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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高慈萍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高慈琳
張惠子
高啟恩
被 告 洪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慈萍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慈萍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高慈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高慈琳、張惠子、高啟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高慈萍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明輝(已歿)所有,且原經高明輝之女即原告高慈萍經高明輝同意後以自己名義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為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期限為被告應於前1年之12月30日,給付次1年度之租金45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被告占有使用。
㈡被告未依約於109年12月30日前給付110年度之租金45萬元,已遲延給付租金;
復經原告高慈萍先後於110年1月7日、2月22日以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0、0000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3月1日前支付租金45萬元,如未遵期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即為終止等語(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惟經被告拒絕收受,原告高慈萍遂分別於110年1月20日、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存證信函照片傳送被告,將前開內容通知與被告,經被告於同日閱讀,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租金,是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於110年2月28日即生終止效力。
㈢高明輝嗣於110年1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48、1151條規定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所繼承公同共有。
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復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㈣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前,被告尚積欠原告高慈萍「自110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共2個月之租金,原告高慈萍自得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5,000元(計算式:每年45萬/12個月=每月3萬7,500元;
每月3萬7,500元×2個月=7萬5,000元)。
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後,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日返還1,250元(計算式:每月3萬7,500元/30日=每日1,250元)。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5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高慈琳、張惠子、高啟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固未到場,惟曾以書狀主張略以:均援引原告高慈琳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2頁)。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高明輝所有,且原經高明輝之女即原告高慈萍經高明輝同意後以自己名義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年45萬元,給付期限為被告應於前1年之12月30日,給付次1年度之租金45萬元(即系爭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被告占有使用。
被告未依約於109年12月30日前給付110年度之租金45萬元;
復經原告高慈萍先後於110年1月7日、2月22日以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0、0000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3月1日前支付租金45萬元,如未遵期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即為終止等語(即系爭存證信函),惟經被告拒絕收受,原告高慈萍遂分別於110年1月20日、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存證信函照片傳送被告,將前開內容通知與被告,經被告於同日閱讀。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租金。
高明輝嗣於110年1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所繼承公同共有。
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含高明輝除戶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含系爭存證信函照片及已讀顯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4至41、72至98頁);
且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及準備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見本院卷第148、162、182至184頁),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未依約於109年12月30日前給付110年度之租金45萬元,已遲延給付租金。
原告高慈萍復先後於110年1月20日、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存證信函照片傳送被告,經被告於同日閱讀,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並表示於期限屆至日生終止效力。
被告未遵期給付租金,是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3月1日已生終止效力。
⒊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公同共有,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再者,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被告復未抗辯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30日付清110年租金45萬元整,為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3月1日始生終止效力,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仍應給付110年1月1日至2月28日共計2個月租金;
從而,原告高慈萍自得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5,000元(計算式:每年45萬元x2/12個月=7萬5,000元)。
再者,原告高慈萍對被告之租金請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109年12月30日即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返還之功能,係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二者制度目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裁判參照)。
是以,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被請求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在司法實務固多會參考土地法關於租金之相關規定計算之,惟在個案中倘認受益人所受利益多於參考土地法關於租金之相關規定計算限額,基於不當得利返還之取除功能,自非不能以其所受利益為返還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3月1日已生終止效力而不存在,被告復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應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以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種植蔬菜使用等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復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衡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蔬菜,於扣除租金、其他成本後,倘未能獲取收益,當無租地及另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種植之理,是被告既願以每年45萬元之租金,作為依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以種植蔬菜之代價,則推認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種植蔬菜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以每年45萬元為計算基礎,當與常理無違;
況原告主張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作為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基礎乙節,被告亦未為爭執;
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3元(計算式:每年45萬元/365日=約1232.8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高慈萍7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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