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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張照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信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5,7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1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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