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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辜麗珠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辜陳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辜陳瓊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辜陳瓊華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
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辜陳瓊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辜陳瓊華(女,民國21年1月1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號)於71年8月25日出門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至今已逾30年,經聲請人之父辜賜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協尋,均未尋獲,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八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分別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有記載72年12月3日行方不明等語,另記事欄雖有84年7月21日住變補註、102年6月21日補填出生地等異動登記,然此係南投○○○○○○○○於記事項目電腦化轉錄登載及依職權查對後補填,非依當事人申請辦理之事項,有南投○○○○○○○○110年5月4日竹戶字第1100000932號函在卷可憑。
而相對人無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無勞、健保投保紀錄,且查無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亦查無其有申辦行動電話等電信資訊,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憑。
另相對人之夫辜賜有於71年8月25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報警協尋相對人,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訪查結果,該址已多時未有人居住,且當地之里長陳福霖、鄰長蔡美娟均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亦無看過相對人等情,有該局110年5月19日投竹警防字第110000813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勘查現場拍攝照片、查訪紀錄表、職務報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又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自71年8月25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71年8月25日失蹤,其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相關規定,計至81年8月25日為止,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81年8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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