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9,重訴,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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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大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堤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柯淑霜


蕭婉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大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鴻堤(下稱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於民國78年3 月12日結婚並育有3 名子女,被告蕭婉禎為長女。

又原告公司於81年11月6日設立,自設立時即由蕭鴻堤擔任法定代理人並負責對外之業務,被告柯淑霜於81年11月6 日至104 年2 月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被告蕭婉禎於104 年3 月至107 年4 月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原告公司使用之帳戶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32001097216 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公司帳戶)。

㈡原告公司主要業務係經營運輸等相關業務,營業獲利作為家庭之收入,自原告公司成立以來,均由被告柯淑霜負責處理原告公司會記賬務,惟被告柯淑霜明知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為原告公司所有,竟利用管理系爭原告公司帳戶職務之便,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將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入被告柯淑霜所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32004085655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柯淑霜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2,964,615元並提領現金5,782,884 元,合計18,747,499元。

又扣除被告柯淑霜於上開期間代原告公司支付記帳費及稅款1,415,548 元、油費及eTag儲值2,809,813 元、每月家庭開銷10萬元合計500 萬元後,被告柯淑霜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乃盜用或侵占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522,138 元。

㈢另被告柯淑霜於104 年2 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公司改由被告蕭婉禎負責處理會記賬務事務。

惟被告蕭婉禎亦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件二所示時間將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入被告蕭婉禎所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32004603966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蕭婉禎帳戶)共計131 萬元,及提領現金998萬元並將7,525,060 元匯入第三人帳戶,合計18,815,060元。

又扣除被告蕭婉禎於上開期間代原告公司支付油費及eTag儲值1,938,42 9元、每月家庭開銷10萬元合計380 萬元後,被告蕭婉禎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乃盜用或侵占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3,076,631元。

㈣再者,蕭鴻堤固將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負責原告公司之會計帳戶,且授權被告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原告公司業務開銷及家庭生活費,惟被告未經蕭鴻堤之同意,竟逾越授權之範圍而盜用或侵占前述款項,致原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發生減損,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被告自應就渠等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柯淑霜、蕭婉禎應分別給付原告9,522,138 元、13,076,63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公司於81年間成立後,先後由被告柯淑霜、蕭婉禎負責記帳、收款及支出費用等業務,蕭鴻堤則負責駕駛運輸等對外業務,原告公司之開銷及家庭生活費長期以來均由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內支出,每月支出至少20萬元以上,且蕭鴻堤並無限制或授權被告應以何種方式管理原告公司之收入,故被告並無逾越蕭鴻堤授權範圍之情形存在。

㈡又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於婚姻期間之家庭支出係由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支出,且蕭鴻堤曾於107 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柯淑霜、蕭婉禎提出侵占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款項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303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於81年11月6 日設立並由蕭鴻堤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以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作為公司帳戶使用,並於108年9 月1 日辦理停業。

㈡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於78年3月12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蕭婉禎為長女。

㈢被告柯淑霜於81年11月6 日至104 年2 月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被告蕭婉禎於104 年3 月至107 年4 月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

㈣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於婚姻期間之家庭支出,係由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支出,蕭鴻堤曾於107 年間向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柯淑霜、蕭婉禎提出侵占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款項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393及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告柯淑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將12,964,615元轉至系爭被告柯淑霜帳戶,並提領現金共計5,782,884元。

㈥被告蕭婉禎於如附件二所之時間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將131萬元轉至系爭被告蕭婉禎帳戶及提領現金998 萬元,並將7,525,060 元匯至第三人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柯淑霜、蕭婉禎未經授權而盜領或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9,522,138 元、13,076,631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於81年11月6 日設立並由蕭鴻堤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以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作為公司帳戶使用。

又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於78年3 月12日結婚並育有3 名子女,被告蕭婉禎為長女,被告柯淑霜於81年11月6 日至104 年2 月擔任原告之會計,被告蕭婉禎於104 年3 月至107 年4 月擔任原告之會計。

另被告柯淑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將12,964,615元轉至系爭被告柯淑霜帳戶並提領現金共計5,782,884 元;

被告蕭婉禎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將131 萬元轉至系爭被告蕭婉禎帳戶及提領現金9,980,000 元並將7,525,060 元匯至第三人帳戶。

