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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莊家瑋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母親簡淑媚、配偶林心淇即林佩緹即林諭汶(下稱林心淇)均任職於被告處,前曾以簡淑媚、林心淇或原告本人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故原告除為被告所屬員工外,同時兼具被告保戶之身分。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12時49分至50分許,於盥洗完畢後,僅身著内褲坐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租屋處之窗戶旁矮櫃檯上,欲開窗抽菸而順勢將矮櫃上之窗戶往外推時,對於系爭窗戶卡榫未卡入定位乙節毫無防備,導致推開窗戶時用力過猛,繼而重心不穩,墜落馬路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縱然原告曾試圖攀住系爭窗戶把手,防止墜落,但因手腕之支撐力量不足,終究未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並將原告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經三軍總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骨盆損傷併恥骨聯合及左側薦髂關節分離、右側橈骨開放式骨折及右側尺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雙腕舟狀骨骨折及月狀骨週邊脫位、第三腰椎彎曲伸展型骨折併神經損傷及大小便失禁、雙側跟骨開放式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開放式骨折及右側外髁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就系爭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詎被告竟分別於108年12月5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於109年6月30日以國壽字第109061406號函,以系爭事故為契約條款內所訂定之除外責任事項,被告不負保險責任,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及申訴,僅願意給付原告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雖經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但評議中心於110年3月12日第5次會議決定就原告之請求未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以致被告迄今仍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
又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理賠時,經被告核算原告如得受理賠而得受理賠之金額,截至108年11月19日止,共計為3,594,624元,故原告以此為保險金計算之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㈣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624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表示「與妻子靠在窗戶邊緣的台階上聊天,未留意窗戶沒關好,不慎後仰墜落」,嗣於申訴時改稱「因房東禁菸,本人浴後想抽菸時,於矮櫃上欲將窗戶外推,因重心不穩導致墜落」,而有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真實情況已有不明,且原告尚未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舉證說明;
再者,該窗戶之設計規格為左右開之外推窗,兩扇窗中間設有卡榫式窗戶鎖,打開時須將窗戶把手往下壓才能推開,總寬約為120公分,窗邊設有窗檯,窗檯至地面之高度不會超過一般成人腿長,參以原告之身高約為180公分,體重約為100公斤,當無意外墜落之可能。
㈡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早已意識不清,故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原告配偶林心淇於第一時間向消防局、三軍總醫院急診處來員代原告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情形,陳述内容應最趨近於真實,縱林心淇曾有憂鬱症病史,但因林心淇最後就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相隔已達3年之久,且林心淇具備研究所學歷,顯無可能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而任意簽署相關文件,故林心淇代原告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應屬真實。
㈢再經檢視系爭事故現場之相關位置、原告所受傷勢,佐以相關醫學文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計畫、法醫意見等,亦足證明系爭事故乃係原告之自殺行為所致,絕非意外墜落所致。
是系爭事故乃因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非屬意外事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所約定不予理賠之項目,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㈣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但因被告係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5日、109年3月6日、109年11月3日,分次接到原告之理賠申請或補件,故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組訓人員。
㈡原告曾以自己、配偶林心淇、母親簡淑媚為要保人,分別向被告投保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
㈢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12時49至50分許,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租屋處發生墜樓之系爭事故,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就醫,由三軍總醫院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骨盆損傷併恥骨聯合及左側薦髂關節分離、右側橈骨開放式骨折及右側尺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雙腕舟狀骨骨折及月狀骨週邊脫位、第三腰椎彎曲伸展型骨折併神經損傷及大小便失禁、雙側跟骨開放式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開放式骨折及右側外髁骨折之傷害。
㈣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5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於109年6月30日以國壽字第109061406號函,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及申訴,僅願給付慰問金1,000,000元。
