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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莊聰敏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 頁)。
嗣於本院行勞動調解期間均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211頁),並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計算其請求金額為88,550.4元,惟其訴訟標的金額仍主張為1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9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以起訴狀所載之上開聲明為其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 元,適用小額程序非為適當,本院於110年2 月4日裁定改以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受雇於被告,並於被告設於南崗工業區之南投肉品加工廠任職地磅人員,工作主要內容為辦理進出工廠車輛之過磅事宜,另需製作報表、進出白板之更新、辦公室之清潔維護等;
工作時間分兩班制,每日工時為8.5小時,較正常工時8小時多出30分鐘;
工作期間需時時注意待命是否有任何車輛進出,並無任何休息時間,直至109年初起改為三班制,並於109年7 月22日書面公告後,才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
另原告曾於106年1 至5月之休息日(即106年1月7、14、21日、2 月4、25日、3月4、11、25日、4月8、15、22日、5 月6日,合計12日之休息日及106年1月2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共計13日,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確實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㈡但被告就原告上開延長工時之情況,未按數給付加班費予原告,故請求被告依原告工資換算時薪並以1.33倍與延長工時時數計算後給付原告加班費。
被告自104年6月15日至109 年7 月21日共計61個月,每月出勤22天,總出勤日數為1342天,該部分延長工時為671 小時【計算式:每月出勤22日×61個月=1342日、1342日×0.5小時=671小時】,又原告自106年1月至5月間合計有13日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出勤,於106年1月至5月間因修法之故,加班時數未滿12小時者,均以12小時計,則扣除前已計算之0.5小時,尚餘3.5小時,此部分之延長工時為45.5小時(計算式:13日×【4-0.5】小時=45.5小時),總計延長工時時數為716.5小時(計算式:671 小時+45.5小時=716.5小時),再依最低工資即每月月薪23,800元換算時薪加計1.33倍即131.9元(計算式:23,800÷30日÷8小時×1.33倍≒131.9元),故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數額為88,550.4元(131.9元×716.5小時=88550.4 元),惟上開計算方式僅為概算,本件仍向被告請求給付130,000 元之加班費。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第35條及休息日出勤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工作性質為分三班次之輪班制,依被告規定時間之制度排班,被告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原告之休息時間。
而被告安排原告之輪班班次為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9 時、上午4時至下午1時兩班(後有變更班次),並安排原告之休息時間至少為0.5 小時,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地磅秤重,主要工作項目每隔20分鐘有待宰毛雞車輛通過地磅,並秤重與紀錄即可完成,完成之空檔時間為休息時間;
另最後30分鐘交接時間,僅需花費2至3分鐘交接完畢後,即可自行休息。
㈡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實際約定休息時間時數亦高於30分鐘,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並未違反勞基法,原告應受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所規範;
甚者,原告在雙方約定之休息時間時,實際上並無提供勞務,本無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或延長工時工資之理由。
㈢原告於休息日之出勤,被告皆已依法且充分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無再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5日至109年9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地磅人員職務,為輪班性質,依班次不同上班時間分別為中午12時30分至晚間9 時0分、凌晨4時0分至下午1時0 分,原告出勤時間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241頁、第507頁至第508 頁),且有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9 月30日止出勤日報表、員工各月薪資資料明細表、郵局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79頁、第245頁至第37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79頁至第501 頁)。