再者,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於婚姻期間之家庭支出係由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原告公司帳戶,蕭鴻堤曾於107 年間向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柯淑霜、蕭婉禎提出侵占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款項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393及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在學理上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負責原告公司之會計業務並管理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惟被告未經蕭鴻堤之同意,竟逾越授權之範圍而盜用或侵占上開款項,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就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等等。

然而,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受損人即原告雖不必就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是否具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因「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其成立繫乎兩個前提要件:其一,受損人與受益人間存在一侵害事實,並因此侵害事實致受損人受損及受益人受益。

其發生或源於受益人對受損人之直接侵害行為(例如:受益人對受損人為詐欺或侵占);

或源於第三人或對受損人為同一原因之侵害事實致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為給付(例如:第三人對受損人為詐欺,並令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給付,受益人之受益係因第三人之侵害行為而得);

或因法律規定或事件所生侵害事實致生損害及受益之情事。

其二,受益人之受益,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亦即受益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性。

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人,仍須就其中之侵害事實、受益人即被告非善意而受有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於78年3 月12日結婚並育有3 名子女,被告蕭婉禎為長女,被告柯淑霜於81年11月6 日至104 年2月擔任原告之會計,被告蕭婉禎於104 年3 月至107 年4 月擔任原告之會計。

被告柯淑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將12,964,615元轉至系爭被告柯淑霜帳戶並提領現金共計5,782,884 元;

被告蕭婉禎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將131 萬元轉至系爭被告蕭婉禎帳戶及提領現金998 萬元並將7,525,060 元匯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又本院審酌原告既自承蕭鴻堤將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負責原告公司之會計帳戶,且授權被告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提領金錢作為原告公司業務開銷及家庭生活費,每月家庭開銷至少10萬元等語;

復衡以被告蕭婉禎在蕭鴻堤對被告柯淑霜提起侵占之告訴案件(即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 號)於107 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都是由母親即被告柯淑霜管理,被告柯淑霜將原告公司之款項轉至其帳戶,係為可以隨時支付家用,例如:姐妹三人之學費、零用金、蕭鴻堤之信用卡及平日開銷費用、支付同行客戶運輸費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另蕭鴻堤在蕭鴻堤對被告蕭婉禎提起侵占之告訴案件(即107 年度偵字第5393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於108 年6 月11日陳稱:其信任被告蕭婉禎並請被告蕭婉禎代為管理,被告蕭婉禎全權處理,其即未管理原告公司帳目,且對被告蕭婉禎並無授權書面,亦無權限限制,被告蕭婉禎所處理者,除原告公司之帳目以外,尚有其家用及子女之花費等語,此有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所附108 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

足認原告公司之收入乃為蕭鴻堤、被告柯淑霜及3 名子女生活所仰賴,且原告公司之收入與蕭鴻堤、被告柯淑霜一家人之生活支出並無明確劃分,而蕭鴻堤對於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並無任何授權書面,亦無任何權限限制。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而盜領或侵占款項一節,已屬有疑。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並非用於原告公司支出或家庭開銷,仍有部分金額不知去向等語。

然而,蕭鴻堤與被告柯淑霜既為夫妻關係,本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規定參照);

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蕭鴻堤,被告均負責會計事宜,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係為家人,關係密切並協力分工維持家庭自營公司之運作,被告均係沿過去之模式以原告公司之收入作為原告公司或家庭之金錢運用,夫妻或父女間以口頭指示或告知提款事宜,亦非無可能;

再者,如附件一、二所示款項之提領日期,自100 年1 月5 日至107 年4 月20日之長達7 餘年,時間甚為長久,蕭鴻堤非無檢視系爭原告公司帳戶之權限,且蕭鴻堤於上開期間亦未就被告轉帳或提領現款之情形予以質疑;

而被告亦曾以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清償蕭鴻堤己身之消費,則被告使用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非必然係盜領或侵占入己。

因此,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以轉帳或提領現金等紀錄推認被告有此盜領或侵占等侵害行為,惟未就被告盜領或侵占該等款項,並因此受有利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或侵占如附件一、二所示款項並因而受有利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盜領或侵占之侵害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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