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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 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陳國偉
被 告 無歲月農場即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01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彭淑美即彭湣筌( 下稱彭淑美) 對被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23369 號執行事件以108 年10月2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彭淑美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中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彭淑美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彭淑美清償,惟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債務人彭淑美並非被告之員工無從扣押,是原告就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而使原告對彭淑美之債權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債務人彭淑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944元及其中73,439元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018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彭淑美對被告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23369 號執行事件以108 年10月2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彭淑美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中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彭淑美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彭淑美清償,惟卻遭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彭淑美並非被告之員工無從扣押,致執行無結果。
然伊查詢網路新聞內容及廣播電台之受訪內容,發現被告之聯絡電話與債務人彭淑美於原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相同,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執行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369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彭淑美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 分之1 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債權存在;
被告應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彭淑美離職之日止,在99,944元及其中73,439元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 分之1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彭淑美並非被告之員工,僅為農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新聞報導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33頁) ,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彭淑美與被告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之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彭淑美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等語,然經被告抗辯:彭淑美並非被告之員工,僅為農友等語,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彭淑美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等證據,僅得以證明其對彭淑美有債權存在,惟就彭淑美與被告間之薪資債權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彭淑美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即非有據,況且,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369 號卷) 顯示被告亦未曾為彭淑美以投保單位名義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
而原告所提之相關新聞資料亦未顯示彭淑美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債務,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彭淑美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彭淑美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 分之1 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債權存在;
被告應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彭淑美離職之日止,在99,944元及其中73,439元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 分之1 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計算書: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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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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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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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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