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
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僱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僱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
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僱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僱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
㈢原告主張其每日出勤時間均有延長工時0.5 小時,該段時間原告仍於被告指揮監督下,且需整理公文、打掃環境,無從自由利用,而非屬休息時間,其得就各該0.5 小時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語;
被告則抗辯以原告為地磅人員,依據原告、被告約定之勞動契約,原告於車輛未進入過磅之空檔時間均為休息時間,可自由用膳、如廁及自我娛樂,該段時間非屬被告監督管理範圍,且除空檔時間外,交接時間亦僅需2至3分鐘,所餘時間亦為休息時間,被告給予之休息時間遠高於表定扣除之0.5 小時,原告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洪振和於本審理時證稱:其自94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原告係由其面試,於面試時其有告知原告關於地磅人員之工作內容、輪班制之上、下班時間、星期六值班情形、用餐時間,及依照法律規定每4 小時要安排0.5小時休息時間,所以實際工作時間為8.5小時,因為要扣除0.5小時休息時間等事項;
被告公司依情形1小時約有2至3台毛雞車進入,地磅站人員需處理之時間約5 至10分鐘,毛雞車就會前往停滯區,停滯區車輛管理非原告工作內容,公司預估毛雞車進入地磅站間隔時間約為20分鐘,這20分鐘可以離開地磅區,但是有毛雞車進入的話還是要注意,公司跟原告談的條件是工作時間8.5 小時,其中有半小時休息時間,這時間沒有特別規定何時,原告要自己抓休息時間,因為地磅人員的工作屬性就是如此,公司並無安排地磅人員休息場所,因為渠等工作係在特定房間,裡面有冷氣、電扇,渠等可以在該處休息,所謂用餐時間就是公司供餐時間,但其當時僅有告知原告供餐時間,至於渠等何時取餐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
⒉證人賴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擔任地磅人員,每次輪班均僅安排1 名地磅人員,所有車輛進出都要過磅,地磅人員要登記車號、重量,沒有車輛過磅時可以短暫離開地磅室去上廁所、吃東西、休息,但還是必須在工廠區域,且要留意地磅室車輛進出,休息時間由地磅人員自己分配,沒有車輛的時候就可以休息,地點則係在地磅室,斯時還是要注意地磅室車輛進出情形,車輛到地磅室的時間均不固定,僅有晚班會少一點,晚班要負責打掃工作,覺得髒的時候就打掃,是不是公司規定其不清楚,是之前的人都是這樣教其,打掃時間也是自己調配,打掃範圍就是地磅室,時間約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
⒊徵之前開證人洪振和、賴志強證述內容,堪認原告所擔任之地磅人員工作,因車輛、毛雞車進入地磅室時間不一,於車輛、毛雞車進入地磅室之間隔時間,地磅人員至多僅能因生理需求如如廁、飲食離開地磅室,被告公司並無安排地磅人員至其他休息處所休息,或為地磅人員安排該段時間之地磅室負責人員,且於地磅室或地磅站附近活動之際,亦需注意車輛、毛雞車進入地磅站之情形,而無法於該段時間全然遠離公司或地磅站而自由活動,顯然被告公司所稱之休息時間,僅為依原告擔任地磅人員工作性質所生之待命時間,仍屬於被告指揮監督下之工作時間,是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則原告主張就附表二所示之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時間每日逾8 小時部分,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乙節,即屬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其每小時工資額應均以131.9 元計算等等,惟依被告舉證之員工各月薪資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至第377 頁),原告於104年度至109年度之每月工資分別為21,500元、22,500元、22,800元、22,850元、23,100元、23,800元,經計算每小時工資額工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於附表一所示每小時工資額部分有理由,其餘每小時工資額逾附表一所示數額者,則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數額部分: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年1 月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105年12月21日修正、同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自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自105 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
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
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
。
