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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坤照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訴訟代理人 黃俊卿
陳錦發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92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245頁);
核其所為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71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雇員,自82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23日退休止之期間,擔任信用部稽核人員。
㈡被告違反集集鎮農會員工獎勵要點(下稱獎勵要點)第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辦法)第54條等規定,將原告104至107年度之年度考核(考績)列為丙等,故應認原告前開年度之考績至少應列乙等。
㈢被告違法未給付原告下列獎金及薪資,故原告得請求給付:⒈104年至107年度之「年終獎金」32萬元:依獎勵要點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年度終了時應提撥年終獎金,乃具經常性之勞務對價;
且原告年度考核應認至少乙等;
再參考與原告同職等、非業務單位人員於各年度之平均年終獎金約為8萬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年度之年終獎金32萬元(計算式:8萬元×4年度=32萬元)。
⒉104年至107年度之「考績獎金」13萬2,080元:依被告所定相關辦法規定,被告於員工年度考核為乙等時,應給付以半個月薪資計算之考績獎金。
原告年度考核應認至少乙等,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年度之考績獎金13萬2,080元(計算式:520元×127薪點/2×4年度=13萬2,080元)。
⒊106年至107年之「績效獎金」7萬9,440元:依被告所定107年度之供銷部業務績效辦法、保險部業務績效辦法規定,被告於員工績效達標時,應給付績效獎金,乃具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工資。
原告供銷部、保險部績效均有達標,且年度考核應認至少乙等,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年度之績效獎金7萬9,440元(計算式:3萬9,720元×2年度=7萬9,440元)。
⒋105年至108年度之「薪資差額」6萬2,400元:依人事辦法第5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員工於考績評定為乙等時,加1薪點,則原告每月薪資將增加約520元,每年薪資則增加約6,240元。
原告年度考核應認至少乙等,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年度因未加薪點所致短發薪資6萬2,400元(計算式:105年度6,240元×1薪點+106年度6,240元×2薪點+107年度6,240元×3薪點+108年度6,240元×4薪點=6萬2,400元)。
⒌「服務獎金」3萬5,000元: 依被告107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會之決議,被告於員工服務滿35年時,應給付獎金3萬5,000元。
原告已服務滿35年,且年度考核應認至少乙等,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獎金3萬5,000元。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9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暨被告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年度考核列丙等部分:被告於104至107年度間,係考量原告工作表現,始將其年度考核列為丙等,裁量未逾越合理範圍,且原告收受各年度考核通知後,均未以書面申請復議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異議,不應事後任意爭執改變考核結果。
㈡年終獎金部分:依獎勵要點第2條前段、集集鎮農會編制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8條規定,本件年終獎金,非具經常性之勞務對價,且原告於104至107年度考核均為丙等,被告無庸給付。
縱應給付,應參考被告全體員工年度考核名次最後20名之平均年終獎金僅約為3萬餘元。
被告於104年度有給付年終獎金1萬元與原告。
㈢考績獎金部分:依被告所定相關辦法規定,原告於104至107年度考核若為乙等,固得請求考績獎金13萬2,080元,惟其前開年度考核均為丙等,被告無庸給付。
㈣績效獎金部分:依獎勵辦法第2條後段、依獎懲要點第8條等規定,本件年終獎金,非具經常性之勞務對價,且原告於104至107年度考核均為丙等,被告無庸給付。
縱應給付,原告106、107年度之績效獎金僅為3萬9,720元、6,000元。
㈤薪資差額部分:依人事辦法第54條第3項第4款規定,員工於年度考核為丙等時,不加薪點。
原告於104至107年度考核均為丙等,不加薪點,無薪資差額問題。
縱認原告年度考核至少乙等,因其薪點本已達本職最高年功薪點,在未升職前,本無法再加薪點,僅得依人事辦法第57條規定,改發半個月薪資計之久任獎金(即前開所請求考績獎金13萬2,080元),亦無薪資差額問題。
㈥服務獎金部分:依全國各級農會資深績優服務人員表彰辦法第2條㈢規定,員工近5年度考績達乙等以上,始得領取服務獎金。
原告於104至106年度考績均為丙等,被告無庸給付。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1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自82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23日退休止之期間,擔任信用部稽核人員。
㈡原告104至107年度之考績,經被告評定為丙等;
原告就此部分未正式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復議。
㈢被告未給付原告104年度至107年度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績效獎金」。
㈣在員工之薪點尚未達到本職最高年功薪點之前提下,依被告內部規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考績倘被評定為乙等,得於次1年度,加1薪等,即每月薪資增加約520元。
