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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黃春榕
黃楊彩鳳
王黃碧霞
黃碧珠
黃碧華
黃筱涵
黃瀚儀
陳桂隨
黃英哲
黃英豪
黃淑玲
黃淑芬
黃淑亭
嚴隆財
李進勇
陳林票
連惠珍
李淑美
廖振榮
林素珠
許佐雄
陳劉英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李昭銘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黃健雲(已歿)、黃健二(已歿)、余清義、原告嚴隆財、李進勇、陳林票、連惠珍、李淑美、廖振榮、林素珠、許佐雄、陳劉英美(下稱原告嚴隆財等9 人)及被告前於民國79年9 月2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共同投資購買(投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前坐落南投縣○○鄉○○段0 ○0 地號土地(現分割為同段1 之2 地號、1 之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黃健雲、黃健二分別於106 年5 月28日、102 年8 月28日死亡,黃健雲繼承人分別為原告黃春榕、黃楊彩鳳、王黃碧霞、黃碧珠、黃碧華(應繼分各為1/6 )、黃筱涵、黃瀚儀(應繼分各為1/12),黃健二繼承人各為原告陳桂隨、黃英哲、黃英豪、黃淑玲、黃淑芬、黃淑亭(系爭土地之權利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歸由原告黃英哲、黃英豪各繼承384 分之19)。
嗣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共識(不含余清義),終止各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共有關係,則被告已無受領系爭土地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擔任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處理事務有支出費用,原告未給付被告處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逕以終止信託方式,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對被告似不公平,於原告支付前,被告尚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依信託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或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尚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87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黃健雲、黃健二、余清義、原告嚴隆財等9 人與被告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比例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圖謄本、投資比例確認書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信託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黃健雲、黃健二、余清義、原告嚴隆財等9人各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其中黃健雲於106 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春榕、黃楊彩鳳、王黃碧霞、黃碧珠、黃碧華(應繼分各為1/6 )、黃筱涵、黃瀚儀(應繼分各為1/12,下合稱原告黃春榕等7 人);
黃健二於102 年8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桂隨、黃英哲、黃英豪、黃淑玲、黃淑芬、黃淑亭(下稱原告陳桂隨等6 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歸由原告黃英哲、黃英豪所有,應有部分各384 分之19),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7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
黃健雲、黃健二與被告之信託關係,分別因委託人死亡後消滅;
原告嚴隆財等9 人與被告之信託關係,則因其等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當無疑義。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定有明文。
被告固所不爭執本件信託關係業經終止,惟辯稱其擔任受託人期間,為原告管理信託事務並支出費用,然原告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卻未補償其管理信託事務之支出,亦未給付信託報酬,其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39條 第1項、第41項及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原告支付前,拒絕返還信託財產等語,即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處理信託事務支付費用,及依習慣應給予報酬等節,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未能提出支付相關費用之單據,亦無法說明所支付費用之項目,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管理信託事務費用之支出。
又系爭協議書上就受託人之報酬並無約定,而關於不動產信託登記實務各種態樣不一,並非所有出名登記者,均一概享有受領報酬之權利,被告就此僅泛稱依習慣其得請求報酬,自難信實。
是被告辯稱其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本件信託契約關係,既已因委託人死亡或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就受有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黃春榕等6 人、原告黃瀚儀等7 人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信託契約範圍之部分予以返還,即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一、系爭協議書之投資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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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投資比例 │
├──┼────┼─────────────┤
│1 │黃健雲 │19/192 │
├──┼────┼─────────────┤
│2 │黃健二 │19/192 │
├──┼────┼─────────────┤
│3 │嚴隆財 │19/192 │
├──┼────┼─────────────┤
│4 │李進勇 │16/192 │
├──┼────┼─────────────┤
│5 │陳林票 │16/192 │
├──┼────┼─────────────┤
│6 │連惠珍 │16/192 │
├──┼────┼─────────────┤
│7 │李淑美 │16/192 │
├──┼────┼─────────────┤
│8 │廖振榮 │13/192 │
├──┼────┼─────────────┤
│9 │林素珠 │13/192 │
├──┼────┼─────────────┤
│10 │許佐雄 │13/192 │
├──┼────┼─────────────┤
│11 │陳劉英美│8/192 │
├──┼────┼─────────────┤
│12 │余清義 │16/192 │
├──┼────┼─────────────┤
│13 │李昭銘 │8/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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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信託財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
│土地:南投縣○○鄉○○段○○○地號、 │
│ 南投縣○○鄉○○段○○○○地號 │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春榕 │19/1152 │
├──┼────┼─────────────┤
│2 │黃楊彩鳳│19/1152 │
├──┼────┼─────────────┤
│3 │王黃碧霞│19/1152 │
├──┼────┼─────────────┤
│4 │黃碧珠 │19/1152 │
├──┼────┼─────────────┤
│5 │黃碧華 │19/1152 │
├──┼────┼─────────────┤
│6 │黃筱涵 │19/2304 │
├──┼────┼─────────────┤
│7 │黃瀚儀 │19/2304 │
├──┼────┼─────────────┤
│8 │黃英哲 │19/384 │
├──┼────┼─────────────┤
│9 │黃英豪 │19/384 │
├──┼────┼─────────────┤
│10 │嚴隆財 │19/192 │
├──┼────┼─────────────┤
│11 │李進勇 │16/192 │
├──┼────┼─────────────┤
│12 │陳林票 │16/192 │
├──┼────┼─────────────┤
│13 │連惠珍 │16/192 │
├──┼────┼─────────────┤
│14 │李淑美 │16/192 │
├──┼────┼─────────────┤
│15 │廖振榮 │13/192 │
├──┼────┼─────────────┤
│16 │林素珠 │13/192 │
├──┼────┼─────────────┤
│17 │許佐雄 │13/192 │
├──┼────┼─────────────┤
│18 │陳劉英美│8/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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