再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105 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 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時間逾8 小時部分,仍屬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下之工作時間,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依前開法律說明,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惟就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 月28日止,其於休息日出勤部分,其出勤時間逾8 小時部分,均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應以12小時計算,故此部分其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式如附表二註一所示。
至於國定假日即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意旨,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即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計1/3或2/3計算之,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5,474元(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暨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74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時期間之底薪演變及加給3分之1、3 分之2、1又3分之2之時薪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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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時期│ 底薪 │每小時工│依1又1/3倍計│依1又2/3倍計算之延│
│ │ │資額 │算之延長工時│長工時工資【(B)│
│ │ (A) │ (B) │工資【(B)│×1又2/3=(D)( │
│ │ │(B=A│×1又1/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0日÷│C)(元以下 │ │
│ │ │8小時) │四捨五入)】│ │
│ │ │(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104年7月│21,500元│90元 │120元,則0.5│150元。則0.5小時之│
│至104年 │ │ │小時之延長工│延長工資為75元。 │
│12月 │ │ │時工資為60元│ │
│ │ │ │。 │ │
├────┼────┼────┼──────┼─────────┤
│105年1月│22,500元│94元 │125元,則0.5│157元。則0.5小時之│
│至105年 │ │ │小時之延長工│延長工資為79元。 │
│12月 │ │ │時工資為63元│ │
│ │ │ │。 │ │
├────┼────┼────┼──────┼─────────┤
│106年1月│22,800元│95元 │127元,則0.5│158元。則0.5小時之│
│至106年 │ │ │小時之延長工│延長工資為79元。 │
│12月 │ │ │時工資為64元│ │
│ │ │ │。 │ │
├────┼────┼────┼──────┼─────────┤
│107年1月│22,850元│95元 │127元,則0.5│158元。則0.5小時之│
│至107年 │ │ │小時之延長工│延長工資為79元。 │
│12月 │ │ │時工資為64元│ │
│ │ │ │。 │ │
├────┼────┼────┼──────┼─────────┤
│108年1月│23,100元│96元 │128元,則0.5│160元。則0.5小時之│
│至108年 │ │ │小時之延長工│延長工資為80元。 │
│12月 │ │ │時工資為64元│ │
│ │ │ │。 │ │
├────┼────┼────┼──────┼─────────┤
│109年1月│23,800元│99元 │132元,則0.5│165元。則0.5小時之│
│至109年9│ │ │小時之延長工│延長工資為83元。 │
│月 │ │ │時工資為66元│ │
│ │ │ │。 │ │
└────┴────┴────┴──────┴─────────┘
附表二:依原告主張及其出勤日數計算其得請求延長工時尚未給付之加班費
┌──┬─────┬──────────────────────────┬────────┐
│編號│出勤年、月│當月出勤日數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新臺幣:元) │備註 │
│ │ ├───────┬─────────┬────────┤ │
│ │ │平日 │休息日 │國定假日/例假日 │ │
│ │ │ │ │(於105年12月21日│ │
│ │ │ │ │修法前,兩造約定│ │
│ │ │ │ │之例假日,逾當時│ │
│ │ │ │ │勞基法第36條規定│ │
│ │ │ │ │之例假4日) │ │
│ │ ├──┬────┼────┬────┼──┬─────┤ │
│ │ │日數│加班費 │日數 │加班費 │日數│加班費 │ │
├──┼─────┼──┼────┼────┼────┼──┼─────┼────────┤
│1 │104年6月 │11日│660元 │--------│--------│1日 │60元 │104年6月15日到職│
│ │ │ │ │ │ │ │ │國定假日1日 │
├──┼─────┼──┼────┼────┼────┼──┼─────┼────────┤
│2 │104年7月 │24日│1,440元 │--------│--------│2日 │120元 │例假日2日 │
├──┼─────┼──┼────┼────┼────┼──┼─────┼────────┤
│3 │104年8月 │22日│1,320元 │--------│--------│2日 │120元 │例假日2日 │
├──┼─────┼──┼────┼────┼────┼──┼─────┼────────┤
│4 │104年9月 │20日│1,200元 │--------│--------│4日 │120元 │例假日3日,其中2│
│ │ │ │ │ │ │ │ │日換休不計加班費│