㈤原告曾列名「全國各級農會服務滿35年以上資深績優服務人員表彰名冊」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給付104至107年度之「年終獎金」合計32萬元(每年各以8萬元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104至107年度之「考績獎金」合計13萬元2,08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依「集集鎮農會編制員工獎懲要點」、「集集鎮農會106年度績效及年終獎金明細表」,給付106及107年度之「績效獎金」合計7萬9,440元(每年各3 萬9,72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給付原告105至108年度短少薪資合計6萬2,4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給付因服務年滿35年之「服務獎金」3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復有原告106年度績效及年終獎金明細表、考核通知書、104至107年度考核成績紀錄表、表彰大會簿冊、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30日及8月5日函附被告104至107年度考核成績清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75至181、255至256、363、371至374、377至642頁、卷二第53至230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104至107年度考績列丙等部分:⒈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加以評核,並對員工在往後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員工在執行業務時之適任性及未來前瞻性。
雇主基於經營需求及人事管理權責,本得頒訂其人事管理辦法,就相關考核、績效、獎懲、升遷等事項為規定,俾供作為評核員工工作表現之依據,以瞭解員工是否具有能勝任工作之能力。
雇主經由考核制度,對於員工所為之考核評比及人事懲戒程度,均屬其人事管理之權責;
而員工對於考核結果,如有爭執,應先循其組織內部之申訴制度為處理,而非直接訴請法院為救濟,且在員工主張其因該考核致僱傭關係之存否、權利義務重大變更受有影響時,法院始得就該考核過程是否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判斷,否則,法院宜尊重雇主所為績效考核,不應過分介入審查雇主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兼顧雇主之人事管理權能及受僱人工作權之保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第10號、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獎勵要點第2條、人事辦法第54條規定,農會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並依員工工作之勤惰、績效為考核,且年度考核應參考平時考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183頁)。
復依人事辦法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農會應設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5至11人,評議員工之考核、獎懲、薪點、復議等事項,且評議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受評者對評議結果不服時,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項農會申請復議(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⒊被告將原告104至107年度之年度考核(考績)列為丙等,已如前述,固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109年9月10日繫屬)表示不服,然而:⑴原告就前開各年度之考核結果,均未循被告內部之復議制度為處理;
⑵被告於104年至107年間,均有就全體員工為2至3次之平時考核,始為年終考核,前開平時考核、年終考核之成績,亦均有提被告人事評議小組通過,報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難認其考核過程有何顯著瑕疵;
⑶被告將原告前開年度考核列為丙等,亦未見其裁量有何牴觸強制規定或權利濫用之情;
⑷本院自應尊重被告所為考核,不應過分介入審查雇主所為考核之妥當性。
⒋至原告指出被告將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之平時考核成績打為70幾分、80幾分,有部分成績低於基本分,卻未記載或討論原告工作有何具體違失之處,已違反獎勵要點第2條等等。
然而,獎勵要點第2條固規定「平時考核」時,先給予60分(104年1月修訂版)、70分(106年1月修訂版)、80分(106年11月修訂版)之基本分,惟亦規定考核主管得依員工工作態度及績效,酌予加、扣分,僅於具備某些列舉事項時,單位主管始須於年度結束前,列舉事實提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再酌予加、扣分(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可知,被告為平時考核時,考核主管本得依其對員工工作態度及績效之持續性觀察,以基本分為基礎,為適度之加扣分,倘無重大優劣事蹟或顯著加扣分,非必須一一記載或討論有何違失之處;
再參以,原告平時考核成績,僅有部分成績低於基本分,且與基本分差距非大(見本院卷二第53至230頁);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開主張,認定被告平時考核過程有何顯著瑕疵、裁量有何違法或濫用之處。
⒌原告復指出被告將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之年終考核評定為丙等(即60分以上未滿70分),惟原告平時考核成績均達70幾分、80幾分,卻未記載或討論被告工作有何具體違失之處,已違反獎勵要點第2條、人事辦法第54條規定等等。
然而,⑴人事辦法第54條至第56條固規定「年度考核」時,應按平時考核評定為「優等」(90分以上)、「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丙等」(60分以上)、「丁等」(50分以上)等數個等級,惟亦規定僅年度考核等級擬列優等、丁等者,始以具備某些列舉事項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可知,被告為年終考核時,評定等級倘在甲等至丙等之區間內,被告應享有較充分之裁量空間,非必須一一記載或討論有何違失之處;
再者,年終考核一般多會有名額限制(例如甲等數名、乙等數名、丙等數名等),平時考核則多無此限制,於考核成績之標準上,自非相同,是前開人事辦法中所謂年度考核時,應按平時考核評定為各該等級等語,其意應僅係指須參考平時考核表現,以決定年度考核等級,非指逕按平時考核成績平均分數,即得出年終考核等級;
復參以,原告年度考核等級為丙等,尚在被告所享有較充分之裁量空間內,且原告之平時考核成績固均為70幾分、80幾分,惟相較於被告其餘員工之平時考核成績,名次卻屬末端;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開主張,認定被告年度考核過程有何顯著瑕疵、裁量有何違法或濫用之處。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將其年終考核評定為丙等,係因其信用部績效未達標,惟其係擔任信用部稽核人員,依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不宜辦理放款業務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非因其信用部績效未達標,係因其平時工作態度等語,且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足始本院信為真實之相關證據,尚難採信;
