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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廖瑞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廖瑞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瑞生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廖瑞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瑞生(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其自36年2月3日列案失蹤迄今均未尋獲,且無入出境、全民健保紀錄及在監在押等紀錄,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八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分別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攽n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00 ○110年2月24日投戶字第110000054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2月4日移署資字第1100019263號函及所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個別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5月7日投投警偵字第1100009237號函及所附查訪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
■豸S相對人查無勞保及健保資料,亦無入出境、前案及在監在押等紀錄,亦無申辦電話使用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
前經聲請人及本院於98年度家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事件中函請警方訪查相對人之親屬廖碧冠、廖碧玲、廖顯璋,其等均稱不知相對人之去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5月7日投投警偵字第1100009237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8年6月8日投投警偵字第098000872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6月1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13641號函附於前開公事催告事件卷宗可佐。
■呇A查相對人未婚並無子女,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僅有其父范螺及其母范廖利,但查無其父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有聲請人所提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本院亦無從通知上開之人到庭以調查相對人之存歿情形。
綜上所述,相對人自36年2月3日列案失蹤,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並公示催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然申報期間屆滿,均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自36年2月3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聲請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36年2月3日失蹤,其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相關規定,計至46年2月3日為止,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46年2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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