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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南投縣生活重建協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禧
被 告 潘 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2,766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 萬2,7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5 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於109 年3月12日簽訂交通車司機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擔任交通車司機。
被告駕駛原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4 日9 時15分許上路,於當日9 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縣道133 線5.2公里處時,因疑似吸毒(109 年10月份被告表示販毒被羈押)致精神不濟自撞路旁山壁後再掉落水溝,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事故發生時被告到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時表示不會疼痛就離院了,前往國姓分駐所去製作筆錄後自行回家,數日後到秀傳醫院才發現肋骨斷了好幾根要開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不願意承認什麼因素發生車禍,且當天派車,第一趟已將長者接回日照中心,每天都是一趟車,為何當天被告又跑第二趟,原告不清楚。
系爭車輛為南投縣政府委託原告之交通車,車主為南投縣政府,因交通車之主責重點在長輩的安危,保險的重心為對乘客之責任險,完全沒有車體險。
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委由協泰汽車修理廠維修,修繕完成後,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9 點,被告本應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慶禧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依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被告拒不依約履行,再經於109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9 年9 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當日被告仍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⒐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南投縣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證信函、本院109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54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1頁、第131 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埔里分局函查系爭事故資料,即埔里分局110 年3 月10投埔警交字第1100004687號函附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足信屬實。
綜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應知之甚詳。
系爭事故肇事地點南投縣國姓鄉線道133 線5.2 公里處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我行駛在轉彎處時,我就失去意識我的車輛就掉入水溝,當車輛再撞擊路邊圍牆,我才醒過來,肇事。」
等語,雖未陳明其失去意識之原因,而原告固主張被告疑似有吸食毒品情形,則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均難逕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前車頭及右邊車車身受損,顯係系爭車輛陷入水溝後,因車輛尚無熄火,車身往前撞擊路邊圍牆後停止,致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擦撞路邊圍牆受損,此部分亦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事故車損照片相符;
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係因失去意識才肇事,然失去意識之原因為何?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其不利亦自應由被告負擔。
且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復查無車輛或其他因素,參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上開情狀,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系爭車輛陷落水溝而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依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員工應遵守下列各項規範之⒐約定:「若因個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毀損司機應自行賠償),例如:開車滑手機、闖紅燈…等」,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已由原告支付,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車輛雖為南投縣政府所有,然係提供原告供載運長照服務之對象使用,原告聘僱被告擔任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受有車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5萬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及支出維修費之統一發票為據,堪認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萬5,000 元無訛。
⒊系爭車輛為西元2016年即105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信為真。
又前開15萬5,000 元之修車費用,除儀表版拆裝(含冷暖氣組)工資3,500 元、引擎變速箱拆裝工資8,500 元、右前底盤拆裝工資2,500 元、前二字樑更換線路工資3,500 元、前輪定位工資800 元、引擎分解(部分)支架固定座焊錫工資2,500 元、車輛板金工資5 萬3,000 元共計7 萬4,300 元(計算式:3,500 +8,500 +2,500 +3,500 +800 +2,500 +53,000=74,300)外,其餘均為零件更換之零件費用,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亦堪認定。
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 萬5,700 元(計算式:155,000-74,300=80,70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5 月4 日,已使用4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列工資7 萬4,3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 萬2,766 元(計算式:8,466 +74,300=82,76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9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2,7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毓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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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700×0.369=29,7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700-29,778=50,922第2年折舊值 50,922×0.369=18,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922-18,790=32,132第3年折舊值 32,132×0.369=11,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32-11,857=20,275第4年折舊值 20,275×0.369=7,4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275-7,481=12,794第5年折舊值 12,794×0.369×(11/12)=4,32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794-4,328=8,46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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