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重訴,38,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謝敏雄

被 告 李汝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以109 年度投補字第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萬7,924 元,此裁定已於109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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