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與再審被告李英春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9 日本院110 年度投再小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然抗告人就上揭提起抗告裁判費未據繳納,本院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