㈤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該中心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評字第2596號評議書就原告之請求未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被告迄今尚未按原告之理賠申請給付保險金。
㈦被告曾將原告申請理賠之給付金額於計算至108年11月19日止,核算為3,594,624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事故究竟為意外發生或原告故意為之?以下分述之。
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
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本件傷害保險金與被告據為抗辯之相關契約條款如附表二「本案原告主張所涉保險契約約款」欄、「被告抗辯所涉保險契約約款」欄所示。
而兩造對於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12時49至50分左右因墜樓受有傷害,並無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事故究為意外引發,抑或原告故意造成。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為意外發生,無非是主張伊並無憂鬱症、無自殺動機,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為主要論據。
經查,系爭事故屬自殺案件,當事人經送醫治療,當下無立即生命危險,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派員到場了解後,便依規定回報,而無製作筆錄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其上記載現場處理員警為:黃健偉;
員警到達時間為:2019/10/30 00:56:42;
完成時間為2019/10/30 01:30:24;
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陳明傑108年10月30日3時36分59秒:經警到場了解,家屬林佩緹(即原告配偶,現改名為林心淇),表示其老公有憂鬱症病史,近日都有表示輕生念頭,今日向其表示工作壓力要自殺,隨後便直接往3樓住處跳下,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檢查,評估手腳四肢均斷,骨盆裂開,無立即生命危害,原告父母已到院陪同,依規定通報自殺等語,有松山分局110年8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44372號函復、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復依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所載略以:日期欄記載0000000;
時間欄記載0113;
護理紀錄欄記載:家屬(妻子,即林心淇)代訴病人打開窗戶後,直接由3樓往下跳,病人曾經有自殺行為及想法,也不知病人為何會想跳樓,現家屬填寫自殺通報單,此有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215頁)。
㈣另參以被告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側訪對象為原告租屋樓下1樓餐飲店之店員(司機俱樂部),店員表示當天凌晨1點多,被保險人(即原告,下同)墜樓落在店家右前方斜對角的馬路上,倒地姿勢面部朝上、頭向馬路、下肢接近人行道位置,雖不記得當晚店外雨遮是否已經收起,但能確定的是被保險人墜樓時並未撞到雨遮。
被保險人實際墜落位置離雨遮尚有距離,就算店家未收起雨遮,應該不至於會撞到。
店員表示被保險人當晚墜落處大約在圖中黑色轎車車頭位置,A點為店員指認被保險人墜落處,B點為外推窗中央垂直向下正前方馬路處,C點為大樓外推窗處垂直正下方,A點至B點距離,經測量水平距離為250公分,C點至B點距離,經測量為240公分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9頁)。
此外,經本院囑託松山分局系爭事故之現場處理員警黃健偉至案發現場訪查司機俱樂部老闆,其於110年11月1日訪查時表示略以:於108年10月30日我只有看到原告躺在地上,並無看到他墜樓;
印象中原告墜樓後,在警消抵達前並無移動位置,只有人在旁圍觀,至於原告是否墜樓於上開圖中黑色轎車車頭位置,因為時間太久,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且被告及本院檢具上開資料及後述本院勘驗資料、監視器光碟等資料詢問法醫石台平系爭事故發生究為意外或故意為之,其答覆略以:依照被告調查報告原告墜落現場位置圖註記水平位移2.4公尺,依照法醫學文獻學理即中山醫大蔡崇弘教授指導許逸文(現職彰化地檢署法醫)的碩士論文看法,意外墜樓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公尺、自殺墜樓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依被告及本院所供資料顯示,原告墜樓原因為自殺。
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因與配偶聊天,欲打開窗戶抽菸站在矮櫃上欲將窗戶外推,因未注意窗戶卡榫未定位,向外推用力過猛,重心不穩導致墜落,期間原告雖有攀住窗戶把手為因手腕力量無法支撐,隨即墜地」及於系爭調查報告中原告曾表示「當時背靠落地窗即後仰墜樓,之後就醫過程已失去記憶」等情均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屬實,期間雖有攀住窗戶把手,惟因手腕力量無法支撐,隨即落地,則原告應垂直墜下,水平位移會在0.3公尺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第359頁)。
㈤本院就松山分局於110年11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50020號函復光碟中所附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依附表三編號3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原告第一時間墜樓位置為最外側單向通行之兩線道馬路,墜樓後雙腳先著地於接近馬路中線處後,背部才往後躺著地,顯見雙腳落地位置已超過靠近人行道處之白色方向箭頭尾巴(見本院卷二第405頁至第413頁),雖系爭調查報告司機俱樂部店員所述原告當晚墜落處大約在圖中黑色轎車頭位置即A點為店員指認原告墜落處(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9頁),但經本院勘驗,相較於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05頁至第413頁),店員所指之墜落之確切位置,應係指系爭調查報告黑色轎車車頭左前方車燈附近之位置,而非右前方車頭(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原告第一時間雙腳落點與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A點,差距約有一台普通小客車車寬之距離,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故原告第一時間雙腳墜落地之位置,距離其所墜落之大樓(即原告承租房屋推窗處垂直正下方,下同)水平位移距離應約為4.9公尺(計算式:2.4+2.5=4.9)。
又雖系爭調查報告司機俱樂部店員所述原告下肢朝人行道等情,雖與本院勘驗情形有所不同,但並不影響本院關於原告墜落位置及與墜落大樓距離之判斷,併予敘明。
