範圍,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在案,此有證人即陳素梅即代理黃王美容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地政士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1 月4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0178號函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9頁、第285 頁至第390 頁),足徵信愛幼兒園於黃王美容生前確係由其獨資經營。
㈣復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更換戶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1 頁、第433 頁)上浮貼之存款印鑑卡,可發現系爭綜存帳戶及定存帳戶於82年10月14日更印時,戶名分為「信愛幼稚園曾博盛」、「曾博盛」,可推知斯時系爭綜存帳戶及定存帳戶之權利主體應分別為「南投縣私立信愛幼稚園即曾博盛」、「曾博盛」,即系爭綜存及定存帳戶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係存在於曾博盛與被告之間。
嗣該2 帳戶於102 年5 月29日均更換戶名為「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更換代表人為「黃王美容」。
惟「南投縣私立信愛幼稚園即曾博盛」或「曾博盛」,與「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即黃王美容」或「黃王美容」,兩者間究非同一權利主體而無同一性,被告允為更名,應解為曾博盛業將系爭帳戶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給黃王美容,並經被告同意,應屬契約承擔。
則關於返還系爭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黃王美容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為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於黃王美容生前係存在於黃王美容即南投縣私立信愛幼兒園與被告之間。
原告與黃王美容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黃王美容死亡後,原告並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
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 萬8,086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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