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0,再小抗,1,2021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相 對 人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0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就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所為110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裁定,已於110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則抗告期間算至110年7月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收狀章足佐,已逾上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