㈥綜上,基於前開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關於原告配偶林心淇所述之記載、員警黃健偉之訪查報告,及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並佐以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可見原告第一時間墜落位置,距離其所墜落之大樓水平位移約為4.9公尺,參以上開石台平法醫所提供法醫學文獻作為判斷,自殺墜樓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而原告墜落位置顯已超過文獻所載平均值之1.2公尺,甚至多出3.7公尺(計算式:4.9-1.2=3.7)等情綜合判斷,系爭事故依原告舉證結果,尚難認係因「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事故所造成。
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為原告故意所致等節,亦認有相當之舉證,是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意外,係因伊並無憂鬱症病史,雖上開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上之記載係系爭事故乃原告自殺所致,然會有此等記載係因林心淇有雙重憂鬱症病史,林心淇當下處於極度恐懼、精神瀕臨崩潰下,誤以為警察及醫護人員係對自身的關懷,所以才會對為如上陳述;
因原告墜樓後位置曾遭移動,事實不明,故法醫研究所拒絕鑑定,至於法醫石台平之見解屬私選鑑定之性質,以及上開碩士論文採樣數量地區僅有彰化縣、樣本數僅21件,顯然過少,況且墜落距離並非唯一判斷因素,僅論文中所述32項因子中之1項等,故法醫石台平之意見並不可採;
如原告真要自殺,豈會在自殺前與2名同事聯繫公事,身著內褲自3樓往馬路跳,與一般自殺者通常從高處跳落及儀容整齊之常情有違,由此可知係因原告洗完澡後偶發之意外云云。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無憂鬱症病史,而係林心淇有雙重憂鬱症病史,故誤以為係警察、醫護人員對其關心,致上開紀錄表有誤載之情乙節,無非係以林心淇於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上關於林心淇診斷之記載內容作為主要論據。
而林心淇經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並於病歷上記載略以:林心淇於105年9月29日就診,個人史方面,教育程度欄位,勾選研究所以上;
精神狀態檢查方面,一般外觀、儀表及態度欄位,勾選正常;
意識欄位,勾選清醒;
情感欄位,勾選憂鬱、緊張;
言語欄位,勾選正常;
思想欄位,勾選無望感、無價值感、自殺意念(旁手寫註記:希望一直睡覺不要醒來、想過跳樓或跳捷運吃安眠藥、曾跑到捷運【沒柵欄】,想跳下去);
身體症狀欄位,勾選心悸、胸悶、喘不過氣;
診斷:Double depressipn等情,有初診病歷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7頁),細譯前開初診病歷表,固載林心淇有雙重憂鬱症以及有自殺期望等情,然於情感欄,並未勾選驚恐、混亂窘困;
言語欄,並未勾選思考中斷、無邏輯、矛盾的、答非所問等(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故從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黃健偉於108年10月20日0時56分至現場處理並依林心淇上開之情所述通報勤務指揮中心現場情形,復待林心淇於1時13分至三軍總醫院,醫護人員依林心淇上開所述而為記載,雖然時間不長,但歷經場景轉換,從案發現場至醫院,訴說對象及場景已然變換,情境有所轉換,縱有驚懼,但已離系爭事故發生現場,情緒應有所緩和。
況稽之林心淇縱有雙重憂鬱症,但依前開初診病歷表診斷時精神上並無勾選驚恐、混亂窘困、思考中斷、無邏輯、矛盾的、答非所問,且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以上等情,足徵林心淇雖因雙重憂鬱症於情緒上有憂鬱、緊張之心理症狀,然思維邏輯如同一般人正常、智識程度亦有通常水準以上,不足證明伊會因雙重憂鬱症影響其於緊急情境中會有原告如所述陷於極度恐懼、精神瀕臨崩潰,將詢問者所詢問之問題誤以為是指林心淇本人,而發生主體錯置、誤解問題、答非所問之情形。
再者,依林心淇自107年至110年健保就醫紀錄觀之,伊除曾於107年5月9日、110年9月20日至萬華身心科診所就診外,近年來並無頻繁、規律至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林心淇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是否真如原告所述林心淇所患雙重憂鬱症病情嚴重如昔,亦有疑問,故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⒉法醫研究所因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死亡案見解某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原告墜樓原因及過程等事項,請逕洽原鑑識單位及醫療照護單位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5330號函復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是本件法醫研究所拒絕鑑定並非是因本件事實不明,而係因為法醫研究所業務側重、人力資源分配之故,先予敘明。
復本件原告如真經過移動,但依前述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足見原告墜樓後第一時間雙腳著地位置相較系爭調查報告所述之A點水平位移距離更遠,而綜合系爭調查報告及監視器光碟所示,已可認定原告第一時間墜樓地點之位置及與所墜樓之大樓間水平位移距離,故關於原告墜樓後是否經移動已非本件判斷重點。
至於法醫石台平是否為私選鑑定乙節,其雖經被告及本院詢問其意見,但本院判斷是基於全部卷證而為判斷,法醫石台平所提供僅為法醫文獻上判斷是否為故意跳樓之標準而已,至多為被告所提之攻防方法而已,與是否為私選鑑定無涉。
至於以上開論文研究發現關於水平位移作為判斷基礎是否妥適部分,本院認為水平位移僅是參考因素之一,仍需綜合上開事證(110報案紀錄、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系爭調查報告、監視器光碟、員警查訪報告等),再輔以水平位移距離超過1.2公尺之情狀,以此綜合判斷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係故意為之,且與原告主張依上開論文所述應綜合考量之結論,並無不同。
另原告主張取樣過少、係以彰化縣為研究對象等情,則係就水平位移之判準提出質疑,然如同上開論文所述,水平位移僅是參考因子之一,並非絕對,而本院亦非僅以水平位移距離作唯一判斷基礎,故原告所稱取樣過少、區域僅為彰化縣等,對整體判斷結果並無影響。
從而,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伊無憂鬱症,且依上情並無自殺動機乙節,然關於自殺之原因甚多,未必均有先兆可循,且是否罹患憂鬱症、衣著如何、跳樓高低等,與自殺間不存在著必然關聯性,是原告主張上開情形亦不能反證原告即無自殺之可能。
⒋基上所述,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意外事故而發 生。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624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金額 備註 1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89年12月31日 簡淑媚 莊家瑋 200,000元 附加「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投保金額1,000元。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89年12月31日 簡淑媚 莊家瑋 1,000元 3 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99年9月8日 簡淑媚 莊家瑋 500元 附加「特定處置健康保險附加條款」,投保金額500元。