至原告復主張其對年終考核評定結果,有以口頭方式表示異議,未以書面提出復議,係因被告有曾以其年度考核連續2年經評定為丙為由欲解僱其,經向南投縣政府報備遭該府駁回之情況,方不敢循正式申訴途徑救濟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依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30日府農輔字第1100098858號函表示,原告未曾於104至107年間遭被告解僱等與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且觀該府隨函檢附之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相關資料,未見被告有解僱原告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79至641頁),況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足始本院信為真實之相關證據,亦難採信;
從而,尚難以原告前開主張,認定被告年度考核裁量有何違法或濫用之處。
⒎基上,被告將原告104至107年度之年度考核(考績)列為丙等,然原告未循被告內部之復議制度為處理,且被告考核過程未見顯著瑕疵,裁量亦無違法或濫用之處,本院就該考核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原告主張被告考核結果,違反獎勵要點第2條、人事辦法第54條規定等等,應認原告前開年度之考績至少應列乙等,尚非可採。
㈢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104至107年度之年終獎金32萬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獎勵要點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僅於依人事辦法提撥之用人費在年度終了尚有剩餘時,始須提撥百分之50,且得視各員工平時工作勤惰效率等表現,作為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依獎懲要點第8條規定,員工年度考核列為丙等者,不予發放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可知,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須以被告當年度用人費有剩餘為前提,並以各員工工作表現優劣為標準,且以年度考核未被列為丙等為要件。
再者,原告復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中,有約定每年均須給付以幾個月薪資計算(或其他固定計算基準)之年終獎金。
從而,本件年終獎金,尚非付出勞務即可經常獲取之對價,欠缺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要件,不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且原告於104至107年度之年度考核均為丙等,亦不符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即獎勵要點及獎懲要點)所定發放年終獎金要件,是以,原告此部請求,尚非可採。
㈣考績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104至107年度之年終獎金13萬2,080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定相關辦法規定,被告於原告年度考核為乙等時,應給付考績獎金13萬2,080元,為丙等時,則無庸給付考績獎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原告於104至107年度之年度考核均為丙等,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請求,尚非可採。
㈤績效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106年至107年之績效獎金7萬9,440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獎勵要點第2條後段規定,被告僅於依人事辦法提撥之用人費在年度終了尚有剩餘時,始須提撥百分之50,且得視各員工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各項績效表現,作為績效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依獎懲要點第8條規定,員工年度考核列為丙等者,不予發放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可知,被告發放績效獎金之標準(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須以被告當年度用人費有剩餘為前提,並以各員工績效表現為標準,且以年度考核未被列為丙等為要件。
從而,本件績效獎金,尚非付出勞務即可經常獲取之對價,欠缺經常性要件,不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且原告於106至107年度之年度考核均為丙等,亦不符合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即獎勵要點及獎懲要點)所定發放績效獎金要件,是以,原告此部請求,尚非可採。
㈥薪資差額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105至108年度之薪資差額6萬2,400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人事辦法第54條第3項第3、4款規定,員工於年度考核為乙等時,加1薪點,為丙等時,不加薪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原告於104至107年度之年度考核均為丙等,不符合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即人事辦法)所定增加薪點要件,是以,原告此部請求,尚非可採。
㈦服務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服務獎金3萬5,000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全國各級農會資深績優服務人員表彰辦法第2條㈢規定,年資中考績5分之1列甲等,且近5年考績列乙等以上者,得按表彰年資發放獎金,表彰年資35年者,最高得發放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原告於104至106年度之年度考核均為丙等,不符合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即前開表彰辦法)所定發放服務獎金要件,是以,原告此部請求,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9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暨被告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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