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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坤達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蔡招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招鑫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招鑫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蔡招鑫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失蹤人即相對人蔡招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於92年2月21日出境後即告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為公告,聲請人即於同年12月21日刊登臺灣時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11月4日投投警防字第1100022911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公告及報紙等件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於92年2月21日出境,後即無再有入境紀錄,且查無相對人入出監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附卷為憑。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對失蹤人即相對人蔡招鑫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蔡招鑫於92年2月21日失蹤,計至99年2月21日為止,已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蔡招鑫於99年2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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