│ │ │ │ │ │ │ │ │;國定假日1日 │
├──┼─────┼──┼────┼────┼────┼──┼─────┼────────┤
│5 │104年10月 │20日│1,200元 │--------│--------│5日 │300元 │例假日4日 │
│ │ │ │ │ │ │ │ │國定假日1日 │
├──┼─────┼──┼────┼────┼────┼──┼─────┼────────┤
│6 │104年11月 │21日│1,260元 │--------│--------│4日 │240元 │例假日4日 │
├──┼─────┼──┼────┼────┼────┼──┼─────┼────────┤
│7 │104年12月 │22日│1,320元 │--------│--------│4日 │180元 │例假日4日,其中1│
│ │ │ │ │ │ │ │ │日換休不計加班費│
├──┼─────┼──┼────┼────┼────┼──┼─────┼────────┤
│8 │105年1月 │21日│1,323元 │--------│--------│3日 │189元 │例假日3日 │
├──┼─────┼──┼────┼────┼────┼──┼─────┼────────┤
│9 │105年2月 │15日│945元 │--------│--------│4日 │252元 │例假日3日 │
│ │ │ │ │ │ │ │ │國定假日1日 │
├──┼─────┼──┼────┼────┼────┼──┼─────┼────────┤
│10 │105年3月 │23日│1,449元 │--------│--------│4日 │252元 │例假日4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5年4月 │19日│1,197元 │--------│--------│6日 │378元 │例假日5日 │
│ │ │ │ │ │ │ │ │國定假日1日 │
├──┼─────┼──┼────┼────┼────┼──┼─────┼────────┤
│12 │105年5月 │21日│1,323元 │--------│--------│4日 │252元 │例假日4日 │
├──┼─────┼──┼────┼────┼────┼──┼─────┼────────┤
│13 │105年6月 │21日│1,323元 │--------│--------│3日 │189元 │國定假日2日 │
│ │ │ │ │ │ │ │ │例假日1日 │
├──┼─────┼──┼────┼────┼────┼──┼─────┼────────┤
│14 │105年7月 │20日│1,260元 │--------│--------│5日 │315元 │例假日5日 │
├──┼─────┼──┼────┼────┼────┼──┼─────┼────────┤
│15 │105年8月 │23日│1,513元 │--------│--------│3日 │189元 │例假日3日 │
├──┼─────┼──┼────┼────┼────┼──┼─────┼────────┤
│16 │105年9月 │19日│1,229元 │--------│--------│2日 │63元 │例假日2 日,其中│
│ │ │ │ │ │ │ │ │換休1日又2小時,│
│ │ │ │ │ │ │ │ │餘6.5 小時延長工│
│ │ │ │ │ │ │ │ │時,其中6 小時業│
│ │ │ │ │ │ │ │ │已給付工資,餘0.│
│ │ │ │ │ │ │ │ │5小時未給付。 │
├──┼─────┼──┼────┼────┼────┼──┼─────┼────────┤
│17 │105年10月 │18日│1,214元 │--------│--------│6日 │378元 │國定假日2日 │
│ │ │ │ │ │ │ │ │例假日4日 │
├──┼─────┼──┼────┼────┼────┼──┼─────┼────────┤
│18 │105年11月 │20日│1,260元 │--------│--------│4日 │252元 │例假日4日 │
├──┼─────┼──┼────┼────┼────┼──┼─────┼────────┤
│19 │105年12月 │20日│1,260元 │--------│--------│5日 │315元 │例假日5日 │
│ │ │ │ │ │ │ │ │105 年12月22日修│
│ │ │ │ │ │ │ │ │訂勞動基準法並於│
│ │ │ │ │ │ │ │ │106年1月1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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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1月 │18日│1,167元 │3日(加 │3,036元(│1日 │64元 │國定假日1日 │
│ │ │ │ │班時數未│註一) │ │ │ │
│ │ │ │ │滿12小時│ │ │ │ │
│ │ │ │ │,以12小│ │ │ │ │
│ │ │ │ │時計,故│ │ │ │ │
│ │ │ │ │每日延長│ │ │ │ │
│ │ │ │ │工時為4 │ │ │ │ │
│ │ │ │ │小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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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2月 │18日│1,212元 │2日(加 │2,024元 │1日 │79元 │國定假日1日 │
│ │ │ │ │班時數未│ │ │(註二) │ │
│ │ │ │ │滿12小時│ │ │ │ │
│ │ │ │ │,以12小│ │ │ │ │
│ │ │ │ │時計,故│ │ │ │ │
│ │ │ │ │每日延長│ │ │ │ │
│ │ │ │ │工時為4 │ │ │ │ │
│ │ │ │ │小時。)│ │ │ │ │
├──┼─────┼──┼────┼────┼────┼──┼─────┼────────┤
│22 │106年3月 │22日│1,438元 │3日(加 │3,036元 │0日 │0元 │ │
│ │ │ │ │班時數未│ │ │ │ │
│ │ │ │ │滿12小時│ │ │ │ │
│ │ │ │ │,以12小│ │ │ │ │
│ │ │ │ │時計,故│ │ │ │ │
│ │ │ │ │每日延長│ │ │ │ │
