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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素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憲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6,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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