4 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108年1月23日 莊家瑋 莊家瑋 10,000元 附加「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計劃別M10。
5 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08年3月20日 莊家瑋 莊家瑋 5,000,000元 於109年4月2日變更要保人為林心淇。
6 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08年3月20日 林心淇 莊家瑋 1,000元 附加「大心住院醫療徤康保險附約」,投保金額1,000元、「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1,000,000元、「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型,投保金額2,000元、乙型,最高限額50,000元。
7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工福利團體保險 Z000000000 108年6月1日 莊家瑋 350,000元 以被告員工身分投保。
附表二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附約 本案原告主張所涉保險契約約款 本案被告抗辯所涉保險契約約款 1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附加「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投保金額1,000元。
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第2條 本附約所稱之「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11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第12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第14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第17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治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第4條 本契約所稱之「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11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14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急診保險金。
第15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後而住院治療者,本公司...給付住院回診保險金。
第16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第17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3 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附加「特定處置健康保險附加條款」,投保金額500元。
◎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第4條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11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12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13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重大手術慰問金保險金。
第14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特定處置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第7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特定處置保險金。
◎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第20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手術或創傷縫合處置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特定處置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第13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特定處置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處置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4 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附加「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計劃別M10。
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第2條 本附約所稱之「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3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5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而住欲站療時,被保險人...申請保險金。
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第14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治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5 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第4條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11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12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住院手術療養保險金。
第13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重大手術慰問保險金。
第14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特定處置保險金。
第15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第21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手術、特定處置或創傷縫合處置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6 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附加「大心住院醫療徤康保險附約」,投保金額1,000元、「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1,000,000元、「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型,投保金額2,000元、乙型,最高限額50,000元。