│ │ │ │ │工時為4 │ │ │ │ │
│ │ │ │ │小時。)│ │ │ │ │
├──┼─────┼──┼────┼────┼────┼──┼─────┼────────┤
│23 │106年4月 │18日│1,197元 │3日(加 │3,036元 │1日 │64元 │國定假日1日 │
│ │ │ │ │班時數未│ │ │ │ │
│ │ │ │ │滿12小時│ │ │ │ │
│ │ │ │ │,以12小│ │ │ │ │
│ │ │ │ │時計,故│ │ │ │ │
│ │ │ │ │每日延長│ │ │ │ │
│ │ │ │ │工時為4 │ │ │ │ │
│ │ │ │ │小時。)│ │ │ │ │
├──┼─────┼──┼────┼────┼────┼──┼─────┼────────┤
│24 │106年5月 │19日│1,216元 │1日(加 │1,012元 │0日 │0元 │ │
│ │ │ │ │班時數未│ │ │ │ │
│ │ │ │ │滿12小時│ │ │ │ │
│ │ │ │ │,以12小│ │ │ │ │
│ │ │ │ │時計,故│ │ │ │ │
│ │ │ │ │每日延長│ │ │ │ │
│ │ │ │ │工時為4 │ │ │ │ │
│ │ │ │ │小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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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6月 │22日│1,408元 │--------│--------│0日 │0元 │ │
├──┼─────┼──┼────┼────┼────┼──┼─────┼────────┤
│26 │106年7月 │21日│1,374元 │--------│--------│0日 │0元 │ │
├──┼─────┼──┼────┼────┼────┼──┼─────┼────────┤
│27 │106年8月 │23日│1,487元 │--------│--------│0日 │0元 │ │
├──┼─────┼──┼────┼────┼────┼──┼─────┼────────┤
│28 │106年9月 │21日│1,359元 │--------│--------│0日 │0元 │ │
├──┼─────┼──┼────┼────┼────┼──┼─────┼────────┤
│29 │106年10月 │19日│1,216元 │--------│--------│0日 │0元 │ │
├──┼─────┼──┼────┼────┼────┼──┼─────┼────────┤
│30 │106年11月 │22日│1,408元 │--------│--------│0日 │0元 │ │
├──┼─────┼──┼────┼────┼────┼──┼─────┼────────┤
│31 │106年12月 │18日│1,167元 │--------│--------│0日 │0元 │ │
├──┼─────┼──┼────┼────┼────┼──┼─────┼────────┤
│32 │107年1月 │22日│1,408元 │--------│--------│0日 │0元 │ │
├──┼─────┼──┼────┼────┼────┼──┼─────┼────────┤
│33 │107年2月 │15日│990元 │--------│--------│1日 │64元 │國定假日1日 │
├──┼─────┼──┼────┼────┼────┼──┼─────┼────────┤
│34 │107年3月 │22日│1,408元 │--------│--------│0日 │0元 │107年1月31日修訂│
│ │ │ │ │ │ │ │ │勞動基準法並於10│
│ │ │ │ │ │ │ │ │7年3月1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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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7年4月 │17日│1,088元 │--------│--------│0日 │0元 │ │
├──┼─────┼──┼────┼────┼────┼──┼─────┼────────┤
│36 │107年5月 │22日│1,438元 │--------│--------│0日 │0元 │ │
├──┼─────┼──┼────┼────┼────┼──┼─────┼────────┤
│37 │107年6月 │19日│1,216元 │--------│--------│0日 │0元 │ │
├──┼─────┼──┼────┼────┼────┼──┼─────┼────────┤
│38 │107年7月 │22日│1,498元 │--------│--------│0日 │0元 │ │
├──┼─────┼──┼────┼────┼────┼──┼─────┼────────┤
│39 │107年8月 │21日│1,344元 │--------│--------│0日 │0元 │ │
├──┼─────┼──┼────┼────┼────┼──┼─────┼────────┤
│40 │107年9月 │18日│1,182元 │--------│--------│0日 │0元 │ │
├──┼─────┼──┼────┼────┼────┼──┼─────┼────────┤
│41 │107年10月 │21日│1,359元 │--------│--------│0日 │0元 │ │
├──┼─────┼──┼────┼────┼────┼──┼─────┼────────┤
│42 │107年11月 │21日│1,434元 │--------│--------│0日 │0元 │ │
├──┼─────┼──┼────┼────┼────┼──┼─────┼────────┤
│43 │107年12月 │18日│1,227元 │1日 │--------│0日 │0元 │休息日出勤1日換 │
│ │ │ │ │ │ │ │ │休不計加班費 │
├──┼─────┼──┼────┼────┼────┼──┼─────┼────────┤
│44 │108年1月 │20日│1,392元 │--------│--------│0日 │0元 │ │
├──┼─────┼──┼────┼────┼────┼──┼─────┼────────┤
│45 │108年2月 │14日│960元 │1日 │--------│0日 │0元 │休息日出勤1日換 │
