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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黃明洲
田馨雅
共同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銘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供擔保金額於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以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10 年2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 年3 月2 日具狀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事件,獲本院裁准,惟按假扣押之擔保金,一般債權法院裁定供擔保之金額,故常以欲假扣押債權額3 分之1 ,惟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4項就特殊債權如生活費、扶養費等之假扣押擔保金明定不得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 ,本件異議人無辜之獨生女遭酒後駕駛小貨車之相對人撞死,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核與一般金錢借貸等債權性質不同。
㈡異議人因本件車禍,痛失愛女,業已支出相關醫療及殯葬費用,且異議人田馨雅亦因此而罹患重鬱症,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賠償。
異議人因本件事故造成精神上極大的打擊,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常軌甚鉅,致無法提供高額之擔保金執行假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降低假扣押之擔保金額為假扣押債權之10分之1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須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因本件車禍,痛失愛女,業已支出相關醫療及殯葬費用,且異議人田馨雅亦因此而罹患重鬱症,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賠償。
異議人黃明洲可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金額為7,677,451 元,另異議人田馨雅可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金額為8,282,235 元,據已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03號起訴書、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惠承診所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而為釋明。
㈡至異議人主張擔保金過高乙節。
經審酌上開異議意旨原因事實及關於異議人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7,677,451 元、8,282,235 元,依其主張均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
又參考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計民事三審所須時間為4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個月(即4.5 年),預估為確定異議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所需之期間,亦即相對人之財產在該債權額範圍內經假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期間。
再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財產範圍各為200 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各為45萬元(200 萬×5%×4.5=45萬),以此作為債務人因實施假扣押未能對假扣押財產利用或處分所受損害額,尚屬適當。
原裁定所定異議人之擔保金各為67萬元,惟未有任何說明所定之金額之理由,遽以假扣押金額3 分之1 之額度,作為異議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自有未洽。
異議人指摘擔保金過高,非全然無據。
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稱請求依民事訴訟第526條第4項酌定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請求金額10分之1 部分,然該條意旨在規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與本件車禍致異議人損害部分屬侵權行為性質有別,自不得執此作為主張之依據,並無可採。
㈢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命異議人各以擔保金67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有所不當部分,經本院審酌異議人應各以超過4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金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異議意旨於擔保金超過4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原裁定就此超過部分應予廢棄;
其餘異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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