◎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第4條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12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14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住院回診保險金。
第15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第16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大心住院醫療徤康保險附約 第2條 三、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的傷害。
四、意外傷害事故:指不是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第3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符合下表項目所列給付條件時,...本公司按照約定給付保險金:...。
◎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 第2條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八、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14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第18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給付意外骨折險金。
◎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 第2條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16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第21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型 第2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第4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第5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型 第2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依其實際醫療費用,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
◎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第22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治療、接受門診治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12條至第18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大心住院醫療徤康保險附約 第6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真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 第27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身故、殘廢、骨折脫臼或重大傷燙傷狀態,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真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 第27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身故、失能、重大傷燙傷或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7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工福利團體保險 Z000000000 第11條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自意外事故發生180日以內...,本公司...給付意外一級失能保險金。
第12條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自意外事故發生180日以內...,本公司...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第14條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給付急診保險金。
第16條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傷害事故,本公司...給付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第17條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核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第18條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本公司...核付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
第25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死亡或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附表三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呈現內容 監視器畫面截圖 1 0000-00-00 00:48:28 監視器畫面可粗分為三個區塊,依序畫面最右側為騎樓區塊,再外側為人行道,最外側為單向通行之兩線道馬路。
騎樓上,上方為小吃店擺放桌椅,下方則停放一輛黃白色為主之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無人;
人行道上沒有行人;
馬路上最靠近監視器處停放一輛黃色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系爭計程車後方停放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坐著一位男性在看手機。
2 自0000-00-00 00:49:10 有一男一女從騎樓上方之小吃店用餐出來,步行至監視器左下方之人行道上。
至0000-00-00 00:49:19 3 自0000-00-00 00:49:20 原告從畫面中間墜落於馬路上,雙腳先著地於接近馬路中線處後,背部才往後躺著地。
原告墜樓後為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計程車車頭擋住原告頭部以下之身體左半身。
原告躺在馬路上靠近人行道之方向箭頭標線與馬路中線之間,頭部仰躺在馬路靠人行道方向箭頭標線之下方。
見本院卷二第405頁至第413頁 至0000-00-00 00: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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