│ │ │ │ │ │ │ │ │休不計加班費 │
├──┼─────┼──┼────┼────┼────┼──┼─────┼────────┤
│46 │108年3月 │19日│1,232元 │--------│--------│0日 │0元 │ │
├──┼─────┼──┼────┼────┼────┼──┼─────┼────────┤
│47 │108年4月 │19日│1,264元 │--------│--------│1日 │0元 │國定假日出勤1日 │
│ │ │ │ │ │ │ │ │換休不計加班費 │
├──┼─────┼──┼────┼────┼────┼──┼─────┼────────┤
│48 │108年5月 │20日│1,344元 │--------│--------│0日 │0元 │ │
├──┼─────┼──┼────┼────┼────┼──┼─────┼────────┤
│49 │108年6月 │15日│1,024元 │2日 │144元( │0日 │0元 │ │
│ │ │ │ │ │註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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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8年7月 │21日│1,360元 │--------│--------│0日 │0元 │ │
├──┼─────┼──┼────┼────┼────┼──┼─────┼────────┤
│51 │108年8月 │21日│1,360元 │--------│--------│0日 │0元 │ │
├──┼─────┼──┼────┼────┼────┼──┼─────┼────────┤
│52 │108年9月 │20日│1,296元 │--------│--------│0日 │0元 │ │
├──┼─────┼──┼────┼────┼────┼──┼─────┼────────┤
│53 │108年10月 │22日│1,440元 │--------│--------│0日 │0元 │ │
├──┼─────┼──┼────┼────┼────┼──┼─────┼────────┤
│54 │108年11月 │21日│1,424元 │--------│--------│0日 │0元 │ │
├──┼─────┼──┼────┼────┼────┼──┼─────┼────────┤
│55 │108年12月 │20日│1,296元 │--------│--------│0日 │0元 │ │
├──┼─────┼──┼────┼────┼────┼──┼─────┼────────┤
│56 │109年1月 │15日│1,041元 │--------│--------│0日 │0元 │ │
├──┼─────┼──┼────┼────┼────┼──┼─────┼────────┤
│57 │109年2月 │19日│1,390元 │--------│--------│0日 │0元 │ │
├──┼─────┼──┼────┼────┼────┼──┼─────┼────────┤
│58 │109年3月 │22日│1,469元 │--------│--------│0日 │0元 │ │
├──┼─────┼──┼────┼────┼────┼──┼─────┼────────┤
│59 │109年4月 │15日│1,007元 │--------│--------│0日 │0元 │ │
├──┼─────┼──┼────┼────┼────┼──┼─────┼────────┤
│60 │109年5月 │19日│1,254元 │--------│--------│0日 │0元 │ │
├──┼─────┼──┼────┼────┼────┼──┼─────┼────────┤
│61 │109年6月 │19日│1,254元 │--------│--------│0日 │0元 │ │
├──┼─────┼──┼────┼────┼────┼──┼─────┼────────┤
│62 │109年7月 │15日│1,007元 │--------│--------│0日 │0元 │ │
│ │(註四) │ │ │ │ │ │ │ │
├──┴─────┼──┴────┼────┴────┼──┴─────┼────────┤
│小 計│78,751元 │12,288元 │4,435元 │總計95,474元 │
└────────┴───────┴─────────┴────────┴────────┘
註一:依據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休息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而應以12小時計算故未計算加班費部分之計算式:253 元(即每小時工資95元×2又2/3=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 小時=1,012元。
註二: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再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3 以上計算,原告於國定假日即106年2月28日工作時間為12.5小時,被告公司業已給付12小時工資,關於逾1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按每小時工資95元乘以1又2/3即157 元計算(計算式:95元×1又2/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0.5小時工資為79元(計算式:157元÷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三: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式:108年6月15日出勤時間為8.5 小時、同年月22日出勤時間為11.5小時,故該月未支付之加班費為64元加上80元(即0.5小時×96元×1又2/3 =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四:計算至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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