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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伍清義
被 告 范姜于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然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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