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亡,7,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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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張樹枝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樹枝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樹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南投縣○○鎮○○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張樹枝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張樹枝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

又按,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樹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已年滿94歲,於106年11月20日經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依職權通報失蹤後,迄今已逾3年。

又相對人均無其他三親等內之親屬,亦無入出境、全民健保紀錄等記錄,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1月20日經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職權通報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年,且相對人查無勞健保資料、入出境、所得、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26日竹戶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11月9日竹戶字第1060002443號函、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2份、失蹤人親屬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列印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紙、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 IR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民參字第1號卷宗影本,下稱民參卷影卷)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

且依民參卷影卷資料,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下午4時11分、110年1月18日上午9時10分派員查訪相對人之姪子張有福及相對人設籍地址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里長吳兆修,張有福表示相對人之兄弟都已往生,未曾見過相對人好幾10年,且不知道相對人何時離開竹山、失蹤等語,里長吳兆修則表示其表示不知道相對人還有哪些親屬、不知道相對人何時、何地、如何失蹤以及有無報案等語,亦有上開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在卷足佐。

另相對人已於44年7月4日離婚,而相對人之父張大目、母黃林束、姊張莫、弟黃淵源則已死亡,又查無其他相對人之三親等血親尚存在等